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在公司注銷中應如何承擔責任?
時間:2019-08-29 21:20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甲公司長期為乙公司提供汽車維修服務,為此,乙公司拖欠甲公司維修款共計9000元。甲公司數次索要未果,長沙工商代辦,遂將乙公司訴至法院。庭審期間,乙公司的訴訟代理人某甲承認乙公司欠款的事實,但聲稱乙公司業已注銷,并向法院提交了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出具的《注銷核準通知書》。通知載明乙公司于2001年11月2日注銷。原告訴稱,乙公司系某甲與其夫某乙共同出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其注銷是為了逃避公司債務,并請求追加某甲、某乙為共同被告。法院遂依法追加某甲、某乙為共同被告。
經法院查明,某甲與某乙確系夫妻關系,且庭審中不能證明其婚前財產已作公證。1997年6月,某甲、某乙分別出資762萬元、238萬元,注冊資金1000萬元,成立了乙公司,由某乙任董事長,某甲任董事。2000年4月22日,股東會決議清算乙公司,并成立了清算組。2000年4月25日,乙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遞交了企業注銷申請。2000年5月9日、16日、23日,乙公司連續三次在《中國工商報》公告了申請注銷事宜,并明確自2000年5月9日起90日內,公司債權人要向清算組申報債權,但沒有將該事實直接通知本案債權人甲公司。2001年1月25日,清算組作出清算報告,認定乙公司無任何債權債務,公司剩余資產分配給某甲和某乙兩位股東。2001年3月15日,股東會通過清算報告,并對公司注銷及善后事宜予以明確。
司法實踐中對此類情況下應否追究股東責任有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在這種情況下追究股東責任缺乏法律的支撐,同時,如果在公司經過一個正當的程序注銷后仍追究股東責任的話,勢必會破壞公司法人制度;第二種觀點認為,誠實信用原則是民法的基本原則,股東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承擔相應的責任不能說沒有法律的支撐,直接追究股東責任更有利于完善公司法人制度。
【點評】
上述第二種觀點是正確的,也即國外公司法所謂的“揭開公司面紗”理論。該理論的主要觀點是,公司作為一種具有獨立人格的企業組織體,以其所有的財產對外承擔責任,公司的股東僅以其投資額為限對公司債務承擔有限責任,因而,公司的獨立法人人格就像一層面紗將公司與股東的責任分開,即使公司財產未能全部償還公司的所有債務,公司股東也免遭公司債權人的追索。但是,如果股東利用公司的獨立法人人格來從事各種規避法律和違法的行為,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時,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維護穩定的市場經濟秩序,在特定的情況之下,法官應直接追究公司股東的責任。
一、“揭開公司面紗”的理論依據是民法的誠實信用原則。
在我國,運用“揭開公司面紗”理論來追究股東責任的基礎是股東違背了市場交易所應遵守民法的基本原則,即誠實信用原則。就本案而言,追究股東責任的理由在于股東未盡清算義務。
雖然法律認可公司人格的獨立性,并且沒有明確股東在公司注銷前的清算義務,但鑒于因股東意思而注銷的公司,股東的意志直接支配了公司的前途,并因此影響公司債權人的利益,故在公司非因破產而為清算的時候,股東應當負有清算的義務。但需要注意的是,并非任何情況下對于公司的終止股東都要承擔清算義務。對于實踐中常見的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長期沒有清算、注銷的情形,有人主張讓股東承擔清算責任,這是不合適的。由于公司實現了經營與投資的分離,管理者如董事長、董事等應當負擔清算義務,如公司停止經營而未及時清算的,應由他們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賠償責任。而股東的清算義務應當限定為,在股東合意清算并注銷公司時股東所應當承擔的清算責任。
本案乙公司因股東合意終止,股東作為公司終止的直接決定者和公司清算后剩余資產的最終受益者,理應組織好公司的清算工作,依法妥善處理好對公司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問題。但是,在乙公司的清算過程中,股東未盡清算義務,從而造成清算行為存在瑕疵。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的規定,公司清算告知債權人申報債權時,應當以通知為原則,只有通知不能時(例如對于潛在的債權人、下落不明的債權人等,無法通知),才可以公告形式告知。因此,公告應為不得已而為之的最后告知手段。本案乙公司雖于2001年5月連續公告了三次,但其明顯只是為完備法律手續,在明知甲公司的債權存在并可以通知的情況下,消極履行通知義務。因而,乙公司的股東即某甲、某乙沒有盡到妥善通知義務,違反了民法的誠實信用原則。此外,某甲、某乙在沒有盡到清算義務的情況下,對乙公司大量剩余資產的占有,構成了不當得利,對由此給債權人造成的損失,理應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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