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房產稅若干問題的思考
時間:2019-12-11 19:12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房產稅是以房產為征稅對象,按照房產價格或房產租金收入向房產所有人或經營人征收的一種稅。我國現行房產稅的基本法律規范是1986年9月15日國務院發布并于同年10月1日起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稅暫行條例》,征稅范圍為城市、縣城、建制鎮和工礦區的房產。房產稅是地方政府稅收收入的重要來源之一,開征二十多年來,為地方經濟的發展提供了大量的資金支持。但隨著我國經濟的不斷發展和深化以及其他法律法規的不斷規范,房產稅政策存在的問題也日益顯現。
一、當前房產稅存在的問題
(一)、關于納稅義務人的規定不是十分明確
《暫行條例》第二條規定“房產稅由產權所有人繳納。產權屬于全民所有的,由經營管理的單位繳納。產權出典的,由承典人繳納。產權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產所在地的,或者產權未確定及租典糾紛未解決的,由房產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繳納。前款列舉的產權所有人、經營管理單位、承典人、房產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統稱為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可以看出,由于各種不同情況的存在,產權所有人、經營管理單位、承典人、房產代管人或者使用人都有可能成為房產稅的實際納稅人。實際工作中甚至還存在不應對使用人征收而對使用人征收了的情況,比如租賃農村的房屋,無租使用個人的房屋,就存在無法對實際納稅人進行征收,而對使用人進行了征收的情況。又如房屋租賃,有的在合同中就規定一切稅費由承租者支付,也就是說承租者替房屋所有人代繳了稅款,房產稅的實際納稅人并沒有繳納稅款,稅法對此卻也沒有特別規定。還有房產轉租行為,長沙工商代辦,對出租方已經征收了房產稅,還要對轉租方再征收嗎?對此文件規定也不是十分清晰。
(二)、納稅人由于執行會計準則的差異,客觀上造成稅負不公
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6號-無形資產》有關規定和企業會計準則講解,土地使用權的處理:企業取得的土地使用權通常應確認為無形資產,但對于改變土地使用權用途的,將其作為用于出租或增值目的的,應將其轉為投資性房地產。土地使用權用于自行開發建造廠房等地上建筑物時,土地使用權的帳面價值不與地上建筑物合并計算其成本,而仍作為無形資產進行核算,土地使用權與地上建筑物分別進行攤銷和提取折舊。但下列情況除外:
1、房地產開發企業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用于建造對外出售的房屋建筑物,相關的土地使用權應當計入所建造的房屋建筑物成本。
2、企業外購的房屋建筑物,實際支付的價款中包括土地以及建筑物的價值,則應當對支付的價款按照合理的方法(例如,公允價值)在土地和地上建筑物之間進行分配;如果確實無法在地上建筑物與土地使用權之間進行合理分配的,應當全部作為固定資產核算。
而2001年實行的《企業會計制度》第四十七條對土地使用權則是這樣規定的:企業購入或以支付土地出讓金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尚未開發或建造自用項目前,作為無形資產核算,并按本制度規定的期限分期攤銷。房地產開發企業開發商品房時,應將土地使用權的賬面價值全部轉入開發成本;企業因利用土地建造自用某項目時,將土地使用權的賬面價值全部轉入在建工程成本。
以上是會計方面的規定,稅收上根據《暫行條例》第三條規定“房產稅依照房產原值一次減除10%至30%后的余值計算繳納。”同時,《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房產稅土地使用稅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52號)第一條進一步明確“關于房產原值如何確定的問題 對依照房產原值計稅的房產,不論是否記載在會計賬簿固定資產科目中,均應按照房屋原價計算繳納房產稅。房屋原價應根據國家有關會計制度規定進行核算。對納稅人未按國家會計制度規定核算并記載的,應按規定予以調整或重新評估。”(此規定解決了投資性房地產等房產原值不在“固定資產”科目記載繳納房產稅的問題)
從以上會計與稅務的規定,我們可以看出,執行新會計準則和未執行新會計準則的企業,由于土地使用權帳務處理的不同,使得企業記錄的房產原值會有不同。執行新會計準則的企業房產原值一般不包含土地使用權的價值,但未執行新會計準則而執行企業會計制度的企業房產原值則包含土地使用權的價值。由于房產稅是以房產原值為計稅基礎,因此同樣的房屋執行新會計準則的企業繳納的房產稅就會比未執行新會計準則的企業要低。也就是說同樣的房產,由于執行不同的會計制度就會形成不同的稅負,客觀上造成稅負的不公,有失公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