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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1日起實施8項增值稅征管規定!(已解決)

時間:2020-08-07 09:43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為統一征管口徑,便于納稅人執行,國家稅務總局近日發布了《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國內旅客運輸服務進項稅抵扣等增值稅征管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9年第31號)(以下簡稱《公告》),對相關問題進行了明確。其中,“關于貨物運輸業小規模納稅人申請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等8項征管規定將從10月1日起實施,大家抓緊學習。


  1、關于貨物運輸業小規模納稅人申請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公告》規定:適用《貨物運輸業小規模納稅人申請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55號發布,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31號修改并發布)的增值稅納稅人、《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開展互聯網物流平臺企業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試點工作的通知》(稅總函〔2017〕579號)規定的互聯網物流平臺企業為其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并代辦相關涉稅事項的貨物運輸業小規模納稅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提供公路貨物運輸服務的(以4.5噸及以下普通貨運車輛從事普通道路貨物運輸經營的除外),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證》;提供內河貨物運輸服務的,取得《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船舶營業運輸證》。


  政策解讀:2017年,稅務總局先后下發《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貨物運輸業小規模納稅人申請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管理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55號發布,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31號修改并發布)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開展互聯網物流平臺企業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試點工作的通知》(稅總函〔2017〕579號),允許稅務機關為貨物運輸業小規模納稅人異地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以及由符合條件的互聯網物流平臺企業為貨物運輸業小規模納稅人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為個體司機提供開票便利。同時,按照當時交通管理部門的要求,明確了貨物運輸業小規模納稅人申請代開專用發票需要取得相關運輸資質。由于交通管理部門對運輸資質要求進行了調整,因此,《公告》對代開發票的條件也相應調整為:提供公路貨物運輸服務的(以4.5噸及以下普通貨運車輛從事普通道路貨物運輸經營的除外),應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證》;提供內河貨物運輸服務的,應取得《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船舶營業運輸證》。


  2、關于運輸工具艙位承包和艙位互換業務適用稅目

  《公告》規定:(一)在運輸工具艙位承包業務中,發包方以其向承包方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為銷售額,按照“交通運輸服務”繳納增值稅。承包方以其向托運人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為銷售額,按照“交通運輸服務”繳納增值稅。


  運輸工具艙位承包業務,是指承包方以承運人身份與托運人簽訂運輸服務合同,收取運費并承擔承運人責任,然后以承包他人運輸工具艙位的方式,委托發包方實際完成相關運輸服務的經營活動。


  (二)在運輸工具艙位互換業務中,互換運輸工具艙位的雙方均以各自換出運輸工具艙位確認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為銷售額,按照“交通運輸服務”繳納增值稅。

  運輸工具艙位互換業務,是指納稅人之間簽訂運輸協議,在各自以承運人身份承攬的運輸業務中,互相利用對方交通運輸工具的艙位完成相關運輸服務的經營活動。


  政策解讀:艙位承包業務中,對承包方來說,其以承運人身份對外承攬運輸業務,然后通過承包他人運輸工具艙位的方式委托對方實際完成相關運輸服務,屬于提供無運輸工具承運業務,應以承攬該運輸業務向托運人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為銷售額,按照“交通運輸服務”繳納增值稅。對發包方來說,是以運輸工具艙位承包的方式,使用自有運輸工具實際提供了運輸服務,因此,發包方應以其向運輸工具艙位承包人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為銷售額,按照“交通運輸服務”繳納增值稅。


  艙位互換業務中,互換艙位的雙方均以承運人身份與托運人簽訂運輸服務合同,收取運費并承擔承運人責任,然后通過互換運輸工具艙位的方式,委托對方實際完成相關運輸服務,因此,雙方均以換出艙位的方式向對方提供了交通運輸服務,各自應以換出運輸工具艙位確認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為銷售額,按照“交通運輸服務”繳納增值稅。


  3、關于建筑服務分包款差額扣除

  《公告》規定:納稅人提供建筑服務,按照規定允許從其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中扣除的分包款,是指支付給分包方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

  政策解讀:納稅人提供特定建筑服務,可按照現行政策規定,以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額為銷售額計稅。總包方支付的分包款是打包支出的概念,即其中既包括貨物價款,也包括建筑服務價款。因此,《公告》明確,納稅人提供建筑服務,按照規定允許從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中扣除的分包款,是指支付給分包方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


  4、關于取消建筑服務簡易計稅項目備案

  《公告》規定:提供建筑服務的一般納稅人按規定適用或選擇適用簡易計稅方法計稅的,不再實行備案制。以下證明材料無需向稅務機關報送,改為自行留存備查:

  (一)為建筑工程老項目提供的建筑服務,留存《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或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二)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務、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務,留存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政策解讀:為簡化辦稅流程,優化稅收環境,落實“放管服”改革工作要求,《公告》明確,對于增值稅一般納稅人提供建筑服務,按規定適用或選擇適用簡易計稅方法計稅的,不再實行備案制。相關證明材料無需向稅務機關報送,改為自行留存備查。《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簡化建筑服務增值稅簡易計稅方法備案事項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43號發布,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31號修改)同時廢止。


  5、關于圍填海開發房地產項目適用簡易計稅

  《公告》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中的一般納稅人以圍填海方式取得土地并開發的房地產項目,圍填海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或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圍填海開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屬于房地產老項目,可以選擇適用簡易計稅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計算繳納增值稅。

  政策解讀:以圍填海方式取得土地的房地產項目,其圍填海的開工日期可能早于房地產項目《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上注明的開工日期。為體現房地產老項目簡易計稅的政策精神,公平稅負,《公告》明確,以圍填海方式取得土地的房地產項目,圍填海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或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圍填海開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均屬于房地產老項目,可以選擇適用簡易計稅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計算繳納增值稅。


  6、關于限售股買入價的確定

  《公告》規定:(一)納稅人轉讓因同時實施股權分置改革和重大資產重組而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間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轉股,以該上市公司股票上市首日開盤價為買入價,按照“金融商品轉讓”繳納增值稅。

  (二)上市公司因實施重大資產重組多次停牌的,《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營改增試點若干征管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53號發布,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31號修改)第五條第(三)項所稱的“股票停牌”,是指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就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申請作出予以核準決定前的最后一次停牌。

  政策解讀:

  (一)關于多情形形成限售股的買入價確定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營改增試點若干征管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2016年第53號公告發布,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31號修改,下稱53號公告)第五條分別針對上市公司股權分置改革、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和重大資產重組三種不同情形形成的限售股,如何在轉讓時確定其限售股買入價做出了明確規定。此外,還存在一種特殊情形,即因同時實施股權分置改革和重大資產重組而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而形成限售股。因此,《公告》明確,納稅人轉讓因同時實施股權分置改革和重大資產重組而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而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間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轉股,以該上市公司股票上市首日開盤價為買入價,按照“金融商品轉讓”繳納增值稅。

  (二)關于重大資產重組形成限售股的買入價確定

  53號公告第五條規定,因上市公司實施重大資產重組形成的限售股,以及股票復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間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轉股,以該上市公司因重大資產重組股票停牌前一交易日的收盤價為買入價。實踐中,上市公司實施重大資產重組可能出現多次停牌。《公告》明確,上述“股票停牌”是指證監會就其申請作出予以核準決定前的最后一次停牌。

  舉例說明

  A上市公司于2017年8月7日宣布實施重大資產重組,并于當天停牌。2018年4月18日股票復牌。2018年7月24日,A上市公司因收到證監會并購重組委會議審核其申請重大資產重組的通知后停牌。2018年8月29日,重組委表決通過A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的申請,8月30日A上市公司股票復牌。9月5日中國證監會就A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申請作出予以核準的決定。鑒于證監會就該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申請作出予以核準決定前最后一次停牌時間是2018年7月24日,因此,納稅人轉讓A上市公司限售股,應以證監會就其申請作出予以核準決定前最后一次停牌前一交易日的收盤價為買入價,即7月23日A上市公司的股票收盤價為買入價。


  7、關于保險服務進項稅抵扣

  《公告》規定:(一)提供保險服務的納稅人以實物賠付方式承擔機動車輛保險責任的,自行向車輛修理勞務提供方購進的車輛修理勞務,其進項稅額可以按規定從保險公司銷項稅額中抵扣。

  (二)提供保險服務的納稅人以現金賠付方式承擔機動車輛保險責任的,將應付給被保險人的賠償金直接支付給車輛修理勞務提供方,不屬于保險公司購進車輛修理勞務,其進項稅額不得從保險公司銷項稅額中抵扣。

  (三)納稅人提供的其他財產保險服務,比照上述規定執行。

  政策解讀:進項稅抵扣,應遵循統一的扣稅原則,即納稅人購進貨物或服務所負擔或支付的增值稅額,憑合法有效扣稅憑證從銷項稅額中抵扣。在實際操作中,所有行業,所有納稅人,都應按照上述普遍性規定自行適用抵扣政策,保險公司的賠付支出也不例外。在實踐中,保險賠付支出有不同的形式,其進項稅抵扣問題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并適用政策。

  以車險為例,不同的車險業務,保險公司、投保人和修理廠之間的交易實質和權利義務不一樣,適用的抵扣政策也不一樣。目前主要存在兩種情況:

  第一種

  是行業所稱的“實物賠付”。保險合同約定,保險公司的賠付方式是由保險公司將投保車輛修理至恢復原狀。在車輛出險后,保險公司以自己的名義向修理廠購買修理服務并支付修理費。這種情況下,由于修理服務的實際購買方為保險公司,因此,保險公司可以憑修理廠向其開具的修理費專用發票行使抵扣權。

  第二種

  是行業所稱的“現金賠付”。保險合同約定,在車輛出險后,保險公司向被保險人支付賠償金,由被保險人自行修理。在實際操作中,保險公司為了提高客戶滿意度,替被保險人聯系修理廠對出險車輛進行維修,長沙工商稅務,并將原應支付給被保險人的賠償金轉付給修理廠。這種情形下,由于修理服務的接受方是被保險人而不是保險公司,即使保險公司代被保險人向修理廠支付了修理費并取得相關發票,也不能將其作為保險公司的進項稅額進行抵扣。

  《公告》明確了上述兩種情況下車險賠付支出的進項稅抵扣問題;同時,保險公司開展的其他財產保險業務,也可以比照執行。


  8、關于餐飲服務稅目適用

  《公告》規定:納稅人現場制作食品并直接銷售給消費者,按照“餐飲服務”繳納增值稅。

  政策解讀:隨著經濟社會發展,消費模式的不斷創新,消費者不直接就餐而是購買食品后打包帶走的這種快速消費方式越來越普遍,但這一消費方式的改變,并不影響納稅人向消費者提供餐飲服務這一行為本質。因此,為統一征管口徑,確保“堂食”和“外賣”稅收處理的一致性,《公告》明確,納稅人現場制作食品并直接銷售給消費者的行為,應按照“餐飲服務”繳納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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