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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確把握“混合銷售” 避免增加納稅成本

時間:2019-12-11 21:55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2009年1月1日起,《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以下簡稱新增值稅條例及新增值稅細則)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以下簡稱新營業稅條例及新營業稅細則)重新修訂實施,對混合銷售行為重新進行了規范,從稅法制定的原則上來說,一項行為如果繳納增值稅就不應再繳納營業稅,但原法下卻存在著重復納稅的情形,因此,納稅人應當關注有關政策的變化,以免增加納稅成本

  把握“混合銷售”認定新標準
  根據新增值稅細則第五條及新營業稅細則第六條規定,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貨物又涉及營業稅應稅勞務,為混合銷售行為。除特殊規定外,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貨物,應當繳納增值稅;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提供營業稅應稅勞務,繳納營業稅。

  這里需要提醒注意,上述規定所稱貨物,是指有形動產,包括電力、熱力、氣體在內。營業稅應稅勞務是指交通運輸業、建筑業、金融保險業、郵電通信業、文化體育業、娛樂業、服務業稅目征收范圍的勞務。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包括以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為主,并兼營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在內。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增值稅、營業稅若干政策規定的通知[財稅字[1994]第26號)第四條對什么是“以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零售為主,并兼營非應稅勞務”進行過解釋,是指納稅人的年貨物銷售額與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營業額的合計數中,年貨物銷售額超過50%,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營業額不到50%。但該條解釋已被《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公布若干廢止和失效的增值稅規范性文件目錄的通知》(財稅[2009]17號)文件廢止。而新增值稅細則所規定的:“從事貨物生產或者提供應稅勞務為主,是指納稅人的年貨物生產或者提供應稅勞務的銷售額占年應稅銷售額的比重在50%以上。”是針對是否為小規模納稅人標準的其中一個條件的限定,因此,判斷以從事什么行業為主已不適用上述比例的規定。

  那么新法下應該以什么為判定的標準呢?在實際工作中,筆者認為納稅人應參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新增企業所得稅征管范圍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8]120號)文件的規定來執行。即,“既繳納增值稅又繳納營業稅的企業,原則上按照其稅務登記時自行申報的主營業務應繳納的流轉稅稅種確定征管歸屬;企業稅務登記時無法確定主營業務的,一般以工商登記注明的第一項業務為準;一經確定,原則上不再調整。”

  簡而言之,判定企業從事的是什么主業,應該掌握兩個原則,即,如果登記為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為主,混合銷售就應該繳納增值稅;如果登記為以從事營業稅應稅勞務為主,混合銷售就應該繳納營業稅;對既繳納增值稅又繳納營業稅的企業,如某企業即從事貨物的生產同時又從事建筑業的,以其稅務登記時自行申報的主營業務應繳納的流轉稅稅種確定。

  混合銷售行為認定遵循四項原則
  在實踐中,無論是企業還是稅務機關,容易對混合銷售行為會出現不同的理解。因此,筆者建議應從以下幾個四項原則來判定是否屬于混合銷售行為。

  第一、根據上述原則判定屬于哪種納稅人,即主要從事的什么行業,是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零售的企業,還是從事營業稅應稅勞務的企業。

  第二、混合銷售行為僅涉及貨物銷售及營業稅應稅勞務,而不涉及營業稅銷售不動產及轉讓無形資產,也不涉及增值稅應稅勞務。

  第三、強調銷售貨物與提供應稅勞務或提拱應稅勞務與銷售貨物的價款是同一項行為,并且銷售貨物與提拱應稅勞務之間存在從屬關系。例如,某企業以設備銷售為主,并為客戶提供安裝服務,某日銷售一項設備并為客戶安裝,如果沒有該銷售行為,就不會發生對貨物的安裝行為,因此該項設備銷售業務屬于同一項行為,并且安裝勞務與銷售貨物具有從屬關系,因此,對該項混合銷售行為就應繳納增值稅。但對其他從事營業稅應稅勞務的企業來說,如果為了得到一項安裝業務同時提供所安裝的貨物的,則應繳納營業稅。

  第四、注意企業的經營方式,以什么方式經營對確認混合銷售也十分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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