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對《個稅法實施條例》第十六條的修改意見
時間:2019-09-10 13:31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為落實2018年8月31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的新《個人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新個稅法”),財政部、國稅總局起草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個稅條例征求意見稿”或“征求意見稿”),10月20公布,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本文主要就該征求意見稿第16條“視同轉讓財產”的規定提出我們的意見。
一、將“捐贈”視同轉讓的規定違反“稅收法定”原則
本次個稅條例征求意見稿,增加了視同轉讓財產的規定。即,第十六條:“個人發生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以及將財產用于捐贈、償債、贊助、投資等用途的,應當視同轉讓財產并繳納個人所得稅,但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的說明》中,條例起草者對此說明如下:“增加視同轉讓財產的規定。與現行政策相銜接,明確個人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以及將財產用于捐贈、償債、贊助、投資等用途的,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應當視同轉讓財產,對轉讓方按“財產轉讓所得”征稅(第十六條)。”
我們認為,征求意見稿第十六條關于“捐贈”的相關規定,違背了“稅收法定”的原則,對新個人所得稅法第二條做了擴大解釋,不符合個人所得稅法的基本邏輯,因而是不太合適的。試闡述如下:
第一、征求意見稿第十六條關于“捐贈”視同轉讓財產,對轉讓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違背了“稅收法定”原則,并且與新個人所得稅法相沖突。
2018年8月31日通過的新個人所得稅法第二條,規定了個人所得稅法的征收范圍,具體規定如下:第二條:下列各項個人所得,應當繳納個人所得稅:(一)工資、薪金所得;(二)勞務報酬所得;(三)稿酬所得;(四)特許權使用費所得;(五)經營所得;(六)利息、股息、紅利所得;(七)財產租賃所得;(八)財產轉讓所得;(九)偶然所得。其中,“捐贈”不屬于個人所得稅法第二條規定中任何一項,因此,對于“捐贈”,不應征收個人所得稅,也不應將捐贈視同財產轉讓征收個人所得稅。
根據稅收法定原則,征稅主體、納稅主體、征稅對象、稅率等稅收基本要素,只能由立法機關通過法律來規范,行政機關(如國務院、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等),無權在法律規定的征稅對象以外,進行征稅。
征求意見稿第十六條,規定“個人發生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以及將財產用于捐贈等用途的,應當視同轉讓財產并繳納個人所得稅”,從該項規定不難理解,條例的起草者亦認為“捐贈”不屬于“轉讓財產”,因而做出“應當視同”的文字表達,但國務院無權將某一項不屬于個人所得稅第二條范圍內的所得用“視同”的方式,納入個人所得稅征稅范疇,這不僅違背了稅收法定的原則,也直接與其上位法——個人所得稅法——相沖突。
因此,長沙工商代辦,捐贈者(轉讓方)的“捐贈”行為,不屬于個人所得稅法第二條規定范圍內的任何一項所得,根據個人所得稅法,不應該征收個人所得稅。
二、捐贈行為中的捐贈者(轉讓方)在捐贈活動中,本身并無所得,不應繳納個人所得稅
根據征求意見稿及其說明,在捐贈行為中,捐贈者(轉讓方)應該繳納個人所得稅。但事實上,在捐贈行為中,捐贈者并無任何所得,相反,受贈方才存在實際所得,條例草擬者不向“受贈方”征收個人所得稅,是可以理解的,體現了條例草擬者的悲憫情懷,例如地震,受災者接受捐贈時不需繳納個人所得稅,但是,條例草擬者不能轉而向捐贈者(轉讓方)征收個人所得稅。這違背了個人所得稅的基本邏輯——“有所得,才征稅,無所得,不征稅”。對捐贈者(轉讓方)征收個人所得稅,不僅不符合個人所得稅法第二條的規定,而且與事實不符,與生活常識不符,與個人所得稅的制定邏輯不符。
征求意見稿第十六條中規定“償債、贊助、投資”等活動應繳納個人所得稅是有道理的,因為償債、贊助、投資等行為是商業活動,存在有償交換的性質,轉讓方的所得及成本是可以計量的,實施條例草案可以對上述行為做出細化解釋并按規定征收個人所得稅。例如償債,轉讓方支付財產,其收益則為債務的消除或減輕。而捐贈則不具備上述特點,捐贈或贈送,從直接經濟利益而言對捐贈者(轉讓方)是純損失,將捐贈與“償債、贊助、投資”等商業行為并列是不恰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