裝飾業營業稅計稅營業額的確定原則
時間:2019-12-11 16:44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下發的《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公布若干廢止和失效的營業稅規范性文件的通知》(財稅[2009]61號)將《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以清包工形式提供裝飾勞務征收營業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6]114號)作為失效文件廢止了。
財稅[2006]114號文規定:“納稅人采用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裝飾勞務,按照其向客戶實際收取的人工費、管理費和輔助材料費等收入(不含客戶自行采購的材料價款和設備價款)確認計稅營業額。上述以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裝飾勞務是指,工程所需的主要原材料和設備由客戶自行采購,納稅人只向客戶收取人工費、管理費及輔助材料費等費用的裝飾勞務。”
該文件被廢止是不是意味著從2009年1月1日起,納稅人提供裝飾業勞務的,其營業稅的計稅營業額的確定將和其他建筑業勞務一樣,也應包含建設方提供的材料(即我們通常所稱的“甲供材”)了呢?實際情況并非如此。
根據新《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六條的規定:“除本細則第七條規定外,納稅人提供建筑業勞務(不含裝飾勞務)的,其營業額應當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設備及其他物資和動力價款在內,但不包括建設方提供的設備的價款。”我們需要注意的是,該條規定是不適用于納稅人提供裝飾勞務的。那納稅人提供裝飾業勞務的營業稅計稅營業額又該如何確定呢?
我們知道,對于納稅人提供營業稅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和銷售不動產時營業稅計稅營業額如何確定的問題,在新《營業稅暫行條例》第五條中就規定的很明確:“納稅人的營業額為納稅人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這是關于營業稅計稅營業額確定的基本規定。
對于納稅人在提供建筑業勞務時,建設方提供的原材料、設備及其他物資和動力,并不是施工方在提供建筑業勞務中收取的價款或價外費用。因此,如果按照新《營業稅暫行條例》第五條的基本規定,建設方提供的原材料、設備及其他物資和動力價款是不應并入施工方的計稅營業額征收營業額的。然而國家綜合考慮建筑行業的特點和防止納稅人避稅、侵蝕營業稅稅基的角度考慮,對于建筑業勞務營業稅計稅營業額的確定上給出了特出的規定,這就是新《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六條的規定。根據該條規定,除裝飾勞務外,納稅人提供建筑業勞務,營業額的確定在適用新《營業稅暫行條例》第五條的基本規定的基礎上,長沙工商稅務,還應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設備及其他物資和動力價款在內,但不包括建設方提供的設備的價款。這就意味著即使原材料、其他物資和動力是建設方提供的,施工方并不會因此收取任何價款和價外費用的,這部分價款也必須并入施工方的營業額征收營業稅。
所以,明白了這一點我們就可以知道了,新《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六條是對納稅人提供建筑業勞務(不含裝飾勞務)營業稅計稅營業額的特殊規定。由于該條規定將納稅人提供裝飾業勞務排除在外,則納稅人提供裝飾業勞務的,其營業稅計稅營業額的確定只要依據新《營業稅暫行條例》第五條規定執行就可以了。根據該條規定,納稅人提供裝飾業勞務,其營業額只應包括其提供勞務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而在裝飾業勞務中,建設方自行提供的原材料、其他物資和動力,施工方并不會因此收取任何價款和價外費用,因此,建設方提供的這部分原材料、其他物資和動力不需要并入納稅人營業稅的計稅營業額征收營業稅。
財稅[2009]61號文廢止財稅[2006]114號文主要有兩點考慮:一是對于納稅人提供裝飾業勞務營業稅計稅營業額的確定,新《營業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已經有規定了;二是財稅[2006]114號文的部分表述不全面,和新營業稅條例部分規定有沖突。如新條例中對于納稅人提供應稅勞務營業額的確定上不再強調是向對方收取的款項,而強調的是其在提供應稅勞務時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不限定于僅是向接受勞務方收取的。而財稅[2006]114號文還在強調是向其客戶收取的。
這里,我們就知道了,從2009年1月1日起,納稅人提供裝飾業勞務的營業稅計稅營業額中仍是不包含“甲供材”的,其計稅營業額應是其提供裝飾業勞務實際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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