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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法制定中要避免口語化立法——談結構性存款和銀行理財增值稅爭議問題

時間:2019-12-27 09:35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對于結構性存款和銀行理財收益的值稅問題,在現行稅收執法實踐中經常有兩派不同的意見。其實探求原因,無非大家對于“營改”后保本、非保本的界定,以及何為存款的界定有不同的看法。

  首先,按照36號文的規定,存款利息是不征收增值稅的。但是,我們在財稅[2016]70號文中又將同業存款利息給予免征增值稅。這實際就是我們稅法立法中不嚴謹的地方,既然是存款,為什么一般企業存款不征收增值稅,同業存款給予免稅呢?這些可能有歷史沿革,但實際反映的就是我們稅收立法中的口語化問題,沒有嚴格從法律關系角度界定。甚至有人說,36號文所的存款只是指那種銀行按照人民銀行固定的存款利息給儲戶的存款,其他存款不屬于36號文存款,需要繳納增值稅。這也算是奇談怪論了,稅法概念豈可如此兒戲解釋?

  而對于“保本”和“非保本”的界定,我們稅法就更加口語化了。在財稅[2016]140號文中,對于“非保本”的定義是:《銷售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注釋》(財稅〔2016〕36號)第一條第(五)項第1點所稱“保本收益、報酬、資金占用費、補償金”,是指合同中明確承諾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資收益。說實話,140號文對于“非保本”的解釋,嚴格來看是完全失敗的。任何金融合同,包括貸款合同,基本不會在合同中書面承諾本金到期可全部收回。所以,140號文這句話等于白說。相對而言,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在《關于證券投資基金增值稅核算估值的相關建議》反而給出了更加科學的定義:稅務上強調的是合同設立時是否承諾償還本金,“保本”指的是到期有無償還本金的義務,并非有無償還本金的能力。因此,金融商品違約風險的高低以及為降低違約風險所做的增信措施并不影響保本與否的認定。

  實際上,“保本”、“非保本”本質上反映的是交易雙方構成的是投資法律關系還是金融借貸法律關系。因為,只有金融借貸法律關系,借款人才有歸還本金的義務,并非要有歸還本金的能力。而只有構成金融借貸法律關系,投資人取得的收益屬于理財,才屬于36號文貸款服務的征稅范圍。正如36號文中說的:以貨幣資金投資收取的固定利潤或者保底利潤,按照貸款服務繳納增值稅。這就是說,假股真債,名股實債,這些在司法判例中名為投資、實為借貸的,才按貸款服務繳納增值稅。實際就是投資行為的,則按“非保本”不繳納增值稅。

  因此,我們的觀點就是,對于結構性存款和銀行理財產品收益是否要繳納增值稅,一定要從交易雙方法律關系的角度入手,長沙工商代辦,只有這樣才能避免口語化立法,同時發生稅企爭議才有明確的解決路徑。

  對于資金往來雙方的法律關系,我們認為無外乎如下三種:

  1、投資法律關系:《民法通則》、《公司法》、《合伙企業法》、《信托法》等;

  2、金融借貸法律關系:《民法通則》、《合同法》、《貸款通則》等;

  3、存款法律關系(無名合同法律關系):《儲蓄管理條例》、《存款保險條例》等。

  同時,對于交易雙方是否屬于存款,我們認為這不屬于財稅部門的認定權限,應該以銀保監會和人民銀行的認定為準,稅務干部更不應該自己隨意解釋。這就好比其他部門也不能去解釋稅法上的概念一樣。

  只有從法律關系和交易結構上,我們認識清楚了結構性存款、保本理財和非保本理財,對于投資人取得的收益是否要繳納增值稅才能有正確的處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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