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農戶”經營模式的稅收政策亟待完善
時間:2019-12-10 00:49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案 例——
近日,納稅人李某向筆者咨詢代開發票事宜。按照常規,只要雙方有真實交易,提供合同等相關證據,填制《代開發票申請表》,可以到主管稅務機關申請代開相應發票,不會有什么難度。但是,筆者仔細了解情況后,才明白事情不是那么簡單。
李某是成都市某區村民,近兩年利用空置的住房改建雞舍,接受甲公司的委托,采用“公司+農戶”的形式,為甲公司飼養肉雞。合作方式是:甲公司提供雞苗、飼料、獸藥,李某負責飼養,肉雞長成后,由甲公司收回,甲公司按照3元/只的價格支付代養費用。今年,甲公司要求李某擴大養殖規模,于是李某在村里租了一塊地,修建了養雞場,聘請村民20人幫工。上月出籠肉雞10萬只,李某可以收30萬元代養費,但甲公司要求李某出具發票后,方能支付代養費用。李某沒有辦理稅務登記證,沒有領購發票,只好到稅務機關代開發票。稅務機關按照服務業征收5.55%的營業稅金及附加,另外按收入額的3%核定征收個人所得稅后代開了發票。李某繳稅后一算賬,飼養這批肉雞,支付了工人工資20萬元,水電費3萬元,支付場地租金及養雞場折舊攤銷共計5萬元,繳納稅款30×(5.55%+3%)=2.565萬元。結果辛苦幾個月,反倒虧損0.565萬元,還不如前兩年的收入(前兩年因為收入沒有達到起征點,未繳稅)。
為鼓勵“公司+農戶”經營模式的推廣,國家稅務總局7月份發布了《關于“公司+農戶”經營模式企業所得稅優惠問題的通知》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2號,規定以“公司+農戶”經營模式從事農、林、牧、漁業項目生產的企業,可以按照《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八十六條的有關規定,享受減免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此政策在實際執行中仍然存在一些問題,亟待完善。
案例分析——
一、從農戶的角度分析
1.李某是農戶還是個體工商戶?
在本案例中,李某在建養殖場以前,屬于農戶。李某租賃土地、修建養雞場、聘請村民幫工后,有資金、具備一定生產規模,應該屬于個體工商戶。根據《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規定,從事工商經營活動必須依法核準登記,同時,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體工商戶建賬管理暫行辦法》等相關法規規定,李某應該建賬管理。
2.李某應繳納營業稅還是增值稅?
如果李某依法注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成為個體工商戶———乙養殖場,繼續從事上述“代養”業務。那么,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營業稅稅目注釋(試行稿)的通知》(國稅發[1993]149號)規定,乙養殖場應該按照服務業繳納營業稅金及附加。如果乙養殖場自行買雞苗、飼料、獸藥等,肉雞出籠后,銷售給甲公司,那么,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農業生產者銷售的自產農產品免征增值稅。問題在于,同樣是養殖業務,長沙公司注冊,自己飼養則免征流轉稅,代他人養殖則應征流轉稅,差別很大。
3.李某該繳多少個人所得稅?如上所述,李某未建賬,按照收入總額的3%核定征收,繳納個人所得稅0.9萬元。如果李某建賬,當月虧損,不繳納個人所得稅。這樣就出現了問題,規模小而盈利,不繳稅;規模大了虧損,因未建賬還要繳稅。
二、從公司的角度分析:
1.“公司+農戶”還是“公司+個體工商戶”?
在李某興建養殖場以前,甲公司與李某簽訂委托養殖合同,無疑是“公司+農戶”的經營模式。在李某興建養殖場,注冊成為個體工商戶后,就成了“公司+個體工商戶”。
2.公司如何繳納增值稅?
甲公司將這批肉雞銷售出去,在“公司+農戶”的經營模式下,根據《四川省國家稅務局關于印發增值稅問題解答的通知》(川國稅函[2002]242號)[稅屋提示—該文件涉及與此有關的增值稅條款已經失效,參考川國稅函[2008]155號]等相關文件精神,“公司+農戶”這類農業生產經營共同體自產并銷售農產品,如果其生產資料所有權屬于公司,可按照從事農業生產的單位銷售自產農產品免征增值稅。在“公司+個體工商戶”的經營模式下,暫無相關優惠規定,應按照增值稅相關法規精神計提銷項稅,申報并繳納增值稅。問題在于,公司將肉雞交給農戶代養可以免征流轉稅,同樣條件下,交給“個體工商戶”或其他組織代養則需要征收流轉稅,政策差別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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