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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顧既往、面向未來的“甲供”新政

時間:2019-09-13 13:07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明確中外合作辦學等若干增值稅征管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42號,以下簡稱“42號公告”)發布后,財稅圈對該公告的關注度很高,有意思的是,題目中的“中外合作辦學”倒是不怎么惹人關注,大家的關注點主要集中在第六條:

  一般納稅人銷售自產機器設備的同時提供安裝服務,應分別核算機器設備和安裝服務的銷售額,長沙公司注冊,安裝服務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選擇適用簡易計稅方法計稅。

  一般納稅人銷售外購機器設備的同時提供安裝服務,如果已經按照兼營的有關規定,分別核算機器設備和安裝服務的銷售額,安裝服務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選擇適用簡易計稅方法計稅。

  納稅人對安裝運行后的機器設備提供的維護保養服務,按照“其他現代服務”繳納增值稅。

  的確,這一條在某種程度上顛覆了以往增值稅混合銷售的概念,對納稅人稅負變化的影響較大,大家關注這一條也是情理之中的。

  第六條第二款“一般納稅人銷售外購機器設備的同時提供安裝服務,如果已經按照兼營的有關規定,分別核算機器設備和安裝服務的銷售額”中提到“如果已經按照兼營的有關規定”,對于其中的“已經”一詞的意思,又出現了不同觀點。有一種觀點認為:

  這個“已經”是指的對于42號公告公布施行之前已經發生的行為才可以按照兼營原則處理,如果是42號公告發布施行之后新發生的行為則不適用。因此,42號公告的這個規定不是面向未來的,而是要解決歷史問題的。

  筆者理解,這種觀點自有他的道理:這個公告是自發布之日(2018年7月25日)起施行,那么公告中用詞“已經”(如果已經按照兼營的有關規定),不就是指公告發布并施行時“已經”如此操作了嗎?既然這樣,自然就會得出一種結論:只有42號公告公布施行之前已經發生的行為才可以按照兼營原則處理,如果是42號公告發布施行之后新發生的行為則不適用。

  而筆者是這樣理解的,42號公告第六條是“兼顧既往、面向未來”的規定。關鍵在于前兩款對于“分別核算機器設備和安裝服務的銷售額”的不同要求。

  第一款“一般納稅人銷售自產機器設備的同時提供安裝服務,應分別核算機器設備和安裝服務的銷售額”,這里的“應分別核算銷售額”中的“應”,宜理解為應當、必須,也就是應當(必須)分別核算機器設備和安裝服務的銷售額。

  然后,對于機器設備銷售給甲方后,又交給機器設備銷售企業負責安裝的,可以將此機器設備視為“甲供”的機器設備,因而可以按照“甲供工程”對安裝服務的銷售額適用簡易計稅方法計稅。當然,納稅人堅持不分別核算機器設備和安裝服務的銷售額,也不能過于強制要求,那就以全部銷售額按銷售貨物適用16%稅率計稅就是。

  第二款“一般納稅人銷售外購機器設備的同時提供安裝服務,如果已經按照兼營的有關規定,分別核算機器設備和安裝服務的銷售額”,這里的“分別核算機器設備和安裝服務的銷售額“是以自愿為前提,即先有“已經按照兼營的有關規定”才有“分別核算銷售額”,接下來,可以按照“甲供工程”對安裝服務的銷售額適用簡易計稅方法計稅。那么,如果納稅人沒有“按照兼營的有關規定”執行也就未能“分別核算銷售額”,自然更沒有后面的可選擇對安裝服務適用簡易計稅了。

  至于說到第二款的適用對象,是不是只有在42號公告施行前就“已經......分別核算銷售額”的業務才可以,其實不難理解。

  其一,對于42號公告施行前已發生的業務,如果是“已經”按照兼營的有關規定分別核算了機器設備和安裝服務的銷售額,那么現在自然適用第二款的規定,將此機器設備視為“甲供”的機器設備,將納稅人提供的安裝服務視為是為“甲供工程”提供的安裝服務,可以按照“甲供工程”對安裝服務的銷售額適用簡易計稅方法計稅。

  其二,對于42號公告施行前已發生的業務,如果之前沒有按照兼營的有關規定分別核算機器設備和安裝服務的銷售額,即已經將機器設備和安裝服務的銷售額混合記載在一起的,那么,則不能適用第二款的規定,也就不能按照“甲供工程”對安裝服務的銷售額適用簡易計稅方法計稅。更不能按第二款規定去追溯處理以前已作稅務處理的業務。只能按照混合銷售的有關規定,確定其適用稅目和稅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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