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處理新規--明確股權投資損失的處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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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7月28日,國家稅務總局(以下簡稱“國稅總局”)發布了《關于企業股權投資損失所得稅處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6號,以下簡稱“《公告》”),明確了關于企業股權投資損失在扣除時間方面的稅務處理。該《公告》是在《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資產損失稅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57號,以下簡稱“57號文”)、《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企業資產損失稅前扣除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9]88號,以下簡稱“88號文”)以及《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以前年度未扣除資產損失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772號,以下簡稱“772號文”)之后,對股權投資損失的所得稅處理辦法的進一步明確。
《公告》對企業股權投資損失所得稅處理提出兩點規定:
《公告》規定企業對外進行權益性投資所發生的損失,在經確認的損失發生年度,作為企業損失在計算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時一次性扣除。
《公告》自2010年1月1日起執行。在《公告》發布以前,企業發生的尚未處理的股權投資損失,準予在2010年度一次性扣除。
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以后,包括這次《公告》在內的一系列文件都未對“股權投資損失”作出十分清晰的界定,而僅在57號文的第六條中提到,企業的股權投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減除可收回金額后確認的無法收回的股權投資,可以作為股權投資損失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被投資方依法宣告破產、關閉、解散、被撤銷,或者被依法注銷、吊銷營業執照的;被投資方財務狀況嚴重惡化,累計發生巨額虧損,已連續停止經營3年以上,且無重新恢復經營改組計劃的;對被投資方不具有控制權,投資期限屆滿或者投資期限已超過10年,且被投資單位因連續3年經營虧損導致資不抵債的;被投資方財務狀況嚴重惡化,累計發生巨額虧損,已完成清算或清算期超過3年以上的;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然而,一般認為股權投資損失還應包括企業轉讓股權投資的收入低于其股權投資計稅基礎而產生的損失。在舊所得稅法體系下,上述因轉讓股權投資而產生的損失對于外商投資企業和內資企業分別適用以下不同的稅務處理:
●外商投資企業:中國境內企業轉讓股權或股份的損失,可在其當期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國稅發[1997]71號)
●內資企業:企業因收回、轉讓或清算處置股權投資而發生的股權投資損失,可以在稅前扣除,但每一納稅年度扣除的股權投資損失,不得超過當年實現的股權投資收益和投資轉讓所得,超過部分可無限期向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扣除。(國稅發[2000]第118號)
“兩稅合一”后,原本僅適用于內資企業的扣除限制是否會得到保留并進一步推廣適用至所有居民企業,在實務中一直存在不同的理解;57號和88號等文件也未對此做出足夠明確的回應。如果遵循一般意義上對股權投資損失的界定,則此次《公告》的發布意味著上述扣除限制在新稅法下已不復存在。《公告》的出臺雖然將有利于減少稅務爭議,但其效果仍取決于稅務機關在實踐中是否同意將股權轉讓損失視為《公告》中所稱的“股權投資損失”進行處理。
雖然股權投資損失可以一次性稅前扣除,但根據此前國稅總局的有關規定,股權投資損失通常不能由企業自行扣除,而需要報經稅務機關審批。88號文對股權投資損失審批申請需提供的書面證據作出了規范,但與57號文類似的是,88號文的規定仍側重于被投資企業發生破產清算等情形。由于缺乏相關的操作指引,部分納稅人在向稅務機關申請審批以低于成本的價格處置權益性投資所產生的損失時遇到了困難?!豆妗返陌l布可能還無法解決這一困擾征納雙方的實務難題。
《公告》重申了股權投資損失應當在發生年度扣除,與88號文和772號文的規定一致。但《公告》準予企業將以前年度發生的未處理的股權投資損失,在2010年度一次性扣除的做法,似乎可視作對772號文的例外性規定。根據772號文規定,長沙公司注冊,以前年度因各種原因未能扣除的符合條件的損失不能結轉,經稅務機關批準后,可追補確認在損失發生的年度稅前扣除,但不能改變該項資產損失發生的所屬年度。允許將以前年度發生的未處理的股權投資損失在2010年扣除的做法,可能是出于征管的簡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