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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勞務”與增值稅“勞務”的區別

時間:2019-09-15 12:54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勞務,這個詞語在稅收政策文件中經常出現,大家貌似都很熟悉這個詞語的內涵。但也就是這個熟悉的稅收名詞,隨著國家稅務總局《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憑證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28號發布,以下簡稱《辦法》)的發布,卻又顯得有些陌生,以致引發了一番討論。

  《辦法》第十一條規定:

  企業從境外購進貨物或者勞務發生的支出,以對方開具的發票或者具有發票性質的收款憑證、相關稅費繳納憑證作為稅前扣除憑證。

  細心看文件的人會發現,在這一條中只寫了“購進貨物或者勞務”,沒有了全行業營改增以來大家熟悉的“服務”這個項目。有人就要問了,那從境外購進貸款服務(從境外借款)、保險服務等金融服務,交通運輸服務、倉儲等物流服務,咨詢、設計、廣告、會展服務等等,該以何種憑證作為企業所得稅的稅前扣除憑證呢?

  在解答這個問題之前,再來看看《辦法》第十八條的表述:

  企業與其他企業(包括關聯企業)、個人在境內共同接受應納增值稅勞務(以下簡稱“應稅勞務”)發生的支出,采取分攤方式的,應當按照獨立交易原則進行分攤,企業以發票和分割單作為稅前扣除憑證,共同接受應稅勞務的其他企業以企業開具的分割單作為稅前扣除憑證。

  企業與其他企業、個人在境內共同接受非應稅勞務發生的支出,采取分攤方式的,企業以發票外的其他外部憑證和分割單作為稅前扣除憑證,共同接受非應稅勞務的其他企業以企業開具的分割單作為稅前扣除憑證。

  看完《辦法》第十八條的這兩款表述,再與第十一條的表述對照,會發現一個很有意思的區別,第十一條中的用詞就是“勞務”,而第十八條的用詞卻是“應納增值稅勞務”,簡稱“應稅勞務”。也就是說,在《辦法》中對于勞務的表述用詞有兩種,一是“勞務”,二是“應稅勞務”。

  《辦法》對勞務的這兩種表述,并不是在用詞上出了差池,而是兩種完全不同的稅收概念。

  在增值稅體系中,勞務,是指的加工(受托加工貨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貨物并收取加工費的業務)、修理修配(受托對損傷和喪失功能的貨物進行修復,使其恢復原狀和功能的業務)勞務,又稱“增值稅應稅勞務”,在增值稅體系中簡稱“勞務”。

  同時,《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一條是將銷售“加工、修理修配勞務”與銷售貨物、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并列表述。很顯然,增值稅的勞務與服務是兩項獨立的應稅項目。

  而在企業所得稅體系中,勞務的表述及內涵比較復雜,在《企業所得稅法》第六條關于收入總額的表述時,是將“提供勞務收入”與銷售貨物收入、轉讓財產、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許權使用費收入、接受捐贈收入以及其他收入并列表述。

  繼而在《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十五條對“勞務收入”予以細化列舉:所稱提供勞務收入,是指企業從事建筑安裝、修理修配、交通運輸、倉儲租賃、金融保險、郵電通信、咨詢經紀、文化體育、科學研究、技術服務、教育培訓、餐飲住宿、中介代理、衛生保健、社區服務、旅游、娛樂、加工以及其他勞務服務活動取得的收入。

  可見,企業所得稅勞務的范圍明顯大于增值稅的勞務。企業所得稅所稱勞務包含了增值稅的全部應稅勞務和部分應稅服務項目。

  因此,在學習和適用《辦法》時必須清楚的理解,《辦法》第十八條所涉及的“勞務”僅限于增值稅“應稅勞務”和“非應稅勞務”,在境內共同接受這兩種勞務的企業方可“以分攤勞務支出的企業所開具的分割單作為稅前扣除憑證”。

  至于企業從境外購進修理修配、交通運輸、倉儲租賃、咨詢經紀、技術服務、教育培訓、餐飲住宿、中介代理等勞務發生的支出,可以對方開具的發票或者具有發票性質的收款憑證、相關稅費繳納憑證作為稅前扣除憑證。

  此外,如前文所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十五條對企業所得稅勞務的范圍是正列舉,同時,諸如利息、租金等在《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中是與勞務分開平行列舉的,會讓人理解為不包括在勞務的范圍內。而《辦法》中僅有第十一條對發生涉及境外的支出時應如何取得稅前扣除憑證進行了規定,但該條的適用情形表述又只限于“從境外購進貨物或者勞務”。

  這樣一來,會出現一個問題,企業發生從境外購進貨物或者勞務以外的其他項目的支出,該如何取得稅前扣除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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