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職安家費與人才引進安家費的政策辨析
時間:2019-12-10 09:08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摘要: 本文就退職安家費與人才引進安家費的發放政策、財務開支政策和稅收政策進行分析、比較,以明確兩種費用之間的區別,便于準確掌握和正確應用不同安家費的政策定。
目前,許多用人單位在代扣個人所得稅時,將人才引進安家費,作為工資薪金所得,引起了相關部門及有關人員的普遍關注。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以下簡稱稅法)規定,國家統一規定發給干部、職工的安家費、退職費等免納個人所得稅;在我國勞動工資統計中,退職安家費一直作為非工資總額的組成項目;《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國稅發[2000]84號)規定,雇員調動工作的安家費不作為工資薪金支出。
對此有人理解為,單位的人才引進,屬于職工正常的工作調動,個人因此而取得的安家費,應為調動工作地區的安家費,或者雇員調動工作的安家費;在稅法未明確規定安家費發放限額的情況下,單位支付的人才引進安家費,無論數額大小,均不屬于個人工資性支出,不應繳納個人所得稅。但筆者認為,單位支付給職工或雇員的調動安家費為退職安家費,與人才引進安家費有著本質區別。
一、退職安家費的政策辨析
退職安家費是指個人符合《國務院關于安置老弱病殘干部的暫行辦法》(國發[1978]104號,以下簡稱暫行辦法)規定的退職條件和標準所領取的退職安家補助費,是職工退職費的組成部分。 我國退職安家費政策,執行已久。1951年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關于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中,指職工調動工作的調遣費;1955年經國務院確立并使用至今的我國勞動工資統計指標中,作為非工資總額組成項目的退職安家費,是指調動工作地區的安家費或者調動工作的安家費,而勞動工資統計指標的主要來源是單位實際發生的會計核算資料。
根據我國有關會計制度規定,退職安家費在勞動保險費或退職金中開支。企業會計制度講解中將職工調動所發生的易地安家補助費,帳務處理上列支為管理費用中的勞動保險費,驗證了《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規定和《關于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1990年國家統計局令第1號);行政事業會計制度,如《高等學校會計制度(試行)》(教計字[88]163號)中規定,支付給退職教職工的退職金和退職人員赴外地入戶的旅費、安家費,按國家規定標準在“職工福利費—退職金”中核算。財政部關于2007年政府收支分類科目(財預[2006]401號)說明,對個人和家庭補助—退職金反映的是行政事業單位退職人員的生活補貼和一次性支付給職工的退職補助。
職工退職是指職工離開現工作崗位的行為。根據1994年國家統計局勞動統計指標解釋,職工辦理了相關手續而正常退職,有離退休、退職、辭職、合同終止和調出等多種情況。上述人員退職,原工作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都不同程度地支付其一定標準的異地安家補助費或退職費。
暫行辦法規定,退職干部易地安家的,發給本人兩個月的標準工資,作為安家補助費。稅法中按照國家統一規定發給干部、職工的安家費目前是指下崗職工的安家費,“國家統一規定”是指退職干部安家補助費標準。下崗職工的安家費除國家稅務總局有統一規定外,一般由地方稅務部門規定免稅的標準工資。關于個人退職費的征免稅,執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取得退職費收入征免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 國稅發[1996]203號)。由于該文件已經廢止,改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因解除勞動合同取得經濟補償金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9]178號)。
國稅發[1999]178號文件規定,對于個人因解除勞動合同而取得一次性經濟補償收入,包括原工作單位發放的經濟補償金、生活補助費和其他補助費用,應按工資薪金所得計征個人所得稅。個人取得的一次性經濟補償收入數額較大,可視為一次取得數月的工資、薪金收入,長沙代理記賬,允許在一定期限內進行平均。應納個人所得稅,由支付單位在支付時一次性代扣,并于次月7日內繳入國庫。所以,本文認為,按照暫行辦法開支的退職安家費,免納個人所得稅;超越暫行辦法規定發放的退職安家費,視同工資薪金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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