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個案例談談個稅法修訂中值得納稅人關注的一些事
時間:2019-09-15 11:43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劉部長本來就在人大工作,這次輕車熟路的提交草案,本次就以這個草案為底稿說說自已的想法
例一:新加坡人在深圳工作,在深圳呆了183天,在新加坡呆了182天,合計全年365天,他在新加坡工作期間取得的工資薪金收入中國是否有征稅權?
答:以前沒有征稅權,因為此人不是中國個人所得稅的居民個人,既在深圳無住所,又居住未滿一年,但是新個稅法,就把他套到中國居民個人了,財政部劉部長草案報告:現行個人所得稅法規定了兩類納稅人:一是在中國境內有住所,或者無住所而在境內居住滿一年的個人,從中國境內和境外取得的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二是在中國境內無住所又不居住,或者無住所而在境內居住不滿一年的個人,從中國境內取得的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從國際慣例看,一般將個人所得稅納稅人分為居民個人和非居民個人兩類,兩類納稅人在納稅義務和征稅方式上均有所區別。現行個人所得稅法規定的兩類納稅人實質上是居民個人和非居民個人,但沒有明確作出概念上的分類。為適應個人所得稅改革對兩類納稅人在征稅方式等方面的不同要求,便于稅法和有關稅收協定的貫徹執行,草案借鑒國際慣例,明確引入了居民個人和非居民個人的概念,并將在中國境內居住的時間這一判定居民個人和非居民個人的標準,由現行的是否滿1年調整為是否滿183天,以更好地行使稅收管轄權,維護國家稅收權益。(第一條)
這是國內稅法與國際稅法的接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國稅函〔2007〕790號)一、在本協定中,“締約國一方居民”一語是指按照該締約國法律,由于住所、居所、管理機構所在地、總機構所在地、注冊地或任何其他類似標準,在該締約國負有納稅義務的人,也包括該締約國、地方當局或法定機構。
二、由于第一款的規定,同時為締約國雙方居民的個人,其身份應按以下規則確定:
(一)應認為僅是其永久性住所所在締約國的居民;如果在締約國雙方同時有永久性住所,應認為是與其個人和經濟關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締約國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國無法確定,或者在締約國任何一方都沒有永久性住所,應認為是其有習慣性居處所在國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締約國雙方都有,或者都沒有習慣性居處,應認為僅是其國民所屬締約國的居民;
(四)在其他任何情況下,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協商解決。
即在境內無住所而在境內居住滿183天的個人也納入居民管轄權,一般發達國家才會干這個,延伸擴張居民管轄權而限制地域管轄權,比如在加拿大居住超過183天、配偶及其子女在加居住的非居民都被視作稅務居民,應當主動報稅。說明我們國家離發達國家不遠了,
將來這幫在中國境內無住所而在一個納稅年度中在中國境內連續或累計工作超過183日但不滿1年的個人,其實際在中國境內和境外工作期間取得的由中國境內企業或個人雇主支付和由境外企業或個人雇主支付的工資薪金所得,均應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其在中國境外工作期間取得的工資薪金所得,不予征收個人所得稅的好日子一去不復返了。
例二:個人所得稅年終獎計算方法是否還存在?
答:劉部長草案報告:現行個人所得稅法采用分類征稅方式,將應稅所得分為11類,實行不同征稅辦法。按照“逐步建立綜合與分類相結合的個人所得稅制”的要求,結合當前征管能力和配套條件等實際情況,草案將工資、薪金所得,勞務報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等4項勞動性所得(以下稱綜合所得)納入綜合征稅范圍,適用統一的超額累進稅率,居民個人按年合并計算個人所得稅,非居民個人按月或者按次分項計算個人所得稅。
這樣的話,全年一次性獎金的計算公式基本廢除,因為全年一次性獎金原來視同為一個月的工資,當時之所以視同,主要是一個月內發放金額太大,如果直接適用稅率,會非常高,所以將年終獎平均為12個月找稅率,但現在按年計算,這樣年終一次性獎金自然就適用全年的超額累進稅率了,這個問題實則上已經解決了,所以應當廢除,這樣困擾廣大納稅人的多發一分錢多交幾千塊的悖論可以消除了,
例三:這次費用扣除標準提高到年均6萬,個體工商戶查帳征收個稅的業主本人費用扣除標準會提高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