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所得稅法律法規要點新舊對比——不可扣除項目
時間:2019-12-23 15:22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不得扣除項目
新法律法規
◆《企業所得稅法》第十條規定,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向投資者支付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款項;
(二)企業所得稅稅款;
(三)稅收滯納金;
(四)罰金、罰款和被沒收財物的損失;
(五)本法第九條規定以外的捐贈支出;
(六)贊助支出;
(七)未經核定的準備金支出;
(八)與取得收入無關的其他支出。
第十一條規定,下列固定資產不得計算折舊扣除:
(一)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資產;
(二)以經營租賃方式租入的固定資產;
(三)以融資租賃方式租出的固定資產;
(四)已足額提取折舊仍繼續使用的固定資產;
(五)與經營活動無關的固定資產;
(六)單獨估價作為固定資產入賬的土地;
(七)其他不得計算折舊扣除的固定資產。
第十二條規定,下列無形資產不得計算攤銷費用扣除:
(一)自行開發的支出已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的無形資產;
(二)自創商譽;
(三)與經營活動無關的無形資產;
(四)其他不得計算攤銷費用扣除的無形資產。
第十四條規定,企業對外投資期間,投資資產的成本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不得扣除。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對不可扣除項目作了進一步規定。
第二十八條規定,企業的不征稅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費用或財產,不得扣除或計算對應的折舊、攤銷扣除。除企業所得稅法和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企業實際發生的成本、費用、稅金、損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復扣除。
第三十六條規定,除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特殊工種職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險費和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業保險費外,企業為其投資者或者職工支付的商業保險費,不得扣除。
第四十九條規定,長沙代理記賬,企業之間支付的管理費、企業內營業機構之間支付的租金和特許權使用費,以及非銀行企業內營業機構之間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
舊法律法規
◆內資企業方面,《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第七條規定,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下列項目不得扣除:
(一)資本性支出;
(二)無形資產受讓、開發支出;
(三)違法經營的罰款和被沒收財物的損失;
(四)各項稅收的滯納金、罰金和罰款;
(五)自然災害或者意外事故損失有賠償的部分;
(六)超過國家規定允許扣除的公益、救濟性捐贈,以及非公益、救濟性的捐贈;
(七)各種贊助支出;
(八)與取得收入無關的其他各項支出。
《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對上述不可扣除項目進行了解釋。
第二十七條規定,資本性支出,是指納稅人購置、建造固定資產,對外投資的支出。
無形資產受讓、開發支出,是指不得直接扣除的納稅人購置或自行開發無形資產發生的費用。無形資產開發支出未形成資產的部分準予扣除。
違法經營的罰款、被沒收財物的損失,是指納稅人生產、經營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被有關部門處以罰款以及被沒收財物的損失。
各項稅收的滯納金、罰金和罰款,是指納稅人違反稅收法規,被處以滯納金、罰金,以及除前款所稱違法經營罰款之外的各項罰款。
自然災害或者意外事故損失有賠償的部分,是指納稅人參加財產保險后,因遭受自然災害或者意外事故而由保險公司給予的賠償。
超過國家規定允許扣除的公益、救濟性捐贈,以及非公益、救濟性的捐贈,是指超出條例第六條第二款(四)項及本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的標準、范圍之外的捐贈。
各種贊助支出,是指各種非廣告性質的贊助支出。
與取得收入無關的其他各項支出,是指除上述各項支出之外的,與本企業取得收入無關的各項支出。
◆涉外企業方面,《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細則》第十九條規定,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下列各項不得列為成本、費用和損失:
(一)固定資產的購置、建造支出;
(二)無形資產的受讓、開發支出;
(三)資本的利息;
(四)各項所得稅稅款;
(五)違法經營的罰款和被沒收財物的損失;
(六)各項稅收的滯納金和罰款;
(七)自然災害或者意外事故損失有賠償的部分;
(八)用于中國境內公益、救濟性質以外的捐贈;
(九)支付給總機構的特許權使用費;
(十)與生產、經營業務無關的其他支出。
資產的稅務處理
新法律法規
◆《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條規定,收入、扣除的具體范圍、標準和資產的稅務處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對資產的計價、折舊、攤銷等進行了規定。
第五十六條規定,企業的各項資產,包括固定資產、生物資產、無形資產、長期待攤費用、投資資產、存貨等,以歷史成本為計稅基礎。
企業持有各項資產期間資產增值或者減值,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可以確認損益外,不得調整該資產的計稅基礎。
第五十七條規定,固定資產,是指企業為生產產品、提供勞務、出租或者經營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時間超過12個月的非貨幣性資產,包括房屋、建筑物、機器、機械、運輸工具以及其他與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設備、器具、工具等。
第五十八條規定,固定資產按照以下方法確定計稅基礎:
(一)外購的固定資產,以購買價款和支付的相關稅費以及直接歸屬于使該資產達到預定用途發生的其他支出為計稅基礎;
(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資產,以竣工結算前發生的支出為計稅基礎;
(三)融資租入的固定資產,以租賃合同約定的付款總額和承租人在簽訂租賃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相關費用為計稅基礎,租賃合同未約定付款總額的,以該資產的公允價值和承租人在簽訂租賃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相關費用為計稅基礎;
(四)盤盈的固定資產,以同類固定資產的重置完全價值為計稅基礎;
(五)通過捐贈、投資、非貨幣性資產交換、債務重組等方式取得的固定資產,以該資產的公允價值和支付的相關稅費為計稅基礎;
(六)改建的固定資產,除企業所得稅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外,以改建過程中發生的改建支出增加計稅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