稅務行政復議中哪些問題可以達成和解或者進行調解?
時間:2020-08-10 22:00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99號)第四十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在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自愿達成和解的,應當向行政復議機構提交書面和解協議;和解內容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行政復議機構應當準許。”
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機關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
(二)當事人之間的行政賠償或者行政補償糾紛。”
二、根據《稅務行政復議規則》(國家稅務總局令2010年第21號)第八十六條規定:“對下列行政復議事項,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則,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在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以前可以達成和解,行政復議機關也可以調解:
(一)行使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長沙工商代辦,如行政處罰、核定稅額、確定應稅所得率等。
(二)行政賠償。
(三)行政獎勵。
(四)存在其他合理性問題的具體行政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