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兩萬以下無需發票?起征點是多少?
時間:2019-09-11 18:09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稅務總局2018年第28號公告出臺后,付給個人在增值稅起征點之下的收入,不需要收發票了。
首先明確,這個觀點是錯誤的!錯誤的!
只要購買了產品或勞務,就必須取得發票;只要提供了經營活動取得收入,就必須開發票。
這是《發票管理辦法》(587號國務院令)的規定。所以,任何金額,都必須提開具發票、取得發票。
總局公告的效力遠低于法規。
所以,依然必須取得發票,沒有取得發票,就是違法行為。這一點毋庸置疑。
那么如何理解稅務總局2018年第28號公告對起征點問題的規定呢?
這個公告想表達的是:在企業所得稅的扣除上,某些特殊情況下,收據也可以是所得稅扣除認可的憑證。
為了達到這樣的便民目的,公告可謂煞費苦心,只是大家沒有意識到。
首先,其第二條定義了一個新概念“稅前扣除憑證”,這是《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沒有的概念,是稅務總局的獨創。
這個概念的關鍵點在于沒有冠以“合法”二字。以前,談到扣除憑證,總局總是講“合法憑證”、“合法有效證據”之類,此處,“合法”二字被剔除了。
但是,聰明的地方在后面。
其第四條說:稅前扣除憑證在管理中遵循合法性原則……合法性是指稅前扣除憑證的形式、來源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等相關規定。
合法的要求又回來了,只是不是再寫到名字中而已。
直接表述為“合法憑證”就完了嘛,為何還要費這個周折?
看看這樣繞圈子的目的:
其第九條說:對方為依法無需辦理稅務登記的單位或者從事小額零星經營業務的個人,其支出以收款憑證及內部憑證作為稅前扣除憑證。
就是說,在第九條規定的某類特殊情況下,以收據為扣除憑證。
我們知道,按《發票管理辦法》(587號國務院令)的規定,不收發票就是違法,它并沒有授權:稅務總局另有規定除外。顯然,如果僅僅只有收據就屬“違法憑證”。
“某類特殊違法憑證也是一種扣除的合法憑證?”如果這表述,難免荒謬。如果把合法二字獨立出去,只叫“扣除憑證”,就成了:“某類特殊違法憑證也是扣除憑證”,可能就不太刺眼了。
只是,第四條的“合法性原則”,就這樣被玩壞了。稅務總局規定的某類違法憑證,就成為了扣除憑證,長沙公司注冊,可以用于扣除。納稅人自己的違法憑證呢?就不是扣除憑證,不能用于扣除。這是什么道理?
當然,第九條對于90%會計來說,總歸感覺是好事情,不需要發票的情況,多一點算一點,匯算不就是找發票么?眼睛看到這一點后,對為什么會有“合法性原則”,也就不去想了。
那么,什么情況下的支出,可以不要發票呢?這得看收款方。
一是依法不需要辦稅務登記的單位,比如國家機關。
二是個人,從事小額零星經營業務的個人。
2018年第28號公告同時定義了“小額零星經營業務”:
小額零星經營業務的判斷標準是個人從事應稅項目經營業務的銷售額不超過增值稅相關政策規定的起征點。
這個“銷售額”是指月銷售額、還是季度銷售額?或者是年銷售額?
語焉不詳。一般理解,是指起征點對應的銷售額。比如,起征點是月,就應該是月銷售額。注意,增值稅的起征點只有兩個:一個是按期,一個是按次。
按增值稅政策,按期起征點最高2萬元/月,按次起征點最高500元/次。起征點以下免征增值稅。注意,不是不征,而是免征。所以,應該開增值稅免稅發票。
那么,個人取得的增值稅應稅收入,起征點是按月還是按次呢?
事情還得回到增值稅政策上來。按《增值稅暫行條例》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增值稅的納稅期限分別為1日、3日、5日、10日、15日、1個月或者1個季度。納稅人的具體納稅期限,由主管稅務機關根據納稅人應納稅額的大小分別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納稅的,可以按次納稅。
解讀這條:
第一、增值稅納稅期限,原則是按期,僅僅當無法按期時,才“可以”按次——也不是必須按次。
第二、主管稅務機關可以核定,但核定的僅僅是“按月”或者“按季”之類的具體期限,而不是把按期核定為“按次”。按次的必要條件是存在“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納稅”的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