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讀國稅函[2009]312號:投資者投資未到位而發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所得稅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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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月1日實施的《公司法》(以下簡稱新公司法)對注冊資本的繳納設定了一個彈性空間,即允許股東可以分期繳納出資。但如果股東未能按期足額繳納認繳出資額,公司對外借款發生的利息是否能夠全額稅前扣除?如果不允許扣除,該部分利息如何計算?對此一直眾說紛紜、爭議不斷。2009年6月4日,國家稅務總局出臺《關于企業投資者投資未到位而發生的利息支出企業所得稅前扣除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9]312號),該文不僅明確了投資者投資未到位而發生的利息支出不屬于合理支出,不得在所得稅前扣除,而且給出了不得扣除借款利息的計算方法,至此,投資者未到位投資的利息支出稅前扣除問題終于有了可操作的依據。為了納稅人深入理解該稅收政策,筆者作為稅務律師特解讀如下。
一、國稅函[2009]312號文出臺的背景
新《公司法》采用法定資本制的分期認繳制度,即在實行注冊資本最低限額
制度的同時允許股東分期繳納注冊資本。根據《公司法》中相關規定,可將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資繳納方式和期限歸納為下表:
分期繳納出資制度確有緩解投資人的資金壓力,避免資金閑置、達到社會資源配置效率最大化等優點,但隨著分期繳納出資制度的實踐,一些新的問題漸漸暴露出來,比如在股東繳付了部分出資后,在章程規定的期限或者法律規定的兩年期限屆滿時,全體股東都心照不宣地不再繳納后續出資,而是通過公司借款補足由于出資未到位帶來的公司營運資金匱乏,這實為變相的資本弱化行為。如果國家稅收政策此時不明確規定未到位投資的借款利息不得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不僅助長了股東不按期足額出資的違法行為,而且將導致投資者通過此種方式加大借貸款增加稅前扣除利息,以降低企業稅負的避稅行為。又如,實務中還出現了部分股東繳納了后續出資,部分股東沒有繳納的情況。由于新公司法規定,除非另有約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按照實繳資本來進行分配紅利。此時已繳納全部出資的股東可能缺乏動力要求那些未繳納后續出資的股東補繳出資。特別是一些股東相時而動,依據公司的效益而決定是否出資,公司有利可圖就出資,無利可圖則不出資。因此,明確規定因投資未到位而發生的利息支出不得稅前扣除,也將促動足額繳納出資股東督促投資未到位股東及早繳付股款。
二、解讀國稅函[2009]312號文
1、關于“企業投資者投資未到位”的幾種情形
根據新公司法中相關規定,股東投資未到位可以分為兩種情況:
第一種,投資者未按規定期限繳納出資。
對投資者未按期繳納出資額的情況,企業應注意以下幾點:
首先,未按期繳納出資不僅包括違反公司法中分期出資應在兩年內繳足的強制性規定(投資公司為五年,文中如未特指,均指非投資公司),而且,如果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出資期限短于法定兩年,也應包括未按章程規定期限繳足出資的情形。例如甲乙兩個自然人股東于2008年1月1日投資成立A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為100萬元,首次出資為甲乙股東各10萬元,合計首次出資額20萬元。A公司章程中規定,甲乙兩名股東應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內繳足后續全部出資。2009年1月1日,如果甲乙兩名股東仍未能履行80萬元出資義務,則A有限責任公司對外借款發生的相應利息不得稅前扣除。
其次,《公司法》中兩年出資期限的起算點為公司成立之日起兩年之內。根據新公司法第7條的規定,公司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公司成立日期。因此如果投資者在營業執照簽發日期后兩年(或公司章程規定出資期限)仍未繳納出資,則從次日起開始計算不得扣除利息。
再次,未按規定期限繳納出資的投資者不僅包括公司設立時分期繳納出資的股東,長沙工商代辦,也包括增資時分期繳納出資的股東。新公司法第179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增加注冊資本時,股東認繳新增資本的出資,依照本法設立有限責任公司繳納出資的有關規定執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增加注冊資本發行新股時,股東認購新股,依照本法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繳納股款的有關規定執行。”因此,如果公司增資時,股東采取分期繳納出資額的方式,如存在未按期履行出資義務的情形,同樣應適用國稅函[2009]312號文的規定。