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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設機構的判定及其利潤征稅原則

時間:2019-12-23 08:34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常設機構作為國際稅收中的一個重要概念,在各國簽定的避免雙重征稅的稅收協定以及國內涉外稅收法規中頻繁出現。總體來將,常設機構(permanent establishment)定義主要用于確定稅收協定締約國一方對締約國另一方企業利潤征稅權。按照我國和其他國家簽定的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的稅收協定第七條規定:“締約國一方企業的利潤應僅在該締約國征稅,但該企業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的除外。如果該企業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其利潤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但應僅以屬于該常設機構的利潤為限”。[注:我國對外的稅收協定都是按照聯合國范本或OECD范本簽定的,雖然針對不同國家協定的內容不完全相同,但協定的結構是一致的,因此,不論我國和哪個國家簽定的稅收協定,第七條第一款都是這樣類似的表述]從上述規定我們可以看出,常設機構是判定與我國簽定有稅收協定國家的企業在華經營行為是否征收所得稅的重要標準。

  下面我們首先根據稅收協定的規定,詳細解釋一下常設機構的定義,然后我們探討一下對常設機構所得征稅的相關原則

  一、常設機構的定義

  稅收協定對于常設機構的定義主要包含七個主要條款,當然針對不同國家,相關規定還是有差別的。為了方便討論,我們只對其共性概念進行解釋。大家在遇到不同國家時,應具體參考該國和中國簽定的稅收協定。

  (一)總體定義

  常設機構是指企業進行全部或部分營業的固定營業場所。他包含了以下幾層含義:

  1、有一個營業場所:包含企業用于從事經營活動的任何房屋場地、設施,在某些情況下還有機器或設備,且不管房屋場地、設施或設備是否有一部分被用于其他活動。一個營業場所可能僅占用市場一角,或長期租用海關倉庫的一部分(用于存放應稅商品),或設在另一個企業內部。

  2、這個營業場所必須是“固定的”,即它必須建立在一個確定的地點,并且有一定的永久性。“固定性”即意味這營業場所通常必須與確定的地理位置相聯系。如果締約國一方企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經營活動不是在某一確定地點進行,那么該企業經營時間的長短就很重要了,比如不固定地點的建筑業勞務等,我們在下面作具體解釋。“永久性”即意味著不是純粹臨時性的,才視為構成常設機構。若一個營業場所的設立不是以暫時使用為目的,即使其實際存在的時間因如下原因很短也視為構成常設機構而征收所得稅。如由于企業活動的特殊性或者發生特殊原因(如納稅人破產、投資失敗)而提前清算。假如某一營業場所開始設立時僅僅為了短期目的,但實際存在時間已超過了臨時范圍,則可成為固定的營業場所,因此追溯性的構成常設機構。這里實際就是說明對常設機構的固定性判斷同時采用的兩個標準:一是目的性判斷,是否是臨時性的;二是時間判斷,是否超過協定規定的時間。

  3、開展全部或部分營業活動。這里大家要注意的是,什么是營業活動。有人認為,常設機構必須具有生產特性——為企業的利潤做出貢獻,即營業活動必須是生產經營活動且必須是贏利性質的,長沙工商代辦,但目前的協定中并不包含這一內容。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稅收協定常設機構認定等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6]35號的規定:“營業”一語是對英語“business”一詞的翻譯,實際含義不僅僅包括生產經營活動,還包括非贏利機構從事的一般業務活動。因此,稅收協定締約對方的非贏利機構,通過在我國設立的固定基地或場所從事業務活動,除為該機構進行準備性或輔助性活動外,應認為在我國構成常設機構。

  4、締約國一方企業通過其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營業場所,將有形資產(設施、工業、商業或科學設備)或無形資產(專利、程序或類似資產),出租或租賃給第三方,這一固定營業場所通常視為構成常設機構。若締約國一方企業將設施、工業、商業或科學設備等有形資產或無形資產出租或租賃給締約國另一方企業,但不為該項出租或租賃在該另一國設立固定營業場所,則不構成常設機構,不按常設機構征收所得稅,而是按照特許權使用費征收預提所得稅。

  (二)具體列舉

  “常設機構”一語特別包括:

  (1) 管理場所;

  (2) 分支機構;

  (3) 辦事處;

  (4) 工廠;

  (5) 作業場所;

  (6) 礦場、油井或氣井、采石場或者其他開采自然資源的場所。

  (7)勘探或開發自然資源所使用的裝置或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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