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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履行合同發生的違約金 合同雙方如何繳稅

時間:2019-12-11 16:14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近日,部分納稅人向本網咨詢,在日常生產經營過程中,企業經常會發生簽訂業務合同后,由于種種客觀原因合同不能履行雙方需要協商取消合同的情況。按合同規定,違約方要支付對方相應的違約金。那么,支付及收取違約金雙方如何進行稅務處理呢?就此問題,筆者結合現行規定進行簡單分析歸納,供納稅人參考使用。

  支付違約金方的稅務處理
  關于違約金的稅務處理問題,我們首先要了解企業所得稅方面的相關規定。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企業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費用、稅金、損失和其他支出,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不能履行合同按規定支付對方的違約金,是企業在正常的生產經營過程中發生的與取得生產經營收入有關的、合理的支出。《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512號)第二十七條又進一步明確:“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所稱有關的支出,是指與取得收入直接相關的支出。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所稱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產經營活動常規,應當計入當期損益或者有關資產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因此,企業因不能履行合同而支付對方的違約金,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十條規定的不得扣除范圍,而如果是符合企業生產經營活動常規的支出,是可以在當期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的。

   此外,如果是境內公司與境外企業簽訂的合同,因境內公司的原因而違約,需向境外公司支付的違約金,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三條和第四條、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六條和第七條的規定,非居民企業取得中國境內機構和個人支付的合同違約金,應視為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負有企業所得稅納稅義務。同時,如該非居民企業系締約國一方居民,則還要考慮兩國稅收協定中“其他所得”條款的規定。

  需要注意的是:近來,中國居民企業以合同違約為由向境外支付違約金的案例大量增多。原因之一是某些中國居民企業利用某些協定中“其他所得”條款中中國作為來源國無征稅權之規定,虛構違約金支付行為,將財產轉移到境外,以逃避應有納稅義務。原因之二是避重就輕,即使該違約金按10%扣繳預提所得稅,長沙公司注銷,但逃避了居民企業的25%的企業所得稅,還是有利可圖的。因此,各地主管稅務機關會根據相關事實全面審查支付違約金行為的真實性與合理性,特別是審查境內外企業所簽訂的合同對該居民企業究竟有無經濟意義以及在簽訂合同時境內企業是否具有履行該合同的能力。

  收取違約金方的稅務處理
  相對于收取違約金的一方,應注意流轉稅和企業所得稅方面的處理問題。

  流轉稅方面: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38號)第一條的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貨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以及進口貨物的單位和個人,為增值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增值稅。”又《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令2008年第50號)第十二條規定:“條例第六條第一款所稱價外費用,包括價外向購買方收取的手續費、補貼、基金、集資費、返還利潤、獎勵費、違約金、滯納金、延期付款利息、賠償金、代收款項、代墊款項、包裝費、包裝物租金、儲備費、優質費、運輸裝卸費以及其他各種性質的價外收費。但下列項目不包括在內:……。”

   上述所說的違約金包含于價外費用中,而價外費用屬于銷售額的一部分,是基于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提供應稅勞務向購買方收取的。該價外費用本質是與銷售貨物或應稅勞務具有關聯關系,也就是說收取價外費用是由銷售了貨物或提供了應稅勞務而引起的,并不是所有的違約金都屬于價外費用,只有銷貨方隨同銷售了貨物發生銷售業務取得的違約金,才具有價外費用性質,從而一并征收增值稅。而對在合同履約前(即未發生銷售行為前)終止銷售合同,納稅人在未銷售貨物的情況下收取的違約金,是在銷售行為未發生而產生的,因此該違約金收入不屬于增值稅銷售額價外費用的一部分,不征收增值稅。

  同理,根據現行營業稅政策規定,納稅人在未提供營業稅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的情況下收取的違約金,非營業稅暫行條例第一條規定的提供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行為所致,也不屬于營業稅的征稅范圍,因此該筆違約金收入也不應征收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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