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轉讓等所得須一次性計入應納稅所得
時間:2019-12-10 01:26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近日,國家稅務總局發布《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取得財產轉讓等所得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公告》(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19號)一文,明確企業取得財產(包括各類資產、股權、債權等)轉讓收入、債務重組收入、接受捐贈收入、無法償付的應付款收入等,不論是以貨幣形式、還是非貨幣形式體現,除另有規定外,均應一次性計入確認收入的年度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原稅法規定企業在一個納稅年度發生的轉讓、處置持有5年以上的股權投資所得、非貨幣性資產投資轉讓所得、債務重組所得和捐贈所得,占當年應納稅所得50%及以上的,可在不超過5年的期間均勻計入各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
但新稅法實施,新發生的上述業務原則上應在實際發生年度一次性計入當年應納稅所得額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但由于新法實施后,沒有具體文件對上述業務進行過明確規定。實務中仍存在不少爭議,如不少稅務機關仍允許納稅人2008年1月1日以后發生的上述所得按5年平均計入各年度應納稅所得額計算納稅的。19號文公布后,消除了上述爭議。
關注點一:新法實施后發生的上述所得,未一次性確認納稅須糾正
19號文規定,2008年1月1日至本公告施行前,各地就上述收入計算的所得,已分5年平均計入各年度應納稅所得額計算納稅的,在本公告發布后,對尚未計算納稅的應納稅所得額,應一次性作為本年度應納稅所得額計算納稅。例如,A公司2008年發生股權轉讓所得5000萬,企業年度所得稅匯算清繳時,經主管稅務機關同意,長沙工商稅務,平均分5年入各年度應納稅所得額計算納稅的,2008年、2009年分別確認1000萬所得,剩余3000萬待以后年度計入應納稅所得。19號文發布,2010年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時,剩余3000萬元應一次性計入應納稅所得。
關注點二:新法實施前發生的上述所得,仍可繼續均勻計入各納稅期間的應納稅所得額
企業應關注2008年前已分期的股權投資所得銜接處理,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稅務事項銜接問題(國稅函[2009]98號)早有規定:企業按原稅法規定已作遞延所得確認的項目,其余額可在原規定的遞延期間的剩余期間內繼續均勻計入各納稅期間的應納稅所得額。也就是說企業已按原稅法規定在一個納稅年度發生的轉讓、處置持有5年以上的股權投資所得、非貨幣性資產投資轉讓所得、債務重組所得和捐贈所得,占當年應納稅所得50%及以上的,其余額可在原規定的5年內的剩余期間內繼續均勻計入各納稅期間的應納稅所得額。
關注點三: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的債務重組所得,可分五年計入應納稅所得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規定,企業債務重組符合規定條件的,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情況下,企業債務重組確認的應納稅所得額占該企業當年應納稅所得額50%以上,可以在5個納稅年度的期間內,均勻計入各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
關注點四:非貨幣性交易和視同銷售所得,均應一次性計入應納稅所得
19號文,對財產轉讓收入、債務重組收入、接受捐贈收入、無法償付的應付款收入等,不論是以貨幣形式、還是非貨幣形式體現,除另有規定外,均應一次性計入確認收入的年度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的規定,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制定。而《實施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企業發生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以及將貨物、財產、勞務用于捐贈、償債、贊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或者利潤分配等用途的,應當視同銷售貨物、轉讓財產或者提供勞務,但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 也就意味著企業發生非貨幣性資產交換所得,以及視同銷售所得,除另有規定外,均應一次性計入確認收入的年度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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