匡算應稅利潤的提示(收入篇)
時間:2019-12-11 00:59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進入四季度,財務人員陸續開始盤點全年收成,匡算應稅利潤,著手準備一年一度的匯算清繳工作。但實際上,除了有條件的大中型企業設有專門的稅務部外,絕大多數中小企業的財務人員身兼財稅雙項職能。因此,既要保證核算準確,又要確保納稅正確,就成了眼下他們急需解決的問題。此外,盡管2009年是新稅法實施第二個年頭,但之后配套文件的層層推出,今年的匯算清繳工作還是讓許多財務人員繃緊了神經。結合企業日常核算,現就納稅人最關心的熱點及難點問題,筆者將對企業匯算清繳前應做的準備工作進行逐一盤點。首先,讓我們來看收入方面應注意的問題。
一、遞延收入
可以遞延處理的收入現行中央性法規中已經明確的有三項,這意味著企業已經確認的收入在匡算應稅利潤時可以有適當的調整。具體處理應注意以下三個相關規定:
1、《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政策性搬遷或處置收入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118號)搬遷收入或處置收入暫不計入企業當年應納稅所得額,可以五年遞延處理。
企業會計處理時,通常將搬遷處置收入一次計入收入,但如果發生因城鎮整體規劃、庫區建設、棚戶區改造、沉陷區治理等公共利益進行搬遷,收到政府從財政預算直接撥付的搬遷補償款,根據《財政部關于印發企業會計準則解釋第3號的通知》(財會[2009]8號)規定,其中涉及與資產相關的政府補助部分的處理,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16號——政府補助》準則,是在相關資產使用壽命內遞延處理的。
即便是會計與稅法均采取了遞延處理的辦法,因為遞延期的不同規定,計算企業所得稅時也會存在調整要求。
2、《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企業重組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中,債務重組確認的應納稅所得額占該企業當年應納稅所得額50%以上,可以在5個納稅年度的期間內,均勻計入各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
對于債務重組,現行準則沒有類似非貨幣性交易準則中規定的“具有商業實質”的標準,要求只要發生了重組事項,重組收益在重組當期就要全額計入當期損益。
3、《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居民企業以其擁有的資產或股權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業進行投資,其資產或股權轉讓收益如選擇特殊性稅務處理,可以在10個納稅年度內均勻計入各年度應納稅所得額。
企業發生資產換股權,也正是《企業會計準則第7號——非貨幣性資產交換》所核算的交易事項。但根據準則規定,非貨幣性交易是否“具有商業實質”,影響是否確認換出資產實現的價值增值或減值,而與損益是否遞延無關。所以,對于上述事項,企業如果選擇了納稅遞延的處理,則不論交易是否“具有商業實質”,都會涉及到納稅調整。
二、視同銷售收入
應該說,“視同銷售”是一個稅法概念,即按照會計準則規定不確認收入,但按照稅法規定應確認收入的資產處置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2007年第512號)(以下簡稱“條例”)第二十五條及《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處置資產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828號)第二條規定,資產移送導致資產所有權屬發生改變的,不屬于內部處置資產,應按規定視同銷售確定收入。
比如外購存貨用于市場推廣,會計處理時借記“銷售費用”,貸記“庫存商品”及“應交增值稅”,計算企業所得稅時按上述規定企業要做視同銷售調整處理。因為屬于外購,所以調整時視同銷售收入與視同銷售成本相等。實踐中納稅人問到最多的是,這種調整結果對企業所得稅并沒有影響,何必多此一舉?
這里需要提醒納稅人注意的是,上述事項企業所得稅處理其實涉及到兩個環節:一是視同銷售收入與視同銷售成本差額的所得稅影響;二是業務宣傳費的限額稅前扣除問題。雖然第一個環節的處理對應納稅所得額的影響為零,沒有引起納稅責任的變化,但視同銷售收入的調整,加大了可以稅前扣除的業務招待費的收入計算基數,如果不進行調整,不但不符合稅法規定,企業還會因此而損失部分業務招待費的計算基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