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服過渡新政又可以按“自營”模式退稅了
時間:2019-09-16 18:23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2017年9月,出臺了綜服企業代辦退稅政策(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35號),終結了原綜服的“自營”退稅(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13號)。
35號公告在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中,規定對于在2017年11月1日前生產企業已開具了專票(非代辦退稅專用發票)給綜服企業的貨物在2017年11月1日后出口的,繼續按13號公告的“自營”退稅政策處理,但是對于已按13號公告要求簽訂了協議的老合同業務,在2017年11月1日后出口的但還未開具發票給綜服企業的未作出明確的處理。因此在實務操作中,這類老合同下的出口貨物處于兩難境地,一是不符合代辦退稅新政策不能開具代辦退稅專用發票,沒法按代辦退稅來處理;二是由于35號公告并沒有明確這類業務如何處理,導致了很多稅局以代辦退稅新政生效為由,拒絕按13號公告的“自營”模式辦理退稅。
其實這種尷尬局面不應該發生,但一些稅局對政策的理解不到位(當然也不能全怪稅局,主要是35號公告沒有明確老合同如何過渡),造成老合同下的出口貨物既不能按代辦退稅操作也不讓綜服企業按“自營”模式操作,甚至在35號新政剛實施的時候出現了有的稅局不給生產企業辦理代辦退稅備案,使得一些生產企業處于兩難境地。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25號的發布,終于明確了老合同下的出口貨物可以繼續按13號公告的“假自營”模式來辦理退稅并設置了過渡期
哪些業務可就按13號公告的“自營”辦理退稅?
指在35號公告實施前生產企業就已經與綜服企業簽訂了代理出口合同,并且出口日期(以報關單顯示的出口日期為準)在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之間的出口貨物。
由于這類貨物在2017年11月1日前還未開具專用發票,長沙公司注銷,因此許多稅局以不符合35號公告的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規定的”在11月1日前已開具發票“為由不為其辦理退稅。
需要注意25號公告解讀中的說法是2017年11月1日前還未開具專票且目前還未完成代辦退稅備案。可能有人會說這個可以繼續按13號公告執行退稅的業務是不是必須要滿足這兩個條件呢?老王認為這個有沒有做完代辦退稅備案不是必要條件,因為25號過渡政策解決的是老合同問題,也就是說哪些已經做了代辦退稅備案的生產企業,只要有發生在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之間出口的老合同項下的貨物的,還未按代辦退稅操作的,都可按13號公告的“自營”模式辦理退稅
老合同的出口業務按“自營”辦理退稅截止到何時?
上述老合同項下的出口貨物,如果還未按代辦退稅申請退稅的話,可在2018年6月30日前,繼續由生產企業開具專票給綜服企業并由綜服企業按“自營”模式申請退稅
如何操作“自營”模式退稅?
委托方生產企業開具貨物專用發票(非代辦退稅專用)給綜服企業,由綜服企業按自營退稅模式申請退稅,并在進貨明細表和出貨明細表中的備注欄填寫“WMZHFW”(注意:過渡政策要求在備注欄填寫WMZHFW,而不再是按以前的操作方法在“業務代碼”中選擇“WMZHFW”)
雖然25號過渡政策解決了老合同項下出口貨物的退稅,但還有三個問題有待明確:
一是該過渡政策截止到2018年6月30日,那么對于綜服企業來說,委托方生產企業為其開具的貨物專用發票需要稽核信息比對相符后才予以申報退稅(退稅類別為一二類的可憑認證信息)。那么如果在2018年6月30日前還沒有稽核信息的,是否予以辦理無電子信息備案呢?
二是對于已經感覺退稅無望的生產企業,人家在5月15日前申報期內已經按免稅申報了,那么在25號過渡政策發布后,這類已經按免稅政策處理的業務是否還能重新按25號公告的要求辦理退稅呢?
三是對已經按代辦退稅開具專票了的,但未能按代辦退稅操作的,這類業務可否按過渡期政策再轉回按13號公告的“自營”退稅模式操作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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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13號規定的符合“假自營”退稅條件:
外貿綜合服務企業以自營方式出口國內生產企業與境外單位或個人簽約的出口貨物,同時具備以下情形的,可由外貿綜合服務企業按自營出口的規定申報退(免)稅:
(一)出口貨物為生產企業自產貨物;
(二)生產企業已將出口貨物銷售給外貿綜合服務企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