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發[2010]18號解讀: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稅收管理新規定的四大關注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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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的企業所得稅法自2008年1月1日開始實施。同時,2009年1月1日開始,修訂后的《增值稅暫行條例》和《營業稅暫行條例》也開始實施了。這些重要的稅收法律、法規的實施,必然會對外國常駐代表機構的稅務管理產生重大影響。為此,國家稅務總局在2010年頒布了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稅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10]18號,以下簡稱新辦法),進一步規范了針對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稅收管理問題,值得我們關注。
一、關注代表機構的稅務登記管理要求
代表機構應當自領取工商登記證件(或有關部門批準)之日起30日內,向其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辦理稅務登記時,代表機構應向稅務機關提供下列資料:
?。ㄒ唬┕ど虪I業執照副本或主管部門批準文件的原件及復印件;
?。ǘ┙M織機構代碼證書副本原件及復印件;
(三)注冊地址及經營地址證明(產權證、租賃協議)原件及其復印件;如為自有房產,應提供產權證或買賣契約等合法的產權證明原件及其復印件;如為租賃的場所,應提供租賃協議原件及其復印件,出租人為自然人的還應提供產權證明的原件及復印件;
?。ㄋ模┦紫恚ㄘ撠熑耍┳o照或其他合法身份證件的原件及復印件;
?。ㄎ澹┩鈬髽I設立代表機構的相關決議文件及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其他代表機構名單(包括名稱、地址、聯系方式、首席代表姓名等);
?。┒悇諜C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代表機構其他涉及登記管理的事項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的相關要求進行。即代表機構稅務登記內容發生變化或者駐在期屆滿、提前終止業務活動的,應當按照稅收征管法及相關規定,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代表機構應當在辦理注銷登記前,就其清算所得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并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
二、關注代表機構納稅申報要求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稅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10]18號)第六條明確規定:代表機構應在季度終了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據實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營業稅,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規定的納稅期限,向主管稅務機關據實申報繳納增值稅。
在納稅申報方面,我們要注意以下四個方面的問題:
第一、取消了國稅發[2003]28號文中關于不予征稅或免稅的代表機構,只需要在年度終了后的一個月內,申報其年度生產經營情況的申報要求。新辦法規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所有代表機構都應按國稅發[2010]18號第六條規定的時限辦理納稅申報,即使這些代表機構可以根據稅收協定享受待遇,也要按第六條規定期限進行申報。
第二、代表機構的營業稅實行的是按季申報,而不是按月申報,即在季后1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營業稅,即使當季沒有取得任何營業稅收入也要進行零申報。而對于代表機構的增值稅則不實行按月或按季申報,代表機構只需在其取得增值稅應稅收入的次月15日內到稅務機關進行申報納稅即可,如果當月沒有取得任何增值稅應稅收入,則無須向稅務機關進行增值稅申報。
第三、雖然國稅發[2010]18號對于代表機構的企業所得稅只是提出了按季申報的要求。但是,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屬于非居民企業,相關企業所得稅的匯算清繳管理要求應依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非居民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9]6號)的規定執行。即代表機構應當自年度終了之日起5個月內,向稅務機關報送年度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并匯算清繳,結清應繳應退稅款;同時,代表機構在年度中間終止經營活動的,應當自實際經營終止之日起60日內,向稅務機關辦理當期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
第四、代表機構再辦理注銷登記前,應就其清算所得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并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
三、關注代表機構征稅方法的要求
國稅發[2003]28號文對于代表機構的征稅方法采取的是按不同經營性質分別規定不同的征稅方法。即對國稅發[1996]165號第一條第一款第2項列舉的從事商務、法律、稅務、會計、審計等各類咨詢服務性的代表機構,必須建立健全會計賬簿,正確計算收入和應納稅所得額,據實申報納稅;對國稅發[1996]165號第一條第一款第1、4、5項列舉的從事各項代理、貿易(包括自營貿易和代理貿易)等各類服務性代表機構,考慮到此類代表機構從事的各項業務,主要是依照其總機構的要求開展的,沒有直接與接受服務者簽訂合同或協議,其提供服務應歸屬于該代表機構的收入,通常由其總機構統一收取。對此類代表機構統一采取按經費支出換算收入的辦法確定收入,并據以征稅;對國稅發[1996]165號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的除上述兩類以外從事應稅業務的代表機構,可根據其從事經營活動實際取得的業務收入(包括由其總機構統一收取的),按期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凡當年度內沒有取得業務收入的,可在年度終了后的一個月內,申報其年度經營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