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內企業對外支付款項涉稅問題——股權轉讓篇
時間:2019-12-11 17:16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按照稅法規定,非居民企業轉讓其在境內的股權應分兩種情況,一種是非居民企業將其在境內所持有股權轉讓給境內的居民企業;一種是非居民企業將其在境內所持有股權轉讓給境外的另一非居民企業(即股權完全在境外轉讓)。在這兩種業務中,作為境內被轉讓企業應負有何種納稅義務呢?
對此,筆者認為,上述兩種業務中,取得股權轉讓所得的同為非居民企業,對于應納稅主體而言都為同一個主體,在營業稅與企業所得稅的處理方面政策依據是相同的。
一、營業稅: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股權轉讓有關營業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2]191號)第二條規定“對股權轉讓不征收營業稅。”
二、企業所得稅
企業所得稅方面,應關注以下規定:
1、應于境內繳納企業所得稅: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雖設立機構、場所但取得的所得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系的,應當就其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七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三條所稱來源于中國境內、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則確定:(三)轉讓財產所得,不動產轉讓所得按照不動產所在地確定,動產轉讓所得按照轉讓動產的企業或者機構、場所所在地確定,權益性投資資產轉讓所得按照被投資企業所在地確定”
根據上述規定,根據上述規定,境外非居民企業將其所持有股權進行轉讓,境外非居民企業未在境內設立機構、場所,則其股權轉讓收益應按被投資企業所在地確定,即非居民企業取得的轉讓境內股權收益應判定為屬于其來源于境內所得,應就其所得在境內繳納企業所得稅。
2、計稅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十九條“非居民企業取得本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計算其應納稅所得額:(二)轉讓財產所得,以收入全額減除財產凈值后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2007年第512號)第七十四條“企業所得稅法第十六條所稱資產的凈值和第十九條所稱財產凈值,是指有關資產、財產的計稅基礎減除已經按照規定扣除的折舊、折耗、攤銷、準備金等后的余額。”
按照上述規定,對于股權轉讓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的計稅依據應僅限于扣除財產凈值。而對于轉讓收入中實際包括以前年度的未分配利潤或者留存收益部分應不再允許扣除。對此問題總局廖體忠副司長曾在總局訪談中解釋稱,根據新稅法的規定,國稅發[1997]71號文件已經作廢,應按照財稅[2009]59號文件相關規定確定股權轉讓收益,也就是說股權轉讓收入不再扣除未分配利潤或稅后提存的各項基金等股東留存收益。股權轉讓涉及企業重組的情形,在稅務處理上關鍵看適用一般性稅務處理規定,還是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具體適用財稅[2009]59號文件。有關非居民股權轉讓中財產凈值的確定等具體政策,廖司長也同時表示總局正在進行研究,將會同有關部門盡快發文明確。
3、適用稅率: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二款“非居民企業取得本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所得,適用稅率為20%。”第二十七條“企業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五)本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所得。”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非居民企業取得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的所得,減按10%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
即:對于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所得應按10%繳納企業所得稅。
三、境內企業負有義務
對于境外非居民企業將其所持有境內股權無論是轉讓給境內企業抑或是境外另一非居民企業,兩種情況下都屬于來源于境內的所得,都需要在境內繳納企業所得稅,其企業所得稅的計稅依據與所適用稅率也完全相同。
需要注意的是,在這兩種不同的情況下,境內企業所負有的義務是有著顯著區別的,這一點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源泉扣繳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9]3號)也作了明確規定。
(一)非居民企業將所持境內股權轉讓給境內居民企業
國稅發[2009]3號文件第三條規定“對非居民企業取得來源于中國境內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所得、轉讓財產所得以及其他所得應當繳納的企業所得稅,實行源泉扣繳,以依照有關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對非居民企業直接負有支付相關款項義務的單位或者個人為扣繳義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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