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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所有人”9號公告新問題——集合投資工具“受益所有人”身份問題

時間:2019-09-20 15:10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總局2018年9號公告對于股息、利息、特許權使用費享受稅收協定中的“受益所有人”判定提出了新的要求,從而廢止了《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如何理解和認定稅收協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國稅函〔2009〕601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認定稅收協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30號)。但是,對于在“稅基侵蝕與利潤轉移”(BEPS)第六項行動計劃(防止稅收協定待遇的不當授予)中談到的,關于集合投資工具(Collective investment Vehicles,CIVs)從中國內地居民企業取得股息、利息(基本不涉及特許權問題)應該如何享受協定待遇則沒有涉及。

  目前,對于集合投資工具(Collective investment Vehicles,CIVs)“受益所有人”協定待遇的享受問題應該要參考如下兩個文件:

  1、《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委托投資情況下認定受益所有人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24號);

  2、《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稅收協定執行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11號

  但是,如果單獨看總局2014年24號公告,他是基于《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9〕124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如何理解和認定稅收協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國稅函〔2009〕601號)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認定稅收協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30號)的有關規定的補充規定,60130號文已經被9號公告廢止,124號文也已經被總局2015年60號公告廢止。所以,24號公告目前實際處于一個比較尷尬的境地,估計考慮到金融工具的復雜性,后期總局還是要針對集合投資工具(Collective investment Vehicles,CIVs)“受益所有人”問題參考BEPS第六項行動計劃的建議,出臺更具操作性的文件。實際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11號就解決了一部分問題。

  目前,我們可以分別看一下24號公告11號公告的管轄范圍:

  24號公告

  24號公告規范的是這一類集合投資工具(Collective investment Vehicles,CIVs):本公告所稱“委托投資”是指非居民將自有資金直接委托給境外專業機構用于對居民企業的股權、債權投資,長沙工商代辦,其中的“境外專業機構”指經其所在地國家或地區政府許可從事證券經紀、資產管理、資金以及證券托管等業務的金融機構。在委托投資期間,境外專業機構將受托資金獨立于其自有資金進行專項管理。境外專業機構根據相應的委托或代理協議收取服務費或傭金。受托資金的投資收益和風險應由該非居民取得和承擔。

  這一類投資工具就是我們最近討論非常多的資管計劃、信托計劃、理財產品、契約型私募基金、養老保險計劃。

  11號公告

  而11號公告規范的則是另一類集合投資工具(Collective investment Vehicles,CIVs):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的合伙企業,其實際管理機構不在中國境內,但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但有來源于中國境內所得的,是中國企業所得稅的非居民企業納稅人。除稅收協定另有規定的以外,只有當該合伙企業是締約對方居民的情況下,其在中國負有納稅義務的所得才能享受協定待遇。該合伙企業根據《非居民納稅人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60號)第七條報送的由締約對方稅務主管當局開具的稅收居民身份證明,應能證明其根據締約對方國內法,因住所、居所、成立地、管理機構所在地或其他類似標準,在締約對方負有納稅義務。稅收協定另有規定的情況是指,稅收協定規定,當根據締約對方國內法,合伙企業取得的所得被視為合伙人取得的所得,則締約對方居民合伙人應就其從合伙企業取得所得中分得的相應份額享受協定待遇。

  合伙型基金在申請享受稅收協定時,就不能按照24號公告,需要參考總局2018年11號公告的最新規定來申請享受協定待遇。

  對于公司型基金而言,我們認為,則應該根據總局2018年9號公告來判定“受益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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