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工商銀行系統有關營業稅政策的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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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工商銀行是我國銀行系統的支柱企業,1994年稅制改革以來,除《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外,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根據金融企業的業務特點出臺了一系列有針對性的稅收政策,對新稅制的實施和銀行業的發展起到了一定的作用,為便于今后更好地落實,現將涉及工商銀行系統的營業稅政策歸納整理如下,供工作中參考:
一、廢止的文件
1、《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金融保險業營業稅若干稅收問題的批復》(國稅函發[1995]7號,財稅字[1996]050號出臺后廢止,)規定:新財務制度實施后,金融保險企業從1994年3月2日起,將1994年1月1日企業有關外幣賬戶年初余額,按照中國人民銀行1994年1月1日公布的市場匯價的中間價進行調整,折合為記賬本位幣余額;以后企業再發生外幣業務時,按照業務發生時或者當期期初(指外匯業務發生時的當月1日)的市場匯價折合為記賬本位幣金額。對金融保險業的外匯收入,按照上述外匯匯率折合人民幣計征營業稅。同時對銀行及其他金融單位代發行國家各種債券的手續費收入應照章征收營業稅。
2、《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轉發〈國務院關于調整金融保險業稅收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的通知》(財稅字[1997]045號,財稅[2001]21號又調至5%)規定:
⑴、將金融保險業營業稅稅率由5%提高到8%.除各銀行總行、保險總公司交納的營業稅仍全部歸中央財政收入外,其余金融、保險企業交納的營業稅,按原5%稅率征收的部分,歸地方財政收入,按提高3%稅率征收的部分,歸中央財政收入。
⑵、提高金融保險業營業稅稅率后,對國家政策性銀行減按5%的稅率征收。政策性銀行交納的營業稅仍作為國家資本金投資返還給政策性銀行。政策性銀行資本金達到國務院規定金額之日起,返還政策停止執行。
⑶、提高金融保險業營業稅稅率后,對隨同營業稅附征約城市維護建設稅及教育費附加,仍按原稅率5%計征,附征的收入仍歸地方財政收入。
3、《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銀行貸款利息收入營業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1]38號,國稅發[2006]62號文件規定廢止)規定:
⑴、納稅人發放貸款后,其貸款利息自結息日起,逾期未滿180天(含180天)的應收未收利息,應以取得利息收入權力的當天為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
⑵、原有的應收未收貸款利息逾期180天(不含180天)以上的,該筆貸款新發生的應收未收利息,無論該貸款本金是否逾期,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均為實際收到利息的當天。
⑶、對納稅人2001年1月1日起發生的已繳納營業稅的應收未收利息,若在180天(不含180天)以后仍未收回的,可沖減當期應稅營業額。
⑷、對納稅人在2000年底以前己繳納營業稅的應收未收利息,原則上應在今后5年內逐步沖減應稅營業額,但每年沖減的應收未收利息額,必須報經省級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批準后方可沖減。5年內沖減有困難的地區,必須報經國家稅務總局批準。
二、有效文件:
(一)稅收優惠政策
1、《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金融業征收營業稅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1995]79號)規定:自1995年1月1日起,對金融企業聯行、金融企業與人民銀行及同業之間的資金往來業務暫不征收營業稅。
2、《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轉發〈國務院關于調整金融保險業稅收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的通知》(財稅字[1997]045號)規定:從1997年1月1日起,對金融機構的出納長款收入,不征收營業稅。金融機構從事再貼現、轉貼現業務取得的收入,屬于金融機構往來,暫不征收營業稅。
3、《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國債轉貸利息收入免征營業稅的通知》(財稅字[1999]220號)規定:對1998年及以后年度專項國債轉貸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營業稅。
4、《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金融業若干征稅問題的通知》(財稅字[2000]191號)規定:對金融機構之間相互占用、拆借資金的業務,暫不征收營業稅。對各分支機構來自于上級行的代發行國債手續費收入不再征收營業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