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變化點對照表
時間:2019-09-09 17:19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2018年版征求意見
提示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以下簡稱稅法)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以下簡稱個人所得稅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稅法第一條第一款所說的在中國境內有住所的個人,是指因戶籍、家庭、經濟利益關系而在中國境內習慣性居住的個人。
第三條 稅法第一條第一款所說的在境內居住滿一年,是指在一個納稅年度中在中國境內居住365日。臨時離境的,不扣減日數。
前款所說的臨時離境,是指在一個納稅年度中一次不超過30日或者多次累計不超過90日的離境。
第四條 稅法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所說的從中國境內取得的所得,是指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所說的從中國境外取得的所得,是指來源于中國境外的所得。
第二條 個人所得稅法第一條所稱在中國境內有住所,是指因戶籍、家庭、經濟利益關系而在中國境內習慣性居住;所稱從中國境內和中國境外取得的所得,分別是指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和來源于中國境外的所得。
在中國境內居住的時間按照在中國境內停留的時間計算。
將原來定義“有住所的個人”直接變為定義“住所”,但“住所”定義本身沒有變化。對于稅法中用以判斷是否為稅收居民的“居住時間”標準,改為按一個納稅年度內累計“停留”時間進行計算,即采用累加法。原因是稅法中的新劃分標準為183天,原稅法是365天,所以,原稅法是不可能采用累加停留天數的。
第五條 下列所得,不論支付地點是否在中國境內,均為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
(一)因任職、受雇、履約等而在中國境內提供勞務取得的所得;
(二)將財產出租給承租人在中國境內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三)轉讓中國境內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權等財產或者在中國境內轉讓其他財產取得的所得;
(四)許可各種特許權在中國境內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五)從中國境內的公司、企業以及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
第三條 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下列所得,不論支付地點是否在中國境內,均為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
(一)因任職、受雇、履約等而在中國境內提供勞務取得的所得;
(二)在中國境內開展經營活動而取得與經營活動相關的所得;
(三)將財產出租給承租人在中國境內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四)許可各種特許權在中國境內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五)轉讓中國境內的不動產、土地使用權取得的所得;轉讓對中國境內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經濟組織投資形成的權益性資產取得的所得;在中國境內轉讓動產以及其他財產取得的所得;
(六)由中國境內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經濟組織以及居民個人支付或負擔的稿酬所得、偶然所得;
(七)從中國境內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居民個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
新增第(二)、(六)項,并對原條例第(三)項進行了修改,即新條例中第(五)項,要注意此小點與稅收雙邊協定之間的關系。
在適用面最廣的勞務所得項目上,仍然沿用“在中國境內提供勞務”這一判定標準,沒有考慮互聯網經濟環境下,人員可以不到現場服務的情況。
第六條 在中國境內無住所,但是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個人,其來源于中國境外的所得,經主管稅務機關批準,可以只就由中國境內公司、企業以及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支付的部分繳納個人所得稅;居住超過五年的個人,從第六年起,應當就其來源于中國境外的全部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
第四條 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居民個人,在境內居住累計滿183天的年度連續不滿五年的,或滿五年但其間有單次離境超過30天情形的,其來源于中國境外的所得,經向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可以只就由中國境內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居民個人支付的部分繳納個人所得稅;在境內居住累計滿183的年度連續滿五年的納稅人,且在五年內未發生單次離境超過30天情形的,從第六年起,中國境內居住累計滿183天的,應當就其來源于中國境外的全部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
- 上一篇:現行城建稅征與不征的基本情形
- 下一篇:案例詳解勞務分包、轉包、內包、掛靠效力各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