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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讀“特別納稅調整” 關注反避稅

時間:2019-12-11 17:11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下稱《企業所得稅法》和2007年12月6日國務院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512號,下稱《實施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企業所得稅法》在適用范圍、稅率、優惠政策、稅收征管等方面都有了很大的變化,特別是借鑒國際慣例,專門以一章“特別納稅調整”,規定了稅務機關對各種因避稅而進行的特定納稅事項所做的調整,將反避稅納入了法制的軌道,改變了反避稅規則立法層次較低、約束力不高的問題。

  (一)“特別納稅調整”的主要內容
  特別納稅調整是相對于一般納稅調整而言的。一般納稅調整是指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因會計處理方法同稅收規定的不一致,依照稅法規定重新計算納稅而作的稅務調整,如國債利息收入,會計上作為收益處理,而稅法規定其為免稅收入,在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時需作納

  稅調整。特別納稅調整是指稅務機關出于反避稅目的而對納稅人特定納稅事項所作的稅務調整,包括對納稅人轉讓定價、資本弱化、避稅港避稅及其他避稅情況所進行的稅務調整。

  (二)關聯交易事項的特別納稅調整
  關聯方企業之間利用轉移定價進行避稅是企業集團特別是跨國公司規避稅收的常用手段。《企業所得稅法》第41~44條和《實施條例》第109~115條用了大量篇幅對關聯交易事項的特別納稅調整進行了規范。
  1、關聯方與關聯方交易的認定。《實施條例》中明確了關聯方的含義,即與企業有下列關聯關系之一的企業、其他組織或者個人:(1)在資金、經營、購銷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間接的控制關系;(2)直接或者間接地同為第三者控制;(3)在利益上具有相關聯的其他關系。而根據會計準則的規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對另一方施加重大影響,以及兩方或兩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響的,構成關聯方。可見,稅法對關聯方的認定基本與會計準則一致,長沙公司注冊,但沒有對關聯交易的含義和類型進行界定。依據會計準則的規定,關聯方交易是指關聯方之間轉移資源、勞務或義務的行為,而不論是否收取價款,其類型通常包括以下幾項:購買或銷售商品;購買或銷售商品以外的其他資產;提供或接受勞務;擔保和抵押;提供資金(貸款或權益性投資)。租賃;代理;研究與開發項目的轉移;許可協議;代表企業或由企業代表另一方進行債務結算;關鍵管理人員報酬。

  2、關聯方交易納稅調整方法。第一,納稅調整一般原則的運用。《企業所得稅法》確立了關聯方交易納稅調整的一般原則:獨立交易原則和成本分攤原則。獨立交易原則主要適用于沒有關聯關系的交易各方,但對企業與關聯方的共同業務包括共同開發、受讓無形資產,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勞務所發生的成本,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也應當按照獨立交易原則進行分攤。同時《實施條例》還規定,企業與其關聯方分攤成本時,應當按照成本與預期收益相配比的原則進行分攤,并在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內,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報送有關資料。

  而對于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如果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而減少了企業或其關聯方的應納稅收入或所得額的,稅務機關可以按照合理方法進行調整,具體方法包括:可比非受控價格法、再銷售價格法、成本加成法、交易凈利潤法、利潤分割法等。第二,與稅務機關作出預約定價安排。企業可以就其未來年度關聯交易的定價原則和計算方法,如轉讓定價方法、可比因素和合適調整、對未來事件的關鍵性假設等,向稅務機關提出申請,與稅務機關按照獨立交易原則協商、確認后達成協議,作為課稅的依據。這樣做主要是為了免除稅務機關事后對轉讓定價進行調整。

  3、關聯企業的協辦義務與稅務機關的核定權。為保證稅務機關進行稅務調整時有合理的事實基礎,解決稅務機關在獲取課稅資料方面的困難。《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稅務機關在進行關聯業務調查時,企業及其關聯、關聯業務調查有關的其他企業有提供相關資料的義務。這對于稅務部門確認企業是否存在避稅事實、是否需進行稅收調整以及在多大幅度內進行調整,都是必要的。

  對于企業不提供與其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資料,或者提供虛假、不完整資料,未能真實反映其關聯業務往來情況的,稅務機關有權依法核定其應納稅所得額,核定方法包括:(1)參照同類或者類似企業的利潤率水平核定;(2)按照企業成本加合理的費用和利潤的方法核定;(3)按照關聯企業集團整體利潤的合理比例核定;(4)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企業對稅務機關按照前款規定的方法核定的應納稅所得額有異議的,應當提供相關證據,經稅務機關認定后,調整核定的應納稅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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