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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聯企業利息支出如何稅前扣除

時間:2019-12-16 10:19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關聯企業利息支出如何稅前扣除


  關聯企業之間借款的利息支出如何稅前扣除,一直是納稅人普遍關注的問題。近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下發了《關于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21號)。該文件下發后,其中涉及的幾個要點問題成了江西省萍鄉市地稅局12366納稅服務熱線的咨詢熱點。對此,咨詢員作了詳細的解答。

  一、稅前列支的借款金額比例是否提高。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0]84號)規定,納稅人從關聯方取得的借款金額超過其注冊資本50%的,超過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稅前扣除。假如A公司注冊資本為1000萬元,則A公司從所有關聯方借款累計金額超過500萬元部分的利息支出,無論借款利息是否符合稅法規定的利率標準,都不得在稅前扣除。而財稅[2008]121號文件第一條第二款規定,企業實際支付給關聯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條規定外(第二條規定在下文解釋),其接受關聯方債權性投資與其權益性投資比例為:金融企業,為5∶1;其他企業,為2∶1。也就是說,非金融企業接受的需要支付利息的關聯方債權性投資,只要不超過企業本身的權益性投資的2倍,其支付給關聯企業的利息支出可以按規定稅前扣除。假設A公司注冊資本為1000萬元,無其他公積金和未分配利潤,則A公司可以接受關聯方債權性投資為2000萬元,比原來的50%增加了4倍,其符合規定的利息支出可以稅前扣除。

  二、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關聯方借款是否受比例限制。財稅[2008]121號文件第一條規定了金融企業和非金融企業從關聯方借款的比例,但第二條規定,企業如果能夠按照《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提供相關資料,并證明相關交易活動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或者該企業的實際稅負不高于境內關聯方的,其實際支付給境內關聯方的利息支出,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準予扣除。

  對于第二條規定,有人認為也應該受第一條規定的比例限制,原因是為了防止支付利息的企業無限制地支付利息,從而抵消企業利潤,造成少繳納所得稅的現象,也就是防止資本弱化。咨詢員解釋道,文件的本意是,企業從關聯方取得的債權性投資,只要符合第二條規定,是不受第一條比例限制的。《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而減少企業或者其關聯方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調整。也就是說,關聯方之間的借款,無論是否在比例之內,都要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則不需要進行納稅調整。從另一個方面理解,在企業正常經營需要借款的情況下,不一定非要規定企業只能從非關聯方借款,應該也可以從關聯方借款,但只要符合獨立交易原則。《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一十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所稱獨立交易原則,是指沒有關聯關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價格和營業常規進行業務往來遵循的原則。如果企業在不需要借款的情況下,也向關聯方借款以此轉移利潤,則不符合營業常規,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其借款利息支出同樣不得稅前扣除。

  三、實際稅負是否按實際執行稅率判斷。財稅[2008]121號文件第二條規定,“或者該企業的實際稅負不高于境內關聯方的,其實際支付給境內關聯方的利息支出,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準予扣除”。也就是說,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關聯方借款利息支出,只要支付方企業的實際稅負低于境內關聯方的,其利息支出也不受比例限制,其實際支付給境內關聯方的利息支出,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準予扣除。一般來說,企業不會這樣處理的,因為低稅負企業將利息支付給高稅負的企業,則高稅負的企業要比低稅負的企業多納稅。實際稅負即是單位在經營過程當中實際繳納的稅金與收入之比,它不是指理論稅負或名義執行稅率的高低。如對于稅率高的企業,在虧損的情況下,則實際不需要繳納企業所得稅,其實際稅負就低;而稅率低的企業,在盈利時期其所得稅稅負就高于高稅率的虧損的企業。

  四、以什么合理的方法分開計算利息支出。財稅[2008]121號文件第三條規定,企業同時從事金融業務和非金融業務,其實際支付給關聯方的利息支出,應按照合理方法分開計算;沒有按照合理方法分開計算的,一律按本通知第一條有關其他企業的比例計算準予稅前扣除的利息支出。該文件第一條對從事金融業務的企業的關聯方債權性投資與權益性投資比例確定為5∶1。但是如果企業不僅僅從事金融業務,其從事其他業務的部分顯然不能按5∶1確定債權性投資金額。據此分析,合理方法應該是合理劃分企業金融業務與非金融業務比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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