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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內保險公司和境外再保險公司合作支付境外的保費需要代扣所得稅嗎

時間:2019-09-08 13:53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不同于傳統保險的經營模式,再保險行業風險分散的國際化和風險傳遞的多鏈條化,使得再保險服務在增值稅和企業所得稅的處理上具有一定的復雜性。近期,筆者在征管實務中發現,不少大型財產保險公司在與境外再保險公司合作時,沒有充分考慮代扣代繳相關稅款的涉稅風險。

  再保險業務涉及增值稅

  再保險指保險人將其承擔的保險業務,部分轉移給其他保險人的經營行為。在再保險業務中,主要涉及3方參與者,即被保險人、原保險人、再保險人。分出保險業務的公司稱為原保險人(或分出公司);接受保險業務的公司稱為再保險人(分保接受人或分入公司)。再保險轉嫁風險責任支付保費叫作分保費或再保險費。

  由于保險標的和再保險公司的位置不固定,可能位于境內,也可能位于境外。再保險業務形態呈現多樣化發展,形態的多變也加劇了涉稅問題的復雜化。

  筆者在實務中遇到這樣一個案例:境內M工廠,向境內甲保險公司進行投保,甲保險公司將部分業務分保給境外乙保險公司。從保險鏈條角度分析,M工廠的保險風險,起初由境內甲保險公司承擔,再通過再保合同,轉移給境外乙保險公司。

  從增值稅鏈條角度來講,在M工廠向境內甲保險公司投保過程中,境內甲保險公司向M工廠收取的保費,需要繳納增值稅;在境內甲保險公司將保險合同分保給境外乙保險公司過程中,由于取得再保險保費收入的保險公司乙位于境外,無法就取得的來自境內的收入繳稅。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明確全面推開營改增試點有關再保險、不動產租賃和非學歷教育等政策的通知》(財稅〔2016〕68號)規定,試點納稅人提供再保險服務(境內保險公司向境外保險公司提供的再保險服務除外)實行與原保險服務一致的增值稅政策。因此,境內甲保險公司應按照“保險服務”稅目(適用稅率6%)履行代扣代繳義務,并憑借從稅務機關取得的完稅憑證,進行增值稅進項稅額的抵扣。

  企業所得稅也應代扣代繳

  實踐中,境內保險公司基本都能夠意識到代扣代繳增值稅的納稅義務,但往往忽略了企業所得稅上的相關處理。筆者認為,企業所得稅方面,境內保險公司向境外保險公司分出應稅保險業務,應當代扣代繳分出保費對應的企業所得稅。

  企業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雖設立機構、場所但取得的所得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系的,應當就其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第三十七條規定,對非居民企業取得本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所得應繳納的所得稅,實行源泉扣繳,以支付人為扣繳義務人。稅款由扣繳義務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應支付時,從支付或者到期應支付的款項中扣繳。

  筆者認為,境內保險公司與境外再保險公司合作時,境外再保險公司取得了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收入,負有企業所得稅的納稅義務。同時,境內企業有企業所得稅的代扣代繳義務——除非境外企業在中國境內構成常設機構。

  再保險業務中,因為提供再保險服務的境外保險企業,一般通過電子合同的形式與境內保險企業簽訂合同,不會外派人員抵達中國境內,所以境外保險企業在中國境內不構成常設機構。因此,境內保險企業將其承保的保險業務向境外再保險公司辦理分保,支付給境外保險的分保保費收入,應扣繳企業所得稅。

  同時,筆者提醒境內保險公司,按照規定做好資料備案。在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時,應提供再保險合同(中文合同)和《扣繳企業所得稅合同備案登記表》,提前做好合同備案,待合同備案通過后,需向稅務機關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扣繳企業所得稅報告表》。

  建議進一步明確政策規定

  境內保險公司與境外再保險公司合作,相關的稅收政策規定還需進一步明確。

  盡管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等相關文件的規定,支付境外的再保險保費收入對應的企業所得稅,應由境內保險公司代扣代繳。但是經筆者調研發現,在實際業務操作過程中,境內保險公司往往忽略了對支付境外的再保險保費收入履行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義務。所以,筆者建議,相關政策需明確境外保險公司對境內保險標的提供再保險服務,是否應該在中國境內繳納企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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