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循獨立交易原則 正確處理集團管理費——解讀國稅發(2008)86號文
時間:2019-12-19 17:52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遵循獨立交易原則 正確處理集團管理費——解讀國稅發(2008)86號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九條“企業之間支付的管理費、企業內營業機構之間支付的租金和特許權使用費,以及非銀行企業內營業機構之間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這里企業之間的關系既包括關聯方企業也包括非關聯方企業,這是否意味著集團企業總部向其子公司分攤收取的管理費以及企業集團內部核心企業向緊密型聯合企業、半緊密型聯合企業、松散型協作企業收取的管理費用已不能在上繳管理費的公司中作為費用列支?對于法人企業來說答案是肯定的,但這無論對于只提供企業集團化綜合管理服務的集團母公司來說還是上繳管理費的分公司來說都存在一個問題,即如何按照新的企業所得稅法既保證母公司正常的收入來源又可以實現子公司的企業所得稅稅前列支問題。
2008年8月14日國家稅務總局發布《關于母子公司間提供服務支付費用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8]86號)明確強調:
一、母公司為其子公司提供各種服務而發生的費用,應按照獨立企業之間公平交易原則確定服務的價格,作為企業正常的勞務費用進行稅務處理。
母子公司未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價款的,稅務機關有權予以調整。
二、母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各項服務,雙方應簽訂服務合同或協議,明確規定提供服務的內容、收費標準及金額等,凡按上述合同或協議規定所發生的服務費,母公司應作為營業收入申報納稅;子公司作為成本費用在稅前扣除。
三、母公司向其多個子公司提供同類項服務,其收取的服務費可以采取分項簽訂合同或協議收取;也可以采取服務分攤協議的方式,即,由母公司與各子公司簽訂服務費用分攤合同或協議,以母公司為其子公司提供服務所發生的實際費用并附加一定比例利潤作為向子公司收取的總服務費,長沙工商代辦,在各服務受益子公司(包括盈利企業、虧損企業和享受減免稅企業)之間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合理分攤。
四、母公司以管理費形式向子公司提取費用,子公司因此支付給母公司的管理費,不得在稅前扣除。
五、子公司申報稅前扣除向母公司支付的服務費用,應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與母公司簽訂的服務合同或者協議等與稅前扣除該項費用相關的材料。不能提供相關材料的,支付的服務費用不得稅前扣除。
該文件的發布對于《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和《實施條例》第四十九條做了延伸性說明,我們分析如下:
1、在現行市場經營活動中,企業之間的分工日益精細化和專門化、專業化,特別是大型集團化企業,從節約企業成本角度等考慮,對于企業的特定生產經營活動,由母公司或核心型企業集中完成,較之各企業自己單獨去完成,可能更為節約,所以就出現了企業之間特別是集團化企業之間提供管理或者其他形式的服務這種現象,因為企業所得稅法實行法人所得稅,所以對屬于不同獨立法人的母子公司之間,確實發生提供管理服務的管理費,按照獨立企業之間公平交易原則確定管理服務的價格,作為企業正常的勞務費用進行稅務處理是符合企業所得稅立法精神的。
2、《企業所得稅法》所規定的獨立交易原則是指沒有關聯關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價格和營業常規進行業務往來遵循的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而減少企業或者其關聯方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調整。”這就需要母子公司之間在共同開發、受讓無形資產,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勞務發生的成本以及其他各種服務提供方面按照獨立交易原則進行計算確認。
3、按照原有的提取管理費文件規定,母公司以管理費形式向子公司提取費用,子公司因此支付給母公司的管理費,不得在稅前扣除。也即《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總機構提取管理費稅前扣除審批辦法的補充通知》(國稅函[1999]136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總機構提取管理費稅前扣除審批辦法的補充通知》(國稅函[1999]136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加強總機構提取管理費稅前扣除審批管理的通知》(國稅函[2005]115號)等管理費用提取的規定將會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