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納稅服務司熱點問題解答(2009.11月)
時間:2019-12-10 19:34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嵌入式軟件能否享受軟件產品增值稅優惠政策?
答:根據《關于嵌入式軟件增值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8〕92號)規定,增值稅一般納稅人隨同計算機網絡、計算機硬件和機器設備等一并銷售其自行開發生產的嵌入式軟件,長沙工商稅務,如果能夠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貫徹落實〈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加強技術創新,發展高科技,實現產業化的決定〉有關稅收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9〕273號)第一條第三項的規定,分別核算嵌入式軟件與計算機硬件、機器設備等的銷售額,可以享受軟件產品增值稅優惠政策。凡不能分別核算銷售額的,仍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增值稅若干政策的通知》(財稅〔2005〕165號)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予退稅。
超過90日沒有認證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能抵扣進項稅額嗎?
答: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取得防偽稅控系統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進項稅額抵扣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3〕17號)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修訂<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的通知》(國稅發〔2006〕156號)規定,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申請抵扣的防偽稅控系統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必須自該專用發票開具之日起90日內到稅務機關認證,否則不予抵扣進項稅額。同時,超過90日未認證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銷售單位不得再開具紅字發票,購貨單位應將增值稅稅額全部計入成本,不得抵扣進項稅額。
一般納稅人企業丟失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發票聯和抵扣聯,該如何抵扣進項稅額?
答: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修訂<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的通知》(國稅發〔2006〕156號)第二十八條規定,一般納稅人丟失已開具專用發票的發票聯和抵扣聯,如果丟失前已認證相符的,購買方憑銷售方提供的相應專用發票記賬聯復印件及銷售方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出具的《丟失增值稅專用發票已報稅證明單》,經購買方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同意后,可作為增值稅進項稅額的抵扣憑證。如果丟失前未認證的,購買方憑銷售方提供的相應專用發票記賬聯復印件到主管稅務機關進行認證,認證相符的憑該專用發票記賬聯復印件及銷售方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出具的《丟失增值稅專用發票已報稅證明單》,經購買方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同意后,可作為增值稅進項稅額的抵扣憑證。
一般納稅人丟失已開具專用發票的抵扣聯,如果丟失前已認證相符的,可使用專用發票發票聯復印件留存備查。如果丟失前未認證的,可使用專用發票發票聯到主管稅務機關認證,專用發票發票聯復印件留存備查。
一般納稅人丟失已開具專用發票發票聯,可將專用發票抵扣聯作為記賬憑證,專用發票抵扣聯復印件留存備查。
某公司取得的進口環節增值稅專用繳款書標有兩個單位名稱,請問該如何抵扣增值稅?
答: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進口環節增值稅專用繳款書抵扣稅款管理的通知》(國稅發〔1996〕32號)規定,對海關代征進口環節增值稅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繳款書上標明有兩個單位名稱,即既有代理進口單位名稱,又有委托進口單位名稱的,只準予其中取得專用繳款書原件的一個單位抵扣稅款。申報抵扣稅款的委托進口單位,必須提供相應的海關代征增值稅專用繳款書原件、委托代理合同及付款憑證,否則不予抵扣稅款。
消費者丟失、被盜機動車銷售發票該如何處理?
答: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消費者丟失機動車銷售發票處理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6〕227號)規定,當消費者丟失機動車銷售發票后,可采取重新補開機動車銷售發票的方法解決。具體程序是,丟失機動車銷售發票的消費者到機動車銷售單位取得銷售統一發票存根聯復印件(加蓋銷售單位發票專用章或財務專用章),到機動車銷售方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蓋章確認并登記備案,由機動車銷售單位重新開具與原銷售發票存根聯內容一致的機動車銷售發票。消費者憑重新開具的機動車銷售發票辦理相關手續。
某公司把貨物運到物流中心或者配貨點(均在異地),然后向各購貨單位送貨、配貨,這種行為是否屬于視同銷售行為?
答: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屬機構間移送貨物征收增值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8〕137號)規定,《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視同銷售貨物行為的第三項所稱的用于銷售,是指受貨機構發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經營行為:1.向購貨方開具發票;2.向購貨方收取貨款。受貨機構的貨物移送行為有上述兩項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所在地稅務機關繳納增值稅。未發生上述兩項情形的,則應由總機構統一繳納增值稅。如果受貨機構只就部分貨物向購買方開具發票或收取貨款,則應當區別不同情況計算,并分別向總機構所在地或分支機構所在地繳納稅款。
境外企業在境外為境內企業提供服務是否應繳納營業稅?
問題內容:
2008年,一家境外公司為我公司在印尼承接工程提供了咨詢服務,幫助我公司接到了該工程,并在2008年簽訂了咨詢服務的合同。現我公司需按合同向該境外公司支付咨詢費,銀行要求提供《對外支付扣稅證明》方可對境外支付,請問該境外公司需要按2009年的新營業稅條例繳納營業稅嗎?(提供勞務的公司是境外企業,提供勞務的地點也在境外)
回復意見:
您好:
您在我們網站上提交的納稅咨詢問題收悉,現針對您所提供的信息簡要回復如下: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對跨年度老合同實行營業稅過渡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112號)規定:
“為保證《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540號,以下簡稱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財政部稅務總局令第52號,以下簡稱新細則)的順利實施,經國務院批準,現對2008年12月31日(含12月31日)之前簽訂的在上述日期前尚未執行完畢的勞務合同、銷售不動產合同、轉讓無形資產合同(以下簡稱跨年度老合同)的有關營業稅政策問題明確如下:
跨年度老合同涉及的境內應稅行為的確定和跨年度老合同涉及的建筑、旅游、外匯轉貸及其他營業稅應稅行為營業額的確定,按照合同到期日和2009年12月31日(含12月31日)孰先的原則,實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136號)、《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93)財法字第40號]及相關規定執行的過渡政策。上述跨年度老合同涉及的稅率、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納稅地點、扣繳義務人、人民幣折合率、減免稅優惠政策等其他涉稅問題,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