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憑證管理辦法》基本概念解析”部分觀點有待商榷
時間:2019-09-13 06:29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國家稅務總局2018年第28號公告《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憑證管理辦法》出臺以來,在全國范圍內掀起了學習討論的高潮。近日,筆者在網上看到“《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憑證管理辦法》基本概念解析”一文(以下簡稱解析一文)。對于其內的部分觀點,筆者個人存在異議,現將個人學習心得成文,與大家共同交流,歡迎批評指正。
一、對于“個人”及“小額零星”概念解析有待商榷
“解析一文”認為“個人”,主要包括自然人和未被認定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的個體工商戶。“解析一文”認為,小額零星經營業務可按以下標準判斷:按月納稅的,月銷售額不超過3萬元;按次納稅的,每次(日)銷售額不超過300~500元(具體標準按照各省有關部門規定執行)。
在我國稅收征管“以票控稅”的大背景下,《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憑證管理辦法》要求增值稅應稅行為以發票作為扣除主體,除了規范企業所得稅扣除憑證的管理,還對促進增值稅的管理具有重要意義。對于增值稅既有規定中應當開具發票的個體工商戶應稅行為,筆者認為不宜排除在企業所得稅發票扣除要求框架之外。
首先需要說明的是,由于稅際間名詞含義不同,對于某實體稅種的名詞具體含義,應結合本稅種既有框架和管理要求理解。
根據《稅務登記管理辦法》規定,第二條企業,企業在外地設立的分支機構和從事生產、經營的場所,個體工商戶和從事生產、經營的事業單位,均應當按照《稅收征管法》及《實施細則》和本辦法的規定辦理稅務登記。前款規定以外的納稅人,除國家機關、個人和無固定生產、經營場所的流動性農村小商販外,也應當按照《稅收征管法》及《實施細則》和本辦法的規定辦理稅務登記。
按照稅務登記管理辦法要求,個體工商戶為連續經營實體,應當辦理稅務登記。而個人零星經營則無需辦理稅務登記。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十九條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長沙公司注冊,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收款方應當向付款方開具發票。第二十五條向消費者個人零售小額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務的,是否可免予逐筆開具發票,由省稅務機關確定。
按照發票管理辦法,納稅人經營活動收取款項開具發票屬于法律強制規范要求。發票管理辦法第25條,豁免了對消費者個人小額零星的逐筆開具要求,但對于向單位收款,并未豁免。結合到我國現實稅收征管基礎和稅收征管效率,稅前扣除憑證管理辦法對個人向單位的零星應稅行為,考慮個人零星業務不具備持續經營能力,發票開具存在現實困難,且自然人小額零星應稅行為屬于增值稅免稅(500元以下)范圍,未納入所得稅發票扣除強制要求,值得稱贊。
但對于個體工商戶此類持續經營實體來講,“基本概念解析一文”將個體戶納入個人概念考慮,并作為小額零星進行理解,缺乏邏輯基礎,也不利于現實的稅收管理。一是在從個體工商戶處取得扣除憑證時,由于個體戶為持續經營實體,不能直接判斷該納稅人是否符合月3萬、季度9萬元以下免稅范圍,稅務機關和企業也不具備事后逐個核實個體工商戶是否屬于免稅范圍的現實基礎。企業作為憑證接受方、稅務機關作為監管方,均不能預知未來,簡單的以當前應稅行為判斷某月或某季度銷售額,不符合邏輯,亦無法進行實際操作。二是個體工商戶具備持續經營能力,這與零星業務的基本邏輯也不相符。三是在當前以票控稅的征管環境下,個體工商戶應稅行為不以發票為扣除憑據,也不利于其他增值稅小規模企業的稅收公平實現。四是《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憑證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企業在境內發生的支出項目屬于增值稅應稅項目(以下簡稱“應稅項目”)的,對方為已辦理稅務登記的增值稅納稅人,其支出以發票(包括按照規定由稅務機關代開的發票)作為稅前扣除憑證。”對于應當辦理稅務登記的個體工商戶,納入小額零星之內,無需取得發票作為扣除憑據,也不符合扣除辦法本身邏輯。
二、對于合法性的判斷,過度擴大了法律外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