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修訂《稅務條例》豁免離岸私募基金稅務
時間:2019-12-25 14:45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多年以來,香港一直極力希望保持其亞洲資產管理中心的地位,并為此作出了許多的努力。一個多月前香港特區政府頒布并開始實施新的《稅務條例》。新《稅務條例》明確豁免了離岸私募基金的利得稅,這將大大促進香港資產管理業務的發展,吸引更多的國際私募基金在香港進行資產管理,進一步提高香港在亞洲資產管理產業中的樞紐地位。
實際上,香港特區政府2006年豁免對沖基金稅務法例的出臺就曾吸引大批國際對沖基金到香港進行資產管理。自該稅務豁免法例出臺后,香港的基金管理業務資產額由2006年年底的六萬一千多億元,增至2013年年底的十六萬億元,增幅高達2.6倍。但是,可能由于該豁免政策在設計之初就沒有將私募基金納入其考慮范圍,其制度設計與私募基金的投資方向、管理模式等存在諸多不契合之處,故而對離岸私募基金的吸引力一直有限。比如為滿足豁免條件,離岸基金必須聘請香港《證券及期貨條?》下的持牌機構擔任管理人,并且基金的投資范圍不包括非上市公司股份。這實際上意味著該豁免制度將絕大多數的國際私募基金排除在外了——因為大多數國際私募基金的管理人并不是香港《證券及期貨條例》下的持牌機構,并且其主要投資于非上市公司的股份。
有鑒于此,一直以來,在香港活躍的國際私募基金都習慣通過非常復雜的稅務籌劃來避免被香港稅務局課稅,而離岸稅務籌劃的一個中心要求就是這些國際私募基金不能在香港進行實質性的資產管理業務。由于這些非常復雜精密的稅務籌劃,多年以來香港稅務局實際上一直無法征收到這些離岸私募基金的稅收。本次稅收改革,雖然名義上豁免了離岸基金就某些交易的納稅義務,但是實際上對香港稅收造成的損失卻是微乎其微。明確稅收豁免后反而有助于吸引更多離岸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到香港拓展業務,長沙代理記賬,并帶動對其他相關專業服務的需求。
對國際私募基金而言,在新《稅務條例》出臺后,其也許可以考慮拋棄復雜的離岸稅務策劃架構,大膽在香港從事私募基金管理活動。例如,私募基金重大合同的談判、簽訂、私募基金GP董事會會議的召開、投委會會議的召開都可以在香港進行,而無須擔心將會承擔太多稅務的風險。同時, 在新的法例下,離岸私募基金只要屬于“Qualifying Fund (符合資格的基金)”,就無需透過持牌機構進行“指明交易”。此外,新《稅務條例》修訂了“指明交易”所涉及的“證券”的定義,把符合資格的非上市公司投資也納入了“指明交易”的范圍,從而為私募基金享受利得稅豁免政策奠定了基礎。按照新《稅務條例》,符合資格的離岸私募基金買賣符合資格的非香港私人公司的證券所得的利潤豁免繳納香港利得稅。
在新《稅務條例》下,“Qualifying Fund (符合資格的基金)”指符合以下條件的基金:
(a)在權益出售最終截止日之后的所有時間;
(i)有多于4名投資者;及
(ii)由投資者作出的資本認繳,超逾資本認繳總額的90%;及
(b)該基金的交易所產生的凈收益中,將會由有關發起人及發起人的相聯者收取的部分,在減去可歸因于其投放資本的部分(而該部分是與可歸因于投資者的投放資本的部分相稱的)后,根據規管該基金的運作的協議議定為不超逾凈收益的30%的數額。
從該定義我們可以看出,新《稅務條例》的目的是為了對真實、善意的離岸私募基金進行利得稅豁免。那些企圖濫用組織形式,借用離岸基金作為投資工具,但實質上并不是真正的離岸私募基金的投資主體,即要么基金管理人、發起人占多大多數出資,要么設置過多業績回報,勢必無法享受新《稅務條例》下的利得稅豁免政策。當然,某些新發起的小基金,剛開始募資困難,前期投資依賴發起人和管理人繳納資金的可能也無法享受這些稅務豁免政策,這些基金仍舊要在稅務上做一些策劃,比如董事成員的組成、基金文件以及投資文件的談判、簽署地等仍要盡量避開香港,以免被認為濫用組織形式,從而被課征香港利得稅。
為了防止濫用組織形式獲取稅收豁免,新《稅務條例》做了如下豁免例外規定:
◆為防止本地私募基金及其他香港居民以離岸基金作為掩飾,藉以獲得稅務豁免,修訂后的《稅務條例》亦規定,如果香港居民(單獨或與其關聯方共同)持有已獲豁免稅項的Qualifying Fund (符合資格的基金) 30%或以上的實益權益,則該香港居民仍須為評稅而申報應評稅利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