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營業稅廢止文件看建筑業納稅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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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營業稅暫行條例》及《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新條例、新細則)從2009年1月1日起實施,新舊法規的變化使得原來關于建筑業營業稅的規范性文件已失去了法律效力,日前,財政部與國家稅務總局依各自的權限相繼下發文件對原有文件進行清理,繼國家稅務總局于2009年3月4日下發《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公布廢止的營業稅規范性文件目錄的通知》(國稅發[2009]29號)文件后,2009年5月8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下發了《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公布若干廢止和失效的營業稅規范性文件的通知》(財稅[2009]61號)文件,本文從新條例及細則以及上述廢止文件來分析建筑業應如何納營業稅。
一、建筑業納稅義務人
(一)關于內部提供勞務是否納稅,根據新細則第十條規定,負有營業稅納稅義務的單位為發生應稅行為并收取貨幣、貨物或者其他經濟利益的單位,但不包括單位依法不需要辦理稅務登記的內設機構。但具體何為不需要辦理稅務登記的內設機構,我們理解應為企業內部的一個部門,如辦公室、生產車間等。
原細則及《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明確<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一條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1]160)文件以及《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營業稅問題解答(之一)>的通知》(國稅函發[1995]156號)關于單位所屬內部施工隊伍承擔其所隸屬單位的建筑安裝工程如何征收營業稅,強調內部無論是否獨立核算只要發生應稅行為并收取利益(結算工程價款)的單位均為營業稅納稅人,但不包括獨立核算單位內部非獨立核算單位從本獨立核算單位內部收取貨幣、貨物或其他經濟利益,即排除了單位內部非獨立核算單位提供勞務時應納營業稅,并且強調分別記賬,分別核算。同時160號文件第二條對獨立核算進行了限定,即:“(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法人營業執照的企業。(二)具有法人資格的行政機關、事業單位、軍事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單位。”而新細則將原細則第十一條已改為第十條:“除本細則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的規定外,負有營業稅納稅義務的單位為發生應稅行為并收取貨幣、貨物或者其他經濟利益的單位,但不包括單位依法不需要辦理稅務登記的內設機構。”新舊規定對除外規定的定義是不一樣的,新規定強調不需要辦理稅務登記的內設機構。因此,基于原細則第十一條規定的解釋性文件160號已不再有效。另外,對160號文件第二條(一)的規定在實踐中是有問題的,辦理了法人營業執照的企業是不可能為非獨立核算的,這個問題現在得到了很好的解決。
(二)關于承包人的規定,根據新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單位以承包、承租、掛靠方式經營的,承包人、承租人、掛靠人(以下統稱承包人)發生應稅行為,承包人以發包人、出租人、被掛靠人(以下統稱發包人)名義對外經營并由發包人承擔相關法律責任的,以發包人為納稅人;否則以承包人為納稅人。原細則第十條關于企業租賃或承包給他人經營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為納稅人,以及《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營業稅幾個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5]45號)對承租人或承包人的解釋:“有獨立的經營權,在財務上獨立核算,并定期向出租者或發包者上繳租金或承包費的承租人或承包人”規定不再執行。
二、建筑業扣繳義務人問題
根據新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建筑業的總包人不再被規定為分包人的扣繳義務人,《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如何認定建筑業營業稅納稅義務人間題的批復》(國稅函[2000]247號)<全文廢止>關于總包人為扣繳義務人,《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營業稅問題解答(之一)>的通知》(國稅函發[1995]156號)文件對境外機構總承包建筑安裝工程由總包人扣繳的規定,以及原來對建筑業影響很大的《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建筑業營業稅若干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6]177號)文件已不再執行,建設方與總包方均不再是分包方建筑業營業稅的扣繳義務人,分包方應自行于勞務發生地繳納稅款。
根據新細則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納稅人將建筑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扣除其支付給其他單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額為營業額;”那么對總包方而言是可以差額納稅的,這里會有一個發票的問題一直備受關注,假設總包工程款為200萬元,其中分包為50萬元,如何開具發票更合理?現在的處理模式應為:總包人向建設單位開具200萬元的發票進行工程結算,分包方向總包方開具50萬的發票進行分包工程結算,然后總包將分包開來的發票進行營業額抵減并申報納稅。現實中為征收管理需要,通常稅務機關會采取委托建設方代扣總包方和分包方的稅款的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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