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扣繳的個人所得稅補繳是否需要加收滯納金?(已解決)
時間:2020-08-24 05:59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有一些稅務稽查工作經驗的人,大多知道以下這個關于個人所得稅是否加收滯納金的文件。
國稅函[2004]1199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行政機關應扣未扣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第三條:按照《征管法》規定的原則,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稅款,無論適用修訂前還是修訂后的《征管法》,均不得向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加收滯納金。
除了這個文件明確提到查補的扣繳稅款不加收滯納金,長沙公司注冊,另外征管法第六十九條也從側面印證了這個觀點。六十九條規定: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應收而不收稅款的,由稅務機關向納稅人追繳稅款,對扣繳義務人處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從六十九條規定來看,對于未按規定扣繳稅款的行為,法律責任只有追繳稅款和處以罰款,并不涉及滯納金。
這個道理也很簡單,因為扣繳義務人并未扣下稅款,所以不存在滯納稅款的問題,對扣繳人未扣繳的違法行為只能是處罰,而不能加收滯納金;在2019年1月1日前,如果扣繳人未按規定扣繳個稅,納稅人并沒有自行申報的義務,更不存在遲繳稅款的問題,所以即使遇到稅務機關檢查,需要補繳,也只需要按規定補繳稅款,也不存在加收滯納金的問題。
但新的個人所得稅法實施以后,這種情況發生的改變。新《個人所得稅法》第十三條:納稅人取得應稅所得,扣繳義務人未扣繳稅款的,納稅人應當在取得所得的次年六月三十日前,繳納稅款;稅務機關通知限期繳納的,納稅人應當按照期限繳納稅款。
也就是說,對于扣繳義務人未扣繳稅款的行為,新個稅法明確了納稅人自行申報的義務,也就是次年六月三十日前,或稅務機關通知的限期內繳納,如果未在規定期限內繳納,比如在次年七月五日才繳,對于滯納稅款這五天是應該加收滯納金的。
可以說新個稅法到來,對個人納稅申報義務的重新確定,個人所承擔的法律責任也將隨之發生改變。
既然個人所得稅法明確了納稅人的申報義務,稅務機關查補追繳稅款時,征管法六十九條中卻只字不提加收滯納金,就會讓稅收執法工作陷入一種尷尬的境地,今年是征管法修訂之年,希望立法者在修訂的時候能考慮到這個細節問題。
當然,目前來說,稅務稽查查補的稅款都是2018年及以前年度的,對于2018年及之前的未扣繳的個人所得稅補繳,按上述規定還是不需要加收滯納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