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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改增背景下房地產和資管產品若干爭議涉稅事項執行口徑探討

時間:2019-09-23 12:19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二、若干執行口徑的探討

1.回遷房是按照成本價還是按市場價格作為視同銷售價格

2.財稅140號和56文是否適用合伙型私募基金

3.是“形式”還是“實質”上的保本保息才需要繳納增值稅

4.私募證券投資基金是否享受投資收益免稅政策

5.未到期贖回投資是否按照金融商品轉讓繳納增值稅

一、前言

2016年5月全面營改增后,房地產行業和資管行業增值稅在某些具體細節上究竟怎樣征稅,在民間,不同稅務機關都有不同的解讀,但因國稅總局未有明確文件規定,導致在實際執行過程中爭論不休,為消除執行過程中的偏差,筆者趁近次與國稅干部交流的機會與其討論房地產行業和資管行業的增值稅新規,并筆錄及分析形成本文。

二、若干執行口徑的探討

1.回遷房是按照成本價還是按市場價格作為視同銷售價格

在營業稅時代對回遷房視同銷售價格是按成本加成方式作為計稅價格,并以此計算營業稅。先回顧營業稅時代回遷房的視同銷售價格,國稅公告2014年2號文[1]和《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納稅人以自己名義立項,在該納稅人不承擔土地出讓價款的土地上開發回遷安置房,并向原居民無償轉讓回遷安置房所有權的行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五條之規定,視同銷售不動產征收營業稅,其計稅營業額按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令第52號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予以核定,但不包括回遷安置房所處地塊的土地使用權價款”。按國稅函[1995]549文[2]規定:對外商投資企業從事城市住宅建設,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就其取得的營業額計征營業稅;對償還面積與拆遷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由當地稅務機關按同類住宅房屋的成本價核定計征營業稅;

而營業稅實施細則第二十條:“納稅人有條例第七條所稱價格明顯偏低并無正當理由或者本細則第五條所列視同發生應稅行為而無營業額的,按下列順序確定其營業額:
(一)按納稅人最近時期發生同類應稅行為的平均價格核定;
(二)按其他納稅人最近時期發生同類應稅行為的平均價格核定;
(三)按下列公式核定:
營業額=營業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成本利潤率)÷(1-營業稅稅率)”

該人士表示現行增值稅對回遷房的視同銷售價格基本沿用營業稅時代的做法,即視同銷售價格按成本加成方式確定,該成本價不包括土地成本的建安成本和拆除成本等直接成本。同時該視同價格也作為銷售額的抵減項,按抵減后計算增值稅的銷項稅額(老項目不適用),按《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明確金融房地產開發教育輔助服務等增值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6]140號)第七條:“《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有關事項的規定》(財稅〔2016〕36號)第一條第(三)項第 10點中“向政府部門支付的土地價款”,包括土地受讓人向政府部門支付的征地和拆遷補償費用、土地前期開發費用和土地出讓收益等”。 

該視同銷售價格與抵減方法是最近從稅務機關傳出來的執行口徑,明顯與之前地產行業人士普遍認為按市場價格確定回遷房視同銷售價格有差別,并同時以此價格作為銷售額抵減項。

當筆者問該人士內部是否有相關文件支持此做法,他表示目前沒有文件明確,在稅務總局未正式發文前,具體執行口徑由各地方稅務機關把握,并表示目前北上廣深及直轄市都是該口徑。

回遷房按市場價還是按成本加本方法視同銷售對新項目按一般計稅方法下,對增值稅本身也無實質影響,其并入增值稅的銷售價款和土地成本的扣減金額都是用同一口徑、同一金額,但在簡易征收的情況下,開發商的增值稅因不能扣除土地價款,故其按成本價視同銷售比按市場價視同銷售更為有利,少繳不少稅金。但該標準對回遷房來說則殊為不利,在營業稅時代回遷房的產權登記價格一般采用開發商計稅價格作為登記價,回遷戶的登記價越低,該權益人未來再出售(轉讓)要繳的個人所得稅、土地增值稅也就較高。

2.財稅140號和56文是否適用合伙型私募基金

該人士明確表示,財稅2017年56號文第一條所述:“資管產品,包括銀行理財產品、資金信托(包括集合資金信托、單一資金信托)、財產權信托、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特定客戶資產管理計劃、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定向資產管理計劃、私募投資基金、債權投資計劃、股權投資計劃、股債結合型投資計劃、資產支持計劃、組合類保險資產管理產品、養老保障管理產品”。但該處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投資基金不包括合伙型私募基金和有限公司型私募基金,只適用于契約型私募投資基金,合伙型和有限公司型私募基金仍按原方法繳稅,因該類私募基金產品具備自行繳稅能力,不需要由管理人納稅,也就不適用140號文第四條之規定由管理人為增值稅納稅人。[3]

3.是“形式”還是“實質”上的保本保息才需要繳納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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