鋼結構建筑工程的稅收政策變化
時間:2019-12-10 18:04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近年來,隨著各級政府招商引資力度的加大,工業經濟的蓬勃發展、各地工業園區的迅猛建設,固定資產投入的急劇加大,一幢幢鋼結構廠房拔地而起,涉及相關的稅收政策這些年也發生了變化:
2002年9月1日前,根據原《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一條、原《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第(四)項、第二十條的規定,將自產的鋼結構房產品用于承包的建筑工程項目(包括地坪在內的總工程),應該按視同銷售行為征收增值稅。同時,根據原《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八條的規定,納稅人從事建筑、修繕、裝飾工程作業,無論與對方如何結算,其營業額均應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資和動力的價款在內。因此,對于鋼結構房工程來說,當然應該按照包含鋼結構房價款在內的總工程款作為營業稅的計稅依據。這樣,對鋼結構房來說確實就存在重復征收營業稅和增值稅的問題。
為了避免重復征稅,國家稅務總局于2002年9月下發了《關于納稅人銷售自產貨物提供增值稅應稅勞務并同時提供建筑業勞務征收流轉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2]117號),文中列舉了自產貨物的范圍:
(一)金屬結構件:包括活動板房、鋼結構房、鋼結構產品、金屬網架等產品;
(二)鋁合金門窗;
(三)玻璃幕墻;
(四)機器設備、電子通訊設備;
(五)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自產貨物。
該通知不僅在第三條進一步明確了鋼結構房屬于“貨物”,而且在第一條和第五條明確規定:自2002年9月1日起,凡具備建設行政部門批準的建筑業施工(安裝)資質,且簽訂建設工程總包或分包合同中單獨注明建筑業勞務價款的納稅人,在以簽訂建設工程施工總包或分包合同方式開展經營活動時,銷售自產貨物,提供增值稅應稅勞務并同時提供建筑業勞務的,對銷售自產貨物和提供增值稅應稅勞務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稅,提供建筑業勞務收入征收營業稅;對不具備建設行政部門批準的建筑業施工(安裝)資質或簽訂建設工程施工總包或分包合同中未單獨注明建筑業勞務價款的,對納稅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稅,不征收營業稅。
但在執行中,由于國、地稅部門等原因,對于此種情形,容易出現增值稅和營業稅重復征收的問題,給納稅人產生額外負擔。
為便于實際工作中的操作,新修訂的《增值稅條例實施細則》和《營業稅條例實施細則》分別對混合銷售行為進行了界定。
新《增值稅條例細則》第五條規定: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貨物又涉及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為混合銷售行為。除本細則第六條的規定外,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及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貨物,應當繳納增值稅;其它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非應稅勞務,不繳納增值稅。
非增值稅應稅勞務,是指屬于應繳營業稅的交通運輸業、建筑業、金融保險業、郵電通信業、文化體育業、娛樂業、服務業稅目征收范圍的勞務。
新《營業稅細則》第六條規定: 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應稅勞務又涉及貨物,為混合銷售行為。除本細則第七條的規定外,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貨物,不繳納營業稅;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提供應稅勞務,繳納營業稅
從上述條款內容可以看出,新修訂的兩個《細則》繼續維持對混合銷售行為處理的一般原則,即按照納稅人的主營業務統一征收增值稅或者營業稅。但對又進行了特殊規定 :
《增值稅條例細則》第六條規定:納稅人的下列混合銷售行為,應當分別核算貨物的銷售額和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的營業額,并根據其銷售貨物的銷售額計算繳納增值稅,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的營業額不繳納增值稅;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貨物的銷售額:
(一)銷售自產貨物并同時提供建筑業勞務的行為;
(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同時在新修訂的《營業稅細則》第七條規定,納稅人的下列混合銷售行為,應當分別核算應稅勞務的營業額和貨物的銷售額,其應稅勞務的營業額繳納營業稅,長沙工商代辦,貨物銷售額不繳納營業稅;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稅勞務的營業額:
(一)提供建筑業勞務的同時銷售自產貨物的行為;
(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