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類股權置換可否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
時間:2019-09-09 16:22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近期,筆者在實際征管中遇到一起股權置換案件,對于該案能否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企業感到困惑,并向筆者進行咨詢。
甲公司一股東A公司持有其70%的股權,另一股東B公司持有其30%的股權,甲公司注冊資金及實收資本均為500萬元。A公司現進行股份制改造,擬將甲公司改造為其全資子公司。因此,擬收購B公司持有甲公司的30%股權,該部分股權評估價格為9600萬元。A公司與B公司簽訂協議,擬以B公司持有甲公司的30%股權,置換重組后A公司價值9600萬元的股份。B公司對甲公司最初的投資成本為150萬元,股權置換中B公司將產生所得9450萬元(9600-150)。
B公司認為,本次股權置換可以選擇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B公司理由如下: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以下簡稱為59號文件)及《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促進企業重組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財稅〔2014〕109號)規定,收購企業購買的股權不低于被收購企業全部股權的50%,且收購企業在該股權收購發生時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于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可以選擇特殊性稅務處理。本次股權收購中,A公司收購了B公司所持甲公司的全部股權,B公司將所持的甲公司的股權全部置換為A公司等值股份,B公司獲得的股權支付比例為100%,且本次股權置換具有合理商業目的。因此,本次股權置換可以選擇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即B公司暫不確認所得9450萬元。
筆者認為,本案目前不能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但建議出臺相關政策,使此種未產生納稅必要資金的股權置換,將來可以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
一方面,特殊性稅務處理的一個理論基礎,是股東權益和標的企業經營的連續。此案中,雖然重組后,B公司通過A公司間接持有甲公司的股權,保持了權益的連續。但是,經營的延續一般需要股東保持對標的企業一定的持股比例,才能夠實現對其的重大控制。本案中,在重組前后,B公司作為小股東無法對甲公司保持重大控制,經營連續無法得到保障。因此,稅法才規定了股權收購比例限制,要求在股權收購中最低收購標的企業全部股權的50%。筆者認為,在現行稅法規定下,59號文件所稱的“收購企業購買的股權不低于被收購企業全部股權的50%”是指收購標的企業即甲公司全部股權的50%,長沙工商稅務,本案中B公司僅持有標的企業甲公司30%的股權。因此,本案目前不能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
另一方面,在股權收購中,59號文件規定企業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的一個條件,是股權支付金額不低于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即股權出售方沒有獲取現金或獲取的很少,缺乏納稅必要資金。本案中,B公司顯然未獲得納稅必要資金,如要求其立即納稅,存在困難。另外,由于收購前甲公司的大股東為A公司,股權收購后甲公司成為A公司的全資子公司,經營連續可以得到保障,能夠滿足特殊性稅務處理中經營連續的理論基礎,且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對此類型的重組行為在稅收政策上應予支持。因此,筆者建議相關部門,對此種類型的股權收購,出臺特殊性稅務處理的規定。
筆者提醒納稅人,在相關規定出臺前,類似于B公司這種情況,不可選擇特殊性稅務處理,可以選擇其他并購重組稅收政策,如非貨幣性資產投資的遞延納稅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