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及過渡期政策納稅人常見疑問30答
時間:2019-09-06 13:19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一、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
1.此次實施條例有哪些重要修改?
答:(1)完善無住所個人納稅義務,優化吸引境外人才規定。無住所居民個人的時間判定標準由1年調整為183天后,為吸引人才,實施條例進一步給予優惠:
一是延長享受優惠年限。將無住所個人境內所得和境外所得的申報納稅的境內居住時間,由“居住滿五年”延長為“居住滿六年”;
二是新增單次離境30天規則。在計算上述“居住滿六年”時,對于中國境內居住累計滿183天的任一年度中有一次離境超過30天的,重新起算上述“居住滿六年”的連續年限;
三是簡化享受優惠程序。將無住所個人在境內“居住滿六年”期間對境外支付的境外所得免稅優惠,由審批改為備案方式,降低納稅人遵從成本。
(2)完善應稅所得相關規定。一是完善經營所得范圍,將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合伙企業等概念寫入實施條例,便于納稅人遵從。二是修改完善財產轉讓所得等項目,將個人轉讓合伙企業財產份額,明確按照財產轉讓所得項目征稅,進一步降低稅負;三是適應分類稅制改為綜合與分類相結合稅制模式所帶來的計稅規則的變化,完善境外所得計稅方法和稅收抵免制度。
(3)適應綜合稅制要求,完善稅收征管相關規定。增加了一系列征管配套措施,包括:綜合所得匯算清繳的情形、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法律責任、專項附加扣除的聯合懲戒等,全面支撐新稅制的落地。
2.如何判定在中國境內有住所?
答:納稅人在中國境內有住所,是指由于戶籍、家庭、經濟利益關系等原因,而在中國境內“習慣性居住”。在這一判定規則中,“戶籍、家庭、經濟利益關系”是判定有住所的原因條件,“習慣性居住”是判定有住所的結果條件。實踐中,一般是根據納稅人“戶籍、家庭、經濟利益關系”等具體情況,綜合判定是否屬于“習慣性居住”這一狀態。
“習慣性居住”,相當于定居的概念,指的是個人在較長時間內,相對穩定地在一地居住。對于因學習、工作、探親、旅游等原因雖然在境內居住,但這些原因消除后仍然準備回境外居住的,不屬于在境內習慣性居住。從這一點可以看出,“有住所”并不等于“有房產”。
3.外籍個人來華判定居民身份的時間由一年改為183天后,為吸引外籍人才,實施條例對此進行了哪些優惠規定?
答:修改后的個人所得稅法將無住所個人來華判定為稅收居民的時間,由原來一年調整為183天,這一調整主要是與國際慣例接軌。為進一步表明中國政府吸引外資、吸引外籍人才的立場不變,實施條例延續了原來對無住所個人來中國境內短于五年對其境外支付的境外所得不征稅的規定,同時參考國際慣例對外籍人員在一定年限內(又稱“臨時稅收居民”)給予稅收優惠的作法,實施條例第四條對此進行了優化完善:
一是將無住所個人全球所得申報納稅的境內居住時間由“居住滿五年”延長為“居住滿六年”,向全世界釋放中國稅收改革持續吸引各方面人才的積極信號;
二是在境內居住累計滿183天的年度連續不滿六年的,經向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其來源于境外且由境外支付的所得,免予在中國繳納個人所得稅;
三是在上述“居住滿六年”的任一年度中,在一年內累計不滿183天,或者其間有一次離境超過30天的,“居住滿六年”的連續年限將重新起算。
4.對經營所得怎么計稅?
答:經營所得的計稅方法為“先分后稅”,具體如下:
一是經營所得的納稅人是個體戶業主、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和合伙企業的個人合伙人,個體戶、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本身是上述投資者借以開展經營活動的載體,個體戶、個人獨資和合伙企業本身不直接是個人所得稅納稅人。
二是個體戶、個人獨資和合伙企業,作為個體工商戶業主、個人獨資和合伙企業的自然人投資者的經營載體,其本身是一個經營機構。計稅時,先以該經營機構的收入總額減去成本、費用、損失等之后,其余額為個體戶、個人獨資和合伙企業層面的應稅所得,這是一項稅前所得。
三是個體戶業主、個人獨資和合伙企業的自然人投資者從其所投資的個體戶、個人獨資和合伙企業取得稅前所得后,如果本人沒有綜合所得,可以比照綜合所得相關規定,減去每年6萬元、專項扣除、專項附加扣除、其他依法確定的扣除,之后,由個人按照經營所得項目的適用稅率和速算扣除數,計算應納稅額。
5.“依法確定的其他扣除”包括哪些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