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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飲企業處理已使用貨物財稅實務分析

時間:2019-12-11 09:10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某賓館幾年前在市區設置了若干門市部銷售自制鹵制品,近年由于該地區鹵制品市場競爭激烈,利潤空間小,同時賓館餐飲特色、經營戰略等也進行了重大改革,決定關閉各鹵制品門市部,并淘汰處理了部分已使用的盤、碟、杯等餐具。

  對于處理的餐具如何繳納增值稅,賓館方面認為這些餐具屬已使用過的舊貨,于是根據財稅[2002]29號文《關于舊貨和舊機動車增值稅政策的通知》第一條,按照餐具銷售額依4%的征收率減半計算應繳納的增值稅。但當地國稅部門認為,作為非舊貨經營單位,只有銷售自己已使用過的應稅固定資產才可以適用財稅[2002]29號文,盤、碟、杯等餐具屬已使用過的低值易耗品,因此不能依據財稅[2002]29號文的規定繳納增值稅。稅務部門同時認為,該賓館銷售的餐具屬于外購而非自己生產的,因此可以按照商業企業小規模納稅人適用的4%征收率計算繳納增值稅。

  筆者分析
  1、首先,正如稅務部門所言,該賓館銷售已使用過的餐具按銷售舊貨計算繳納增值稅確是錯誤的。財稅[2002]29號文第一條規定,納稅人銷售舊貨(包括舊貨經營單位銷售舊貨和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應稅固定資產),無論其是增值稅一般納稅人或小規模納稅人,也無論其是否為批準認定的舊貨調劑試點單位,一律按4%的征收率減半征收增值稅,不得抵扣進項稅額。由此看出,除舊貨經營單位外,其他納稅人只有銷售自己使用過的應稅固定資產(指不同時符合國稅函[1995]288號文《增值稅問題解答(之一)》第11條三個條件的固定資產)才適用財稅[2002]29號文,即并非所有單位銷售除應稅固定資產外的舊貨都能適用財稅[2002]29號文。這從另一個文件也可以證明,如國稅發[1998]122號文《關于調整部分按簡易辦法征收增值稅的特定貨物銷售行為征收率的通知》,將寄售商店代銷寄售物品、典當業銷售死當物品與銷售舊貨的征收率調整統一調整為4%,而國稅發[2006]62號文《關于發布已失效或廢止的稅收規范性文件目錄的通知》只作廢了122號文中關于銷售舊貨征收率的規定,其他兩種單位盡管銷售的往往也是“舊貨”,但仍應適用122號文規定的4%征收率。有觀點認為,這是因為其他兩種單位銷售的并非自己使用過的貨物,因此才不適用財稅[2002]29號文。但實際上相關文件強調“已使用”的貨物只是針對非舊貨經營單位的固定資產,對于非舊貨經營單位銷售的非固定資產,無論是否使用過,都不是財稅[2002]29號文規范的范圍。該賓館銷售的餐具并不屬固定資產,長沙工商代辦,因此不能按照財稅[2002]29號文的規定計算繳納增值稅。

  2、稅務部門認為該賓館銷售餐具適用商業企業小規模納稅人4%征收率的觀點也是不完全正確的。該賓館屬于小規模納稅人,根據財稅[1998]113號文《關于貫徹國務院有關完善小規模商業企業增值稅政策的決定的通知》,商業企業小規模納稅人的增值稅征收率由6%調減為4%,其他企業小規模納稅人的增值稅征收率仍為6%.文件同時規定,這里的“商業企業”,是指從事貨物批發或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以及以從事貨物批發或零售為主,并兼營貨物生產或提供應稅勞務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商業企業以外的其他企業,是指從事貨物生產或提供應稅勞務的企業、企業性單位,以及從事貨物生產或提供應稅勞務為主,并兼營貨物批發或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目前很多企業經營方式趨向多樣化,往往集科、工、貿、服務等于一體。對于以征收率計算繳納增值稅的小規模企業,只能適用4%或6%其中的一種征收率,而不象一般納稅人經營多種產品時可能會適用不同的稅率。因此要解決該賓館銷售餐具適用何種征收率,首先要搞清楚該賓館屬于什么性質的小規模納稅人。

  如果該賓館平時無其他增值稅應稅行為,由于其銷售的餐具是外購而非自己生產的,因此應適用商業企業小規模納稅人的征收率。而該賓館當年還在若干門市部銷售自產的鹵制品,那么銷售這些鹵制品是否應該繳納增值稅呢?根據國稅函[1996]261號文《關于燒鹵熟制食品征收流轉稅問題的批復》,對飲食店、餐館等飲食行業經營燒鹵熟制食品的行為,不論消費者是否在現場消費,均應當征收營業稅;而對專門生產或銷售食品的工廠、商場等單位銷售燒鹵熟制食品,應當征收增值稅。其后,國家稅務總局又以國稅發[1996]202號文《關于飲食業征收流轉稅問題的通知》進一步明確:飲食店、餐館(廳)、酒店(家)、賓館、飯店等單位發生屬于營業稅“飲食業”應稅行為的同時銷售貨物給顧客的,不論顧客是否在現場消費,其貨物部分的收入均應當并入營業稅應稅收入征收營業稅;但上述單位附設門市部、外賣點等對外銷售貨物的,仍按《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六條和《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六條關于兼營行為的征稅規定征收增值稅。也就是說,飲食企業銷售貨物如果是在提供營業稅“飲食業”應稅行為的同時發生的,則屬于混合銷售行為,應并入營業稅應稅收入征收營業稅;如果是通過附設門市部、外賣點等對外銷售貨物,則屬于兼營行為,應該征收增值稅。顯然,該賓館在門市部銷售自產鹵制品,應按照其他小規模納稅人適用的6%征收率繳納增值稅。該賓館銷售外購的舊餐具只是偶爾發生的一筆業務,從銷售額來講也遠低于其平時銷售的鹵制品,即從增值稅來講,該企業是以銷售自產貨物為主的,按照財稅[1998]113號文對不同性質小規模納稅人的界定,該賓館應按其他小規模納稅人繳納增值稅。由于小規模納稅人只能適用4%或6%其中的一種征收率,因此,該賓館銷售的舊餐具也應按其他小規模納稅人適用的6%征收率計算繳納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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