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購稅法相比暫行條例有哪些變化
時間:2019-09-05 18:04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車輛購置稅法已由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于2018年12月29日公布,將于2019年7月1日起施行。那么,車輛購置稅法與現行車輛購置稅暫行條例相比有哪些變化呢?
車輛購置稅法對購置行為的列舉、納稅環節、稅率、稅額計算、進口自用車輛計稅價格的確定、納稅地點、納稅期限、先完稅后注冊登記的規定、免稅項目、減免稅條件消失后補繳稅款的規定、已稅車輛退貨后如何退稅的規定等內容基本延續了現行車輛購置稅暫行條例的規定。同時,保留了對國務院可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出臺減免稅情形的授權。而變化則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納稅人及征稅對象有變化
應稅車輛的范圍縮小。根據車輛購置稅法第一條,取消了購置農用運輸車的納稅義務,將購置摩托車的應稅范圍縮小為排氣量150毫升以上的摩托車,取消了購置無軌電車的納稅義務。征稅對象中汽車、有軌電車、汽車掛車進行保留。
車輛購置稅法取消了由國務院決定車輛購置稅應稅范圍的規定,這也是稅收法定的應有之義。另外,還取消了對購置車輛的單位和個人的具體列舉。預計會在其他低位階的法律文件中明確。
計稅價格有新規定
根據車輛購置稅法第六條第(一)項,納稅人購買自用應稅車輛的計稅價格,為納稅人實際支付給銷售者不含增值稅的全部價款。與車輛購置稅暫行條例相比,非常明顯的變化是沒再把“價外費用”包括在計稅價格內。
另外,長沙代理記賬,在最低計稅價格的規定上,有了重大變化。
現行車輛購置稅暫行條例第七條規定:“國家稅務總局參照應稅車輛市場平均交易價格,規定不同類型應稅車輛的最低計稅價格。納稅人購買自用或者進口自用應稅車輛,申報的計稅價格低于同類型應稅車輛的最低計稅價格,又無正當理由的,按照最低計稅價格征收車輛購置稅。”同時規定:“納稅人自產、受贈、獲獎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的應稅車輛的計稅價格,由主管稅務機關參照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最低計稅價格核定。”由此可見,現行車輛購置稅暫行條例中,最低計稅價格是車輛購置稅征管中一個非常重要的抓手。
而車輛購置稅法第七條規定,納稅人申報的應稅車輛計稅價格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由稅務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規定核定其應納稅額。
根據車輛購置稅法第六條第(三)項,納稅人自產自用應稅車輛的計稅價格,按照納稅人生產的同類應稅車輛的不含增值稅的銷售價格確定。
根據車輛購置稅法第六條第(四)項,納稅人以受贈、獲獎或者其他方式取得自用應稅車輛的計稅價格,按照購置應稅車輛時相關憑證載明的不含增值稅價格確定。
由此可見,車輛購置稅法取消了現行車輛購置稅暫行條例中對最低計稅價格的規定,至于今后在納稅人申報計稅價格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時是否將最低計稅價格作為核定的依據,還有待明確。但即使繼續沿用,其適用范圍與車輛購置稅暫行條例相比,也縮小了不少。相比車輛購置稅暫行條例,對自產自用的車輛按納稅人同類產品的銷售價格確定計稅價格無疑更為合理。但對受贈、獲獎或者其他方式取得的應稅車輛按相關憑證載明的金額確定,這項規定在實際操作中可能會有一定的難度:如果相關憑證上沒有注明價格,甚至連憑證也沒有,又缺少最低計稅價格的支撐,如何確定計稅依據?筆者建議,可在后續的法律文件中明確:對這一類情況可由納稅人自行申報計稅價格。如果申報計稅價格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依據車輛購置稅法第七條的規定進行調整,如此則法律鏈條相對完整。
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稅款繳納時間有調整
車輛購置稅暫行條例只規定了稅款繳納時間,車輛購置稅法則明確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購置應稅車輛的當日。另外,車輛購置稅法取消了車輛購置稅暫行條例“車購稅必須一次性繳清”的規定,以后車輛購置稅納稅義務人是否也可以依據稅收征管法的規定申請延期納稅,值得關注。
另外,車輛購置稅法還明確了外匯結算的計稅價格按申報納稅日的人民幣中間價計算確定。新增了稅務、公安、商務、海關、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應稅車輛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機制的規定,吸收了車輛購置稅暫行條例第十四條的內容,并補充完善。新增了相關單位與人員法律責任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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