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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2019年度個人所得稅綜合所得匯算清繳事項”公告的四點意見

時間:2019-12-17 02:51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近日,國家稅務總局印發通知,開征求《關于辦理2019年度個人所得綜合所得匯算清繳事項告(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意見。凡人通讀之后,有四點意見,供立法參考:

  意見一:建議刪除“二、無需辦理年度匯算的納稅人”條款

  綜合所得匯算清繳既是納稅人的義務,同時也是納稅人的權利。《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了“取得綜合所得需要辦理匯算清繳”的四種情形,并沒有剝奪納稅人不滿足這四種情形進行匯算清繳的權利。

  《關于個人所得稅綜合所得匯算清繳涉及有關政策問題的公告》(財政部 稅務總局公告2019年第94號)在《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的基礎上,對“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間,居民個人取得的綜合所得“年度綜合所得收入不超過12萬元且需要匯算清繳補稅的”,以及“年度匯算清繳補稅金額不超過400元的”兩種情形,規定“可”免于辦理個人所得稅綜合所得匯算清繳。同時也是尊重了納稅人匯算清繳權利的選擇權,因此,僅需要對于必須匯算清繳的情形予以界定,而無需對“無需辦理匯算”的納稅人予以界定。

  意見二:不能越權設定扣繳義務人的“代辦年度匯算”義務

  新《個人所得稅法》設定了扣繳義務人的完全扣繳義務,扣繳義務人的經辦人員在日常工作中需要承擔更多的法定義務的工作負擔。《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納稅人可以委托扣繳義務人或者其他單位和個人辦理匯算清繳”。其中,并沒有設定扣繳義務人“代辦年度匯算”的義務,而是委托代理行為,需要雙方同意并可以有償。但《征求意見稿》中規定“納稅人向扣繳義務人提出代辦要求的,扣繳義務人應當辦理”,長沙公司注冊,不僅超越了上位法的設權,設定了強制委托義務,又事實增加了扣繳義務人的負擔。

  建議第六條修改如下:

  六、辦理方式

  納稅人可自主選擇下列辦理方式:

  (一)自行辦理年度匯算;

  (二)委托支付工資薪金所得的扣繳義務人代為辦理。納稅人在兩處以上有工資薪金所得的,應選擇委托匯算清繳所在地申報地扣繳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受托代辦年度匯算清繳的,納稅人應及時向扣繳義務人提供本人除本單位以外的2019年度綜合所得收入、扣除、享受稅收優惠等信息資料,并對其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

  (三)委托涉稅專業服務機構或其他單位及個人(以下稱受托人)代為辦理;

  納稅人委托代辦匯算清繳的,受托人需與納稅人簽訂授權書并妥善留存。

  刪除第八條第二款“扣繳義務人在年度匯算期內為納稅人辦理年度匯算的,向扣繳義務人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

  意見三:明確“年度匯算清繳補稅金額不超400元”免稅優惠

  《關于個人所得稅綜合所得匯算清繳涉及有關政策問題的公告》(財政部 稅務總局公告2019年第94號)設定了居民個人在依法預扣預繳稅款的情形下“年度匯算清繳補稅金額不超過400元的”免于“辦理”匯算清繳。這是豁免了納稅申報義務,并未明確免除稅款繳納義務。其少繳稅款的事實仍然存在,在以后年度稅務檢查中,可能會出現追繳稅款的爭議。為避免稅收爭議,建議在本公告中,明確規定“年度匯算清繳補稅金額不超過400元的”可免予辦理匯算清繳,期后也不予追征的稅收優惠。

  意見四:文件中專用詞語準確運用

  正式對外公告的稅法要特別注意用詞的準確性。如:“匯算清繳”不能簡寫為“匯算”,如果簡定為“匯算”,那“清繳”又該如何?再如:有“連續性勞務報酬”一詞,那“連續性稿酬所得”“連續性特許權使用費所得”,或者“非連續性”勞務報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又該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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