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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進并購重組個稅政策的建議

時間:2019-12-25 16:26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并購重組作為生產要素市場化配置的重要手段,深受企業歡迎。因為并購重組通常通過股權(票)支付來節約收購方的現金流,并達到并購雙方利益捆綁的商業目的,所以稅制安排上通常對符合特定條件的并購重組行為給予特殊性稅務處理,暫不征稅,從而有利于推動市場并購重組和優化要素配置的積極性。

  根據筆者在一線稅務管理實務中的調研,并購重組在涉及個人股東時,個人所得稅政策爭議較多,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市場主體的并購重組決策,納稅人對相關稅收政策的改進提出了訴求。筆者在本文中重點分析并購重組中呼聲較高的個人所得稅納稅時點與計稅依據問題。

  為鼓勵個人股東積極參與市場并購重組,國家制定出臺了《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非貨幣性資產投資有關個人所得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5〕41號,以下簡稱41號文件),規定對于取得股權支付的納稅人一次性繳稅有困難的,可以向稅務機關申請五年內分期繳納個人所得稅。由于并購重組中被收購方取得的股權支付通常都有約定的“禁售期”,41號文件一定程度上緩解了個人股東的納稅資金壓力,促進了市場并購重組交易。然而,隨著所持股票“解禁期”的到來和五年遞延限期的臨近,申請遞延納稅的個人發現股票市場價格的波動帶來了新的納稅問題。

  現有稅收政策很明確,被收購方納稅義務發生時間與計稅依據核算應該按照取得股權支付日進行要素確認。41號文件第二條規定:“個人以非貨幣性資產投資,應于非貨幣性資產轉讓、取得被投資企業股權時,確認非貨幣性資產轉讓收入的實現。”

  有納稅人認為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和計稅依據應調整至所取得股權再次轉讓日進行要素確認。根據《關于納稅人收回轉讓的股權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5〕130號)第一條規定:“股權轉讓合同履行完畢、股權已作變更登記,且所得已經實現的,轉讓人取得的股權轉讓收入應當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因此,有人主張并購重組所得個人所得稅納稅義務的發生不僅要具備收入取得的形式要件,還應具備所得實現的實質要件。由于取得的股權支付通常有“禁售期”的存在,納稅人在實質意義上所得“未真正”實現或者說實際所得是“未確定”的,建議可以參照適用限售股的個人所得稅政策,即《關于個人轉讓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167號)第三條規定:“個人轉讓限售股,以每次限售股轉讓收入,減除股票原值和合理稅費后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以真正體現實質性課稅原則。

  筆者認為,41號文件通過在交易環節鎖定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和計稅依據保證了稅款計算的確定性和國家稅源的穩定性,法理性強,但過于剛性,在資本市場整體低迷的今天,給市場主體的并購重組帶來了未來的擔憂和不確定性,不利于推動市場主體之間的資源整合和資本要素的充分流動。如果可以通過調整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和計稅依據給重組主體吃下“定心丸”,體現實質性課稅和量能負擔原則,長沙公司注冊,更符合市場主體的心理預期。但全盤接受這部分納稅人的訴求也有問題,一方面它突破了財稅〔2009〕167號文件對限售股的定義,人為擴大了限售股的范圍;另一方面,部分個人持有重組支付對價的股票長期不出售,并將股票用于向金融機構質押以獲取資金變現進行其他投資和消費,某種意義上導致了國家稅款征收的遙遙無期和稅源的潛在流失。

  筆者建議,立法部門應結合當下供給側改革要求和企業訴求,充分推動生產要素流動和產能整合,激發市場活力,改進并購重組中的個人所得稅政策。具體可以考慮以下兩種稅制優化方案。

  方案一:將并購重組中個人獲得股票支付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延遲到禁售股票可轉讓時點,并根據可轉讓時點當日股票公允價值計算應納稅額。

  股票解禁并產生納稅義務后,是否轉讓股票,何時轉讓股票,納稅人可自行決定,不受政策因素干擾。

  該方案最大的優點是,一方面充分考慮到了個人所持股票禁售期間股市價格波動對實際轉讓所得的影響;另一方面納稅義務時間和計稅依據固定明確,使得國家稅源相對穩定。

  方案二:將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延遲到實際轉讓時點,但在計算應納稅額時綜合考慮并購重組當日股價與解禁日股價。由于個人收到并購重組日支付對價的股票具有一定的禁售期,其特性更像《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股票增值權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財稅〔2009〕5號)中的限制性股票,即股票授予對象只有在滿足特定年限或業績目標符合計劃規定條件的,才可出售限制性股票并從中獲益。因此可以將納稅義務發生界定為股票“解禁日”,并借鑒限制性股票轉讓的計稅方式確認應納稅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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