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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稅發[2008]30號解讀:新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辦法

時間:2019-12-21 12:08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2008年3月6日,國家稅務總局下發了《關于印發〈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辦法〉(試行)》(國稅發[2008]30號)(以下簡稱“新《核定征收辦法》”的通知,就新企業所得稅法施行后對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作出了新的規定,此前,國家稅務總局曾在2000年下發過《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暫行辦法》(國稅發[2000]38號)已失效對內資企業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進行了規范,同時在2007年8月下發《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應稅所得率的通知》(國稅發[2007]104號)對核定征收的應稅所得率進行了一次調整。

  一、新《核定征收辦法》的五大變化
  一是擴大了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的范圍。為適應新企業所得稅法施行的需要,核定征收范圍由原來的內資企業擴大至所有的居民企業,而不僅僅只是適用原來的內資企業

  二是限定了核定征收的方法。將原來的核定征收辦法由定額征收、核定應稅所得率和其他方法三種限定為核定應稅所得率和核定應納所得稅額兩種方法,取消了其他方法。

  三是規定了核定征收企業要進行年度匯算清繳。原來規定僅要求對核定應稅所得率的納稅人要求參加匯算清繳,新《核定征收辦法》要求對核定應稅所得率和核定應納所得稅額方式的納稅人在年規定的時限內均需進行匯算清繳。

  四是規定了核定征收企業可以享受優惠政策,取消了原來征收辦法中“不得享受企業所得稅各項優惠政策”的規定。

  五是規定可隨時改為查帳征收。新《核定征收辦法》規定在一個納稅年度內,對符合條件的,及時調整征收方式,實行查賬征收。

  二、新核定征收辦法沒有解決的問題
  1、未明確收入總額的界定。對實行按照應稅所得稅率進行核定征收辦法的,要求納稅人在收入總額或成本費用支出額能夠正確核算的情況下,按照應稅所得率計算應納稅所得額,再計算出應納稅額,據以申報納稅。對于能夠準確確定收入總額而無法確定成本費用的納稅人,按照應稅所得率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不失為一個相對比較科學和合理的辦法,長沙代理記賬,但是,在實際執行過程中,對于收入總額的認定卻是非常復雜。
    一般認為收入總額應當包括以下幾個部份(1)生產、經營收入;(2)財產轉讓收入;(3)利息收入;(4)租賃收入;(5)特許權使用費收入;(6)股息收入;(7)其他收入等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取得財政補貼收入計征所得稅的批復》(國稅函[2005]541號)同時明確財政補貼收入也應并入收入總額。不難理解,這種按照收入總額與應稅所得率來計算企業所得稅應納所得額的方法主要是考慮到納稅人在取得收入之后,會發生相應的成本費用支出,扣除這部份成本費用后即為應納稅所得額。但是,這種辦法對于一些特殊行業卻會導致明顯的不公平,如代理業、存在總分包的建筑業、旅游業等行業納稅人,其雖取得了“收入”,但是該“收入”中的其主要業務都是由其他單位進行,該業務的成本、費用主要發生在其他單位,其本單位取得的只是部份差額收入,因此,對于這些行業依據其所取得的所有"收入"來依照核定應稅所得率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會導致納稅人稅負明顯偏重,無法體現取得所得繳納相應所得稅的科學性。

  2、核定征收辦法太少。新《核定征收辦法》僅規定了核定應稅所得率和核定應納所得稅額兩種辦法,對征管法實施細則規定的核定方法進行了限定,但是這種限定是欠缺考慮的,不能夠完全包含所有核定方法,應該說這是新《核定征收方法》的一大敗筆。舉例說明:如果一個企業當時沒有申報企業所得稅,也無法提供賬冊來準確判定收入或成本費用支出,那么事后稅務機關進行核定時,在新《核定征收辦法》里就找不到核定方法,因為如果是采用核定應稅所得率的話,則沒有辦法確定收入或成本費用總額,如果采用核定應納所得稅額的話,根據新《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第十四條的規定,由于核定應納所得稅額是對企業當年度的預先核定,對于這種事后核定也無法適用。

  3、缺少對核定征收法律后果的規定。對于核定征收的法律責任主要體現的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當中,筆者這里所述的法律責任不僅限于其違法行為造成的違法責任,而是指納稅人因核定征收而導致多繳或少繳企業所得稅的相應稅款繳納責任或退稅的權利。根據新《核定征收方法》的規定,對于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原則上在年終匯算清繳時,實行實行多定不退,少定補征的方法,可以說是對于納稅人的一種未準確核算的相應懲罰措施。但是,如果納稅人在不同年度或同一年度內因采取不同征收方法而導致的相應多繳稅款或少繳稅款的法律后果,卻沒有明確規定,從而會導致納稅人的異議,如在核定征收與查帳征收發生變化時能否進行彌補以前年度的虧損?如納稅人因查帳征收或核定征收而導致賬面利潤太多或太少時,稅務機關能否依利潤太高或太低而進行調整征收方法?由此產生的滯納金是否應當加收?這些規定的不明確,導致了納稅人應納稅款預期的不確定性,與市場經濟追求穩定可預期的價值目標是相違背的。

        補充規定:國稅函[2009]377號 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若干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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