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刑法修正案(七)逃稅罪的幾點思考
時間:2019-12-10 10:58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刑法修正案(七)2009年2月28日頒布并施行之后,很多同行對逃避繳納稅款罪的討論十分熱烈,看后筆者深感獲益非淺,但對有些觀點,尚不敢認同。一點不成熟的思考,提出來請大家批評指正。
筆者認為,刑法修正案(七)逃避繳納稅款罪與《刑法》第201條原條文相比,除了罪名及罪狀表述方式變化較大之外,追訴標準等實質性方面目前并無變化。為便于分析,筆者對新、舊法律條文進行列表對照。
罪名:偷稅罪 逃避繳納稅款罪;罪狀表述:列舉式;概括式;主體: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起刑標準:占應納稅額的10%以上不滿30%并且偷稅數(shù)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或者因偷稅被二次行政處罰又偷稅的,逃稅款數(shù)額較大并且占應納稅額10%以上的;
第二檔量刑標準:偷稅數(shù)額占應納稅額的30%以上并且偷稅數(shù)額在十萬元以上的,數(shù)額巨大并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豁免條款 :(刑法,通知申報后如實申報的可豁免)法釋[2002]33號,偷稅數(shù)額在五萬元以下,納稅人或者扣繳義務人在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以前已經(jīng)足額補繳的,下達追繳通知后,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得豁免: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或因偷稅被二次行政處罰又偷稅的五年內(nèi)因逃稅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
從上述列表可以很清楚地看出,新、舊法律文的變化之處,主要是,一是罪名更符合行為特性;二是罪狀表述更加簡練,更易于操作,概念外延更大;三是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偷稅的終身不得豁免,改為五年內(nèi)不得豁免;偷稅數(shù)額在五萬元以下立案前足額補交的才能豁免,改為不再設定偷稅數(shù)額限制,不論多少,只要下達追繳通知后,補繳應納稅款和滯納金的都可豁免(不得豁免情形除外)。使豁免進一步放寬。四是取消了并處罰金刑的幅度限制。上述四點,很多同行已有論述,筆者不再贅述。
至于有觀點認為,修正案七,填補了刑法空檔,擴大了偷稅罪犯罪主體,取消了偷逃稅的數(shù)額標準,起刑點不明確等,筆者認為這是對修正案七的一種誤解。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偷稅抗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2]33號。納稅人實施下列行為之一,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偷稅數(shù)額占應納稅額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稅數(shù)額在一萬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規(guī)定定罪處罰: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帳簿、記帳憑證;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經(jīng)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納稅;進行虛假納稅申報;繳納稅款后,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所繳納的稅款。
扣繳義務人實施前款行為之一,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shù)額在一萬元以上且占應繳稅額百分之十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扣繳義務人書面承諾代納稅人支付稅款的,應當認定扣繳義務人“已扣、已收稅款”。
實施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guī)定的行為,偷稅數(shù)額在五萬元以下,納稅人或者扣繳義務人在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以前已經(jīng)足額補繳應納稅款和滯納金,犯罪情節(jié)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通過對《刑法》、法釋[2002]33號和修正案七的分析比較,我們可以知道:
第一、關于《刑法》偷稅罪空檔問題。原條文存在偷稅數(shù)額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但偷稅數(shù)額占應納稅額30%以上,或偷稅數(shù)額達到10萬元以上但應納稅額30%以下,偷稅數(shù)額和占比跨量刑檔次的問題。從邏輯上講是不嚴密的,存在刑法空檔。但是,2001年出臺的經(jīng)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和修正案七,已明確規(guī)定偷稅罪的起刑點是:“偷稅數(shù)額占應納稅額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稅數(shù)額在一萬元以上”,明確更正了97《刑法》有關偷稅罪的偷稅數(shù)額幅度和占比幅度,此兩個幅度是造成《刑法》偷稅罪空檔的源頭。如果說《刑法》有空檔的話,也早已被填補,并非修正案(七)才填補。而且司法實踐中,也從未有因97《刑法》偷稅罪有空檔不能追究犯罪嫌疑人偷稅罪刑事責任的情況發(fā)生。因此,所謂的《刑法》空檔,不論是理論上還是實踐上都早已不存在。
第二、關于修正案(七)是否擴大了偷稅罪犯罪主體問題。該司法解釋第一條第(一)、(二)、(五)項是指單位主體。但是(三)、(四)兩項則包括單位和自然人主體。因此,自然人偷稅犯罪主體,并非修正案(七)擴大進來的,早已有之。只是自然人因偷稅犯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成功案例極少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