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發[2009]31號文:房地產企業所得稅不得不關注的20個問題
時間:2019-12-12 09:09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為了加強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的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規范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業務企業的納稅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等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房地產開發經營業務的特點,國家稅務總局制定了《房地產開發經營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辦法》(國稅發[2009]31號),對房地產行業的所得稅制度體系進行了充分完善。
關注1.適用范圍
國稅發[2009]31號第二條規定,本辦法適用于中國境內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業務的企業。這里的企業既包括內資企業,也包括外商投資企業。對外商投資企業而言,國稅發[2009]31號文件對其財稅處理的影響很大,需要重點學習與把握。我們中稅網的客戶群中有不少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如果涉及房地產業務應當及時關注我網對新31號文件的釋義和解讀。任何一個企業,只要其從事了房地產開發經營業務,就要受到國稅發[2009]31號的約束。房地產開發經營業務包括土地的開發,建造、銷售住宅、商業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著物、配套設施等開發產品。
關注2.開發產品完工條件
國稅發[2009]31號文件第三條規定,除土地開發之外,其他開發產品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視為已經完工:(一)開發產品竣工證明材料已報房地產管理部門備案;(二)開發產品已開始投入使用;(三)開發產品已取得了初始產權證明。沿用我們過去的理解,以上三個條件如果同時滿足,以最早的一個為準。不過國稅發[2009]31號文件第三條依然存在缺陷,就是沒有規定土地開發的完工條件。如果有關企業開發土地再行轉讓,只能比照一般貨物銷售或者財產轉讓進行所得稅處理。
國稅發[2009]31號文件第四條規定,企業出現《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情形,稅務機關可對其以往應繳的企業所得稅按核定征收方式進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規范,同時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等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理,但不得事先確定企業的所得稅按核定征收方式進行征收、管理。這意味著我國不少地區對房地產行業硬性規定必須實行核定征收的錯誤政策必須得到糾正。最近,某地國稅機關就電話通知某些企業,如果預計2009年所得發生虧損,必須實行核定征收,而不是查賬征收,顯然是不符合法理的。
關注3.收入的處理范圍
國稅發[2009]31號文件第五條規定,開發產品銷售收入的范圍為銷售開發產品過程中取得的全部價款,包括現金、現金等價物及其他經濟利益。企業代有關部門、單位和企業收取的各種基金、費用和附加等,凡納入開發產品價內或由企業開具發票的,應按規定全部確認為銷售收入;未納入開發產品價內并由企業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門、單位開具發票的,可作為代收代繳款項進行管理。其實代收代繳費用是否納入收入管理,對企業所得稅不會造成本質影響。
中稅網財稅專家王駿提醒有關納稅人還是需要對代收代繳款項開票流程進行必要籌劃,畢竟開票還要涉及營業稅、城建稅、教育費附加和土地增值稅。
關注4.收入確認時點
國稅發[2009]31號文件沿用了老31號文件的收入確認時點規定,對房地產行業收入確認時點提出了下列特殊要求:
第一.采取一次性全額收款方式銷售開發產品的,應于實際收訖價款或取得索取價款憑據(權利)之日,確認收入的實現。和一般企業商品銷售幾乎一致。
第二.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銷售開發產品的,應按銷售合同或協議約定的價款和付款日確認收入的實現。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實際付款日確認收入的實現。付款方提前付款則實際付款日確認收入,已經突破了《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的規定,事實上實施條例第23條根本沒有任何允許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對分期收款業務進行特殊規定的授權,其合理性還需要進一步論證。
第三.采取銀行按揭方式銷售開發產品的,應按銷售合同或協議約定的價款確定收入額,其首付款應于實際收到日確認收入的實現,余款在銀行按揭貸款辦理轉賬之日確認收入的實現。這是實踐中最規范存在的收入確認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