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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發[2009]52號解讀:公司強制清算案審理原則有新規

時間:2019-12-11 02:10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審理公司強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法發[2009]52號,附后)(以下簡稱《紀要》),明確了各級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過程中應遵循的原則,長沙代理記賬,并針對實踐中普遍存在的故意逃廢債務等難題提出應對之策。

  現實中,企業強制清算案件審理中,被申請人的故意逃廢行為令法官、債權人等最頭疼,法院也會因其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或者人員下落不明而無法清算。對此,《紀要》在已有法律法規相關規定基礎上,做了進一步明確和補充。

  按照《紀要》內容,主要從三個方面向法院作出了要求和規范。
  首先,明確了法院的義務。要求法院對于此類案件,不能因為被申請人的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或者被申請人人員下落不明無法進行清算為由不予受理;同時,債權人無法舉證證明債務人缺乏償還能力也不能成為不受理案件申請的理由。

  其次,明確了法院終結清算程序的各種情形。規定,除了正常清算的情形外,對于經過法院釋明以及采取拘留、罰款等強制措施后,仍不能提交相關材料或者提交材料不真實、不全面的,法院可以根據情形分別以“無法全面依法清算”或“無法全面清算”為由,終結清算程序。

  最后,規定了“無法全面依法清算”或“無法全面清算”兩種情形的終結清算,與債務人確無財產可供分配而終結破產清算程序的不同法律后果。明確指出,前兩種情形下,雖然債務人的法人資格因清算程序終結而終止,但其既有的民事責任并不當然消滅,而是應當由其清算義務人承擔償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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