擬上市公司股東以知識產權出資
時間:2019-08-30 19:07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2006年頒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全體股東的貨幣出資金額不得低于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三十”(《公司法》第27條)。根據此規定,知識產權可以作為股東出資方式的一種,同時,知識產權作為非貨幣資產,須經評估,且出資額不得高于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七十。 ---內容來自揚輝注冊公司網
一、關于知識產權出資的特殊性
知識產權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一項重要的民事權利,在我國知識產權法律制度框架內,主要涵蓋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和其他科技成果等知識產權。我國自改革開放以來,為了保護市場的公平競爭,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促進經濟文化發展,十分重視知識產權的立法工作。除《中國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對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和其他科技成果等知識產權規定了全面的保護外,1982年以來,我國先后頒布實施了《商標法》及《商標法實施條例》、《著作權法》及《著作權法實施條例》、《專利法》及《專利法實施細則》、《反不正當競爭法》以及《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等一系列法律、法規,形成了較為完善的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保護知識產權的法律體系。
根據《公司法》規定的“必須是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這一標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計算機軟件)等知識產權可以經評估作價出資,但基于上述資產的非實體性特征,使其價值評判的標準較實物資產更為復雜;同時,由于知識產權本身的專屬性特征,使其權屬的轉讓變更程序較實物資產更為特殊、程序的規范性也更為重要。
二、關于知識產權的權屬問題
在以知識產權出資的實務操作中,首要問題為其權屬問題,該問題不僅常常困擾投資者及企業,也為企業下一步的上市融資增加了不確定因素。由于專利、軟件著作等在開發、研究及設計過程中,因涉及立項、投資、管理、研發等多個環節,投資人、管理人或者開發人之間在初始階段往往忽視對研發成果的歸屬約定,由于缺乏明確約定,在后續成果使用或進行版權登記需要界定權屬時則難以達成一致,容易導致權屬糾紛的產生或權屬不清晰的情形,從而直接影響出資的性質。因此,專利、軟件著作等權利各方在研發該項權利時就應對權利的歸屬進行明確、一致、清楚的約定,在擬以知識產權出資時,首先的一步即是取得對該項知識產權完整而獨立的的權利證明(即以國家有權部門的登記為生效要件),如果沒有及時辦理權利登記,又對權利歸屬產生歧義,則必須有充分事實無異議地證明該權利為其所有。
案例枚舉 擬上市公司涉及股東以軟件著作權出資
擬在境內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的A公司之股東B擬將其負責開發設計的軟件著作權作價出資,增加公司的注冊資本,由于該軟件著作權系由某高等院校C與A公司合作開發,而B系高校C該科研項目組成員,且為該項目的管理人,B同時兼任A公司的總經理,對于該次增資能否實現,關鍵在于確定該軟件著作權的權屬問題。
該軟件系統的開發項目系由高校C與A公司共同申請的國家高新技術課題項目,項目經費由國家課題專項經費、地方政府資助經費、以及申請雙方的自有經費組成,項目組成人員由高校C的科研人員、A公司派遣的管理人員和研發人員組成;雙方在合作開發過程中簽署了《合作備忘》,對上述開發成果的知識產權的權屬問題進行了備忘,由高校C享有完全的權屬,但A公司享有優先受讓權。基于以上事實,并根據《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10條的規定“由兩個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作開發的軟件,其著作權的歸屬由合作開發者簽訂書面合同約定。”高校C與A公司構成合作開發關系,雙方簽訂的《合作備忘》,應被視為雙方簽訂的合作協議,該項目的開發成果歸屬于C高校。
A公司的股東B作為項目的負責人,是否享有該軟件的著作權,應當聯系其在該軟件開發中的主要職責及具體情況進行判斷。根據《著作權法》第16條的規定“公民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工作任務所創作的作品是職務作品,除本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外,長沙工商稅務,著作權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在其業務范圍內優先使用。”該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職務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權,著作權的其他權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給予作者獎勵:(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創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責任的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地圖、計算機軟件等職務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合同約定著作權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的職務作品。”根據上述規定,在該項目立項、規劃以及開發過程中,股東B作為項目負責人,雖然對項目的研發完成作出了重要貢獻,但卻是在A公司及高校C提供技術支持及職務條件的基礎上完成的,且軟件開發的責任由A公司及C高校承擔,符合《著作權法》第16條第2款所規定的情形,即利用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創作,并由法人或其他組織承擔責任的計算機軟件。因此,該軟件成果對B構成職務作品,B對此享有獲得獎勵的權利,如無特別約定,應不享有該軟件的著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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