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場監管總局就《反壟斷法修訂草案(公開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的公告
時間:2020-01-04 16:45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市場監管總局就《<反壟斷法>修訂草案(公開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的公告
為進一步完善反壟斷法律制度體系,根據工作部署,市場監管總局起草了《<反壟斷法>修訂草案(公開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歡迎有關單位和個人提出修改意見,并于2020年1月31日前反饋市場監管總局。公眾可以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意見。
一、登錄市場監管總局網站(),通過首頁“互動”欄目中的“征集調查”提出意見。
二、通過電子郵件將意見發送xietiaochu samr.gov.cn,郵件主題請注明“《<反壟斷法>修訂草案(公開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
三、將意見郵寄至:北京市西城區三里河東路8號,市場監管總局反壟斷局,郵編100820。請在信封注明“《<反壟斷法>修訂草案(公開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字樣。
附件:《反壟斷法》修訂草案(公開征求意見稿)
市場監管總局
2020年1月2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修訂草案(公開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制止壟斷行為,保護市場公平競爭,鼓勵創新,提高經濟運行效率,維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濟活動中的壟斷行為,適用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壟斷行為,對境內市場競爭產生排除、限制影響的,適用本法。
第三條 本法規定的壟斷行為包括:
(一)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
(二)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
第四條 國家強化競爭政策基礎地位,制定和實施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相適應的競爭規則,完善宏觀調控,健全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市場體系。
第五條 經營者可以通過公平競爭、自愿聯合,依法實施集中,擴大經營規模,提高市場競爭能力。
第六條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不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競爭。
第七條 國有經濟占控制地位的關系國民經濟命脈和國家安全的行業以及依法實行專營專賣的行業,國家對其經營者的合法經營活動予以保護,并對經營者的經營行為及其商品和服務的價格依法實施監管和調控,維護消費者利益,促進技術進步。
前款規定行業的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嚴格自律,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專營專賣地位損害消費者利益。
第八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
第九條 國家建立和實施公平競爭審查制度,規范政府行政行為,防止出臺排除、限制競爭的政策措施。
第十條 國務院設立反壟斷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反壟斷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研究擬訂有關競爭政策;
(二)組織調查、評估市場總體競爭狀況,發布評估報告;
(三)制定、發布反壟斷指南;
(四)協調反壟斷行政執法和公平競爭審查工作;
(五)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職責。
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的組成和工作規則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一條 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法規定,負責反壟斷執法工作(以下稱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設立派出機構或者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相應的機構,依照本法規定負責有關反壟斷執法工作。
第十二條 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本行業的經營者依法競爭,維護市場競爭秩序。
第十三條 本法所稱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者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本法所稱相關市場,是指經營者在一定時期內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務(以下統稱商品)進行競爭的商品范圍和地域范圍。
第二章 壟斷協議
第十四條 禁止經營者之間達成壟斷協議。
本法所稱壟斷協議,是指排除、限制競爭的協議、決定或者協同行為。
第十五條 禁止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達成下列壟斷協議:
(一)固定或者變更商品價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產數量或者銷售數量;
(三)分割銷售市場或者采購市場;
(四)限制獲取新技術、新設備或者限制開發新技術、新產品;
(五)聯合抵制交易;
(六)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協議。
第十六條 禁止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達成下列壟斷協議:
(一)固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價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最低價格;
(三)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協議。
第十七條 禁止經營者組織、幫助其他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
第十八條 經營者能夠證明所達成的壟斷協議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本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規定:
(一)為改進技術、研究開發新產品的;
(二)為提高產品質量、降低成本、增進效率,統一產品規格、標準或者實行專業化分工的;
(三)為提高中小經營者經營效率,增強中小經營者競爭力的;
(四)為實現節約能源、保護環境、救災救助等社會公共利益的;
(五)因經濟不景氣,為緩解銷售量嚴重下降或者生產明顯過剩的;
(六)為保障對外貿易和對外經濟合作中的正當利益的;
(七)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